中铁建安工程设计院有限公司

中铁建安工程设计院有限公司、平山县西柏坡五丰蛋鸡养殖专业合作社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冀01民终1108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铁建安工程设计院有限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长安区北环东路15号。

法定代表人:张永鸿,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世科,北京大成(石家庄)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晓燕,北京大成(石家庄)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平山县西柏坡五丰蛋鸡养殖专业合作社,住所地平山县南甸镇东杨庄村。

法定代表人:濮实,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范云平,北京市盈科(石家庄)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莎莎,北京市盈科(石家庄)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石家庄安泰建设监理有限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桥西区中华北大街与新石南路交口汇龙公馆16楼。

法定代表人:凌国岐,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岳晓松,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玉涛,该公司员工。

原审被告:中太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廊坊市广阳道20号。

法定代表人:邓池良,该公司经理。

上诉人中铁建安工程设计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铁建安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平山县西柏坡五丰蛋鸡养殖专业合作社(以下简称五丰合作社)、石家庄安泰建设监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泰监理公司)、中太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太建设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平山县人民法院(2019)冀0131民初373号民事驳回起诉,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9月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中铁建安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世科、张晓燕、被上诉人五丰合作社范云平、高莎莎、原审被告安泰监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岳晓松、冯玉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铁建安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2019)冀0131民初373号民事判决书,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针对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或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本案案由是“建筑施工合同纠纷”,各方并不存在共同的合同关系,原审原告将三名被告,以上述案由共同起诉,没有法律依据,程序严重违法。二、原审判决事实认定错误,主要事实并未查清。(一)原审判决认定“地基塌陷(沉降)的主要原因是被告勘察时没有发现施工现场有湿陷性黄土”是错误的。1.原一审审判并未进行现场勘察,亦未就勘察、设计、施工、监理,聘请第三方进行评估与认定,就本案全部的真正的事实并未进行调查。2.原审仅依赖被上诉人提交的中国兵器工业北方勘察设计研究院(以下简称:北方院)的勘察报告作出认定,而北方院并非在法院主持下,三方共同选定的鉴定机构,其作出的认定不具有法律效力。北方院勘察报告是被上诉人单方作出,其勘察报告形成的过程及结果是否正确尚未可知,所以不应依据被上诉人单方聘请的机构做出的报告进行法律上的认定。3.一审判决依据中国兵器工业北方勘察设计研究院岩土工程勘察报告(以下称“北方院报告”)做出的认定,从技术角度来看,与客观事实不符。北方院报告中并未提及场地内存在湿陷性黄土,一审判决对判令上诉人承担责任的上述依据并不存在。一审判决认定的“地基塌陷(沉降)的主要原因是被告中铁建安工程设计院有限公司在勘察时没有发现施工现场有湿陷性黄土”,与客观事实相悖。一审是依据北方院报告进行审查的,在一审判决书第6页和北方院报告地基事故原因均说明地基沉降的原因依次为:地基土不均匀,北方院报告在此条中还明确指出人工填土层产生湿陷;降水下渗,黄土状土含水量增加,场地内土质软化强度降低产生了沉降;黄土状土层具有中等~强湿陷性,黄土状土产生湿陷沉降;地表为人工填土,未做防水处理、排水设施欠缺。降水下渗使土质软化,7#、8#北侧可见倾斜沉降。北方院报告事故分析的原因中第一、第四条明确指出场地地基土不均匀,人工填土层由于降水下渗造成地基沉降,第二、第三条明确指出降水下渗造成场地黄土状土使土质软化,强度降低,产生沉降;北方院报告中并未提及场地内存在湿陷性黄土。(二)对于原审被告2被告3的施工及监理并未进行详尽调查,导致结果发生原因未能彻底查明,导致事实不清。被告2是工程施工单位,被告3是监理单位,对于工程施工及监理是否遵从了上诉人的勘察报告及施工建议,原一审判决并未查明,施工单位施工流程是本案关键事实,原一审法院对于施工并未详尽审查,亦未通过第三方进行综合评估和鉴定,对于造价几千万的工程,原一审判决寥寥几笔带过,非常草率,势必不能查明事实,从而导致判决错误。三、原审原告多处证据认定错误。1.北方院报告关于地基土湿陷性的内容认定错误。一审判决书P7页指出北方院报告“第3.3,显示地基土湿陷性”,籍此作出认定是错误的,因北方院报告取样并非是在项目场地内取样,其报告第33中明确指出:湿陷性的土样是在场地北侧约50m的探井中采取,报告中的湿陷性分析也是对场地外的探井点位置进行分析的。北方院报告中并未说明在项同场地内采取土样,测试地基土的湿陷性。所以原判决并未就北方院报告作出全面详细的审查,就做出了错误的认定,属于证据认定错误。2.原审判决对上诉人的勘察报告认定是错误的,上诉人的勘察报告既符合合同约定标准,也符合国家标准。上诉人的勘察报告符合双方签订的勘察合同约定的标准及国家标准,符合《岩土工程勘察规范GB50021-2001》,不存在应发现但未发现项目所在地下存在湿陷性黄土。原审原告所称的“应发现但未发现湿陷性黄土”,以及一审判决书所认定该层土的是指北方院报告中第5页“2.2.2黄土状粉质黏土②层:黄褐色,……,该层具湿陷性”。该层土在原审原告1的岩土工程勘察报告3.4节第6页描述为“地层编号②为全风化片麻岩,颜色有灰黄色、黄褐色、……,已完全风化成土或砂状”;3.5节第6页叙述“对于全风化片麻岩如风化为土质的尽量取原状土样,并进行土的常规测试,对于压缩性试验项目,最大固结压力为400KPa,场地全风化片麻岩土物理力学性质指标见附表:土工试验成果表(图表编号:064)”。这些说明及试验成果表足以证明原审原告1的勘察报告揭示了原审原告所称的“应发现但未发现湿陷性黄土”,只不过对于该层粉质黏土,原审原告1当作“全风化片麻岩”,北方院报告当作“黄土状粉质黏土”。从岩土工程技术角度来说,相比“黄土状粉质黏土”来说,“全风化片麻岩”工程性质还要差。同时原审原告1的勘察报告第5页在第3.3节场地地形、地貌条件中“……,表层一般为残积物掩盖,在坡底及沟谷部位有较厚的坡积、洪积、冲积物存在”也进行了说明。残积、坡积的全风化片麻岩不仅具有遇水软化的特性,甚至会发生流淌现象.而且具有孔隙率大、强度低、压缩性高,透水性较强等一系列不良工程特性。这些均属于岩土工程技术常识!所以,《岩十工程勘察报告》符合《岩十T程勘察规范GB50021-2001》等规范的技术要求,不存在任何应发现而未发现的地基土层。3.原审在专业技术方面的缺乏,导致证据认定错误。原审以原审被告1勘察报告结论中的“场地内无湿陷性土层存在,无液化地层存在。”认定原审被告1存在明显错误。从技术角度来说,该项目建设场地内凡是在“强风化片麻岩”层以上的地基土,均为湿陷性地基土。原审原告1的勘察报告在“4岩土工程分析、评价”章、“4.5天然地基评价”节、“4.5.4蛋鸡舍”中明确指出“新近填筑的①层素填土……,因而该层素填土存在架空大孔隙结构,水稳定性较差,在填土较厚的区域有产生过大沉降变形的可能。”“综上分析,蛋鸡舍及其北侧道路及围墙的素填土范围不可直接采用素填土作为基础的持力层,建议采用强夯法进行地基处理”。原审被告1在勘察报告“5结论与建议”中再次明确指出“(9)蛋鸡舍及其北侧道路及围墙范围填土厚度大于2m的素填土采用强夯法进行地基处理以消除架空大孔隙结构,建议值”和“(10)填土边坡建议采用混凝土格构植物防护措施”。所以原审被告1在勘察报告中多处指出了该场地地基土在填土超过2m的区域会出现过大沉降变形问题,并建议了相应的地基处理措施。同时勘察报告还指出了该场地北侧填土边坡可能存在稳定性问题,提出了相应的支挡防护技术措施建议。所以,原审原告抓住原审被告1勘察报告结论中的“场地内无湿陷性土层存在,无液化地层存在。”而故意无视勘察报告中的其他内容,属于断章取义、弯曲事实,误导原审法官。建议重审法官要求原审原告提交该工程项目与此案相关的所有地基基础技术及管理资料,全面细致审理,以查明案件真相。四、原一审判决法律适用严重错误。

五丰合作社答辩称,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1、在上诉人的勘察报告第3.4场地地层与岩性章节部分显示涉案地块只存在素填土及片麻岩两种岩层,与北方院出具的勘察报告不一致;2、通过对比全风化片、麻岩与黄土状粉质粘土的物理形态分析描述,二者无论从颜色、矿物构成,岩土体结构、包含物、物理、理力学指标等均具有明显差异,二者不能混为一谈。从北方院出具的勘察报告2.2章及3.1章节可知,在工程性质上,全风化片麻岩并不比黄土状粉状粘土差事实上,就地基承载力而言,全风化片麻岩的承载力比比黄土状粉质粘土高约两倍,并非上诉人所说的,相比黄土状粉质粘土来说,全风化片麻岩,工程地质还要差。上诉人误将全风化片麻岩与黄土状粉质粘土混为一谈,并在毫无科学依据的情况下称全风化片麻岩的工程性质比黄土状粉质粘土差根本无事实依据。上诉人只为混淆视听,误导法庭。3、北方院勘察期间,因涉案场地内分布有较厚的人工填土层,最深处约6.6米,人工挖探具有较大的危险性。故北方院在场地北侧50米的探井采取原状土试样进行黄土状土的湿陷性实验。众所周知,地层分布具有连续性,根本不影响勘测数据的准确性。四,上诉人一方面称其报告揭示过湿陷性黄土,又在其报告的结论与意见中写道,场地内无湿陷性黄土层存在,前后自相矛盾。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

安泰监理公司答辩称,与我方没有关系,因为对方没有实质性的证据证明我方是错误的,对方没有明确的说我方违反了哪条条款,我认为我方没有过错。

中太建设公司未答辩。

五丰合作社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三被告承担财产侵权责任,并赔偿原告因此所受到的房屋重新勘察、设计、维修费用,共计1312247.3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6月8日原告与中铁建安公司签定了平山县西柏坡五丰蛋鸡养殖专业合作社南甸50万羽蛋鸡养殖项目建设工程勘察合同,合同编号4644,合同约定由被告中铁建安公司承担平山县西柏坡五丰蛋鸡养殖专业合作社南甸50万羽蛋鸡养殖项目的2块土地进行岩土工程勘察任务。工程的规模特征为四层办公楼一座,四层宿舍楼一座,二层综合楼一座,共计3505.42平方米,一层蛋鸡舍9栋,育雏舍3栋建筑面积16873.41平方米,2174.55平方米的一层蛋品中心一座及955.14平方米的其他附属设施,场区总占地面积约130亩,勘察费96000元。勘察的任务与技术要求,符合国家和地方的强制性规范。第三条约定,第一被告中铁建安公司向原告提交勘察成果资料并对其质量负责。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第一被告中铁建安公司支付了勘察费用,第一被告中铁建安公司也向原告交付了五丰蛋鸡养殖专业合作社现代化鸡场(蛋鸡舍)岩土工程勘察报告(详细勘察阶段)。2013年4月24日原告与第一被告中铁建安公司签定了平山县西柏坡五丰蛋鸡养殖专业合作社南甸50万羽蛋鸡养殖项目建设工程设计合同,合同第四条约定第一被告中铁建安公司的设计内容为全部建筑、结构、给排水、电气、制冷、暖通等专业设计,及本项目区域范围内的道路和综合管线等全部附属工程。合同第9.2.4条约定由于第一被告中铁建安公司设计错误造成工程质量损失,设计人除采取补救措施外,应免收受损失部分的设计费,并根据损失程度向原告承担赔偿金,数额为实际损失的3%,第七条约定设计费25万元。签订合同后,原告依约支付了全部设计费。被告一中铁建安公司出具了设计施工图纸,原告与第二被告中太建设公司于2013年4月19日签定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第二条约定了工程的承包范围,是图纸范围内的全部工程,包工包料(除甲供设备、材料外)具体见工程的施工图纸及工程预算书项下的工程量清单。在该合同的附件1工程质量缺陷保修书第2条约定基础设施工程、房屋建筑的地基基础工程和主体结构工程为设计文件规定的50年合理使用年限。第3条约定,属于保修范围内的项目在工程质量缺陷保修期内被告二中太建安公司应当在接到保修通知后按第四条约定派人修理,不在约定期限内派人修理的,发包人(原告)可以委托他人修理,费用由第二被告中太建安公司承担。该条约定如果第二被告中太建安公司违反工程质量缺陷维修时限约定视为第二被告中太建安公司同意原告处理。原告委托他方处理,处理结果由原告签字认可后即生效,不再经第二被告中太建安公司确认。由此发生的一切费用均按原告与他方结算的价款数额由第二被告中太建安公司承担。在第4条约定了工程质量缺陷维修时限。约定了渗水、漏水、线路等影响正常办公、生活情况的第二被告中太建安公司应在原告通知后24小时内赶到现场,并于3日内完成维修。发生紧急事故的,第二被告中太建安公司应立即到达事故现场抢修。其它情况应在原告通知后48小时内赶到现场,并于一周内完成维修。签订合同后,工程经过各方验收,于2015年的3月30日竣工验收,原告向第二被告中太建安公司支付工程款36190644.19元,基本付清了约定的工程款项。原告与第三被告安泰监理公司,于2013年3月26日签定了平山县西柏坡五丰蛋鸡养殖专业合作社南甸50万羽蛋鸡养殖项目建设工程监理合同,该合同第一条约定工程名称为平山县西柏坡五丰蛋鸡养殖专业合作社南甸50万羽蛋鸡养殖项目,工程规模为50万羽蛋鸡养殖场,其中鸡舍建筑面积16873.41乎方米,蛋品中心2174.55平方米,办公、宿舍及配套房屋建筑面积4460.56平方米,工程总占地面积86890.57平方米,自动化蛋鸡养殖设备3500万。协议书第一部分第7条约定第三被告安泰监理公司向原告承诺按本合同约定提供监理与相关的服务。监理合同签定后原告向第三被告安泰监理公司支付了32万元监理费。在涉案工程2015年3月30日竣工验收后四个月左右原告即发现项目中大鸡场2、3、4、5号鸡舍的地基出现了不同程度的沉降,部分鸡舍出现了墙面开裂,基础与地粱脱开现象,地基沉降主要发生在填方区域,2、3号鸡舍间输蛋线因地基沉降出现了歪曲变形现象,还有电缆问题,出现问题后原告通知三被告及冀创加固公司的相关人员于2015年9月9日在南甸项目大鸡场会议室召开了南甸项目鸡舍地基沉降及电缆问题专题会会议,同时形成了会议纪要,在该会议纪要第二条第一款约定了地基的临时处理方案由第一被告9月10日出具,整体加固方案由加固公司专业工程师出具,由第二被告组织施工。第二条约定对现有场区的雨水排水进行整体重新规划考虑,由第一被告于9月18日前出具方案,并说了电缆问题,9月10日出具调整后方案,9月11日出具方案预算等内容。会议纪要后三被告均未按约定时间和内容开展工作,原告为了避免损失扩大,于2015年12月7日委托了中国兵器工业北方勘察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对地基问题进行处理,签定了华润五丰南甸50万羽蛋鸡养殖基地地基问题处理项目合同。合同第一条约定,原告委托该单位对地基问题成因分析及提供解决方案,具体包括:基础沉降塌陷原因,并据此提出切实可行解决方案或图纸。第四条约定,本工程按固定单价计取费用,预估总费用为229747.34元,签订合同后,该公司于2015年12月出具了华润五丰南甸50万羽蛋鸡养殖基地地基问题处理项目岩土工程勘察报告(详细勘察阶段),在该报告中第四条地基事故原因分析中陈述到,根据本次的勘察结果,对于5-8号鸡舍墙体、基础开裂,地面沉陷的原因,第一就是地基土的不均匀性,第二就是降水下渗,黄土状土含水量增加,黄土状的粉质粘土二层转化为黄土状粉质粘土二一层,对各土层物理力学指标平均值对比显示场地内土质软化强度降低产生了沉降等内容。第三条岩土工程分析与评价,第3.1,地基计算参数一览表显示人工填土承载力特征值为50-120KPA,第3.3,显示地基土湿陷性。第五条给出了地基加固措施的建议。2016年1月20日原告与该公司签定了南甸50万羽蛋鸡养殖基地地基加固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该公司对涉案的鸡舍及附属料仓地基加固,合同总价882500元。上述2份合同签定后,该公司对地基进行了加固,消除了危险,原告向该公司支付了勘察设计费225776.9元,加固施工费833792元。另查明,2014年9月4日石家庄交大建筑设计研究有限公司更名为中铁建安工程设计院有限公司。

一审法院认为,由被告中铁建安公司负责勘察与设计,被告中太建设公司负责施工,被告安泰监理公司负责监理的平山县西柏坡五丰蛋鸡养殖专业合作社南甸50万元羽鸡养殖项目工程,在该工程竣工后四个月左右,项目中的大鸡场2、3、4、5号鸡舍的地基出现不同程度的沉降,部分鸡舍出现地面开裂,基础与地基脱开现象及电缆问题,上述问题有原告、三被告及冀创加固公司2015年9月9日在南甸项目鸡舍地基沉降及电缆问题专题会会议纪要,予以证实,对此本院予以认定。同时,会议纪要对沉降房屋的修复问题进行协商,并对地基问题处理、电缆问题处理作出了具体商定及维修方案,但三被告均未在协商约定的期限内维修完毕,为避免损失继续扩大,根据双方合同的约定,原告委托兵器工业北方勘察设计院有限公司对存在地基下陷的地区进行重新的勘察设计,并委托其进行施工修复,为此,原告向该公司实际支付了勘查设计费225776.9元,加固施工费833792元,共计1059568.9元。根据兵器工业北方勘察设计公司重新勘察后分析报告,地基塌陷(沉降)的主要原因是被告中铁建安公司在勘察时没有发现施工现场有湿陷性黄土,被告中太建设公司没有按照施工图的要求对场地进行强夯处理,被告安泰监理公司作为监理单位,在监督过程中失职,未及时对被告中太建设公司违规施工的行为进行监督及阻止,且最终签字验收。三被告的行为分别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的相关规定,对造成原告房屋的损失(重新勘察设计费及加固施工费)应予以赔偿。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五十六条的、第五十八条、第六十条、《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分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为:被告中铁建安工程设计有限公司、中太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安泰建设监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共同赔偿原告平山县西柏坡五丰蛋鸡养殖专业合作社房屋重新勘察设计费225776.9元、加固施工费(维修费)833792元,共计1059568.9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610元,由三被告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二审查明的事实同一审。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一条规定:“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每个人的侵权行为都足以造成全部损害的,行为人承担连带责任。”本案中,从中国兵器工业北方勘察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重新勘察后的分析报告来看,被上诉人的房屋损失由上诉人及二原审被告造成,三侵权责任人的行为均足以造成全部损害,一审判决三侵权责任人共同承担赔偿责任并无不当。关于上诉人主张本案系合同纠纷,不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的问题,因被上诉人起诉所主张的是赔偿损失,一审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进行审理,并无不当,但在具体条文适用上,因本案三侵权责任人的行为均足以造成全部损害,应适用该法第十一条的规定判决三侵权责任人承担连带责任,一审适用第十二条确有不当,应予纠正,但一审判决结果正确。关于上诉人主张本案存在勘察、施工、监理三个不同的合同关系和不同的合同主体,一审在同一个案件中进行审理,程序不当的问题,因本案系基于同一建设工程发生的纠纷,在三原审被告对损害的发生难以分清具体责任的情况下,一审法院一并审理,并无不当。关于上诉人主张北方院报告系被上诉人单方出具,不应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的问题,因各方于2015年9月9日召开专题会议协商解决处理办法之后,三原审被告并未履行各自义务,被上诉人为避免损失扩大,委托其他单位进行勘察分析和维修处理,并无不妥。重新勘察及维修费用已经发生,一审据此判决三原审被告进行赔偿,符合本案实际情况。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6610元,由上诉人中铁建安工程设计院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李秀云

审判员  高瑞江

审判员  寻 亚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三十日

书记员  张佳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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