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森发塑胶制品有限公司

云南森发塑胶制品有限公司与曲靖市明飞塑胶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曲靖市麒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云0302民初193号
原告云南森发塑胶制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郑德兵,总经理。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100799862129M。
地址:昆明市官渡区官渡园内宸瑞.现代五金机电中心B幢五层5-1号。
委托代理人周宗能,云南祥宇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曲靖市明飞塑胶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永明。(未到庭)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300560081494P。
地址:曲靖市南宁东路。
原告云南森发塑胶制品有限公司诉被告曲靖市明飞塑胶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7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周宗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公告送达后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云南森发塑胶制品有限公司诉称:原、被告双方均系塑胶管材生产、销售企业,互有合作。2015年7月17日至2015年11月19日期间,被告委托原告为其加工管材,其中部份为来料加工,部份为原告提供原料,生产的管材总价款为551442元。另外,原、被告双方还于2014年9月19日至2015年3月23日期间合作投标,原告共向被告支付保证金299000元,投标结束后被告应当全额退还投标保证金。2015年11月23日,经原被告双方结算,签订《曲靖市明飞塑胶有限公司欠款明细表》,确认被告欠原告投标保证金、加工费及原材料款共计850442元,其中被告于2015年11月21日付款200000元,现欠650442元未付,同时被告承诺在2015年12月31日前付清全部款项,到期未付清部份从欠款之日按5%的年利息支付利息。到期后被告仍未付款。请求法院判令:1、由被告支付原告保证金、加工费及原材料款650442元;2、由被告支付2016年1月1日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的逾期利息,按年利百分之五计算至2017年1月5日为32967.6元;3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负担。庭审中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承担保全费3935元及公告费260元。
被告曲靖市明飞塑胶有限公司未到庭应诉答辩。
原告为支持其诉请,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曲靖市明飞塑胶有限公司欠款明细表,证明被告欠原告保证金、加工费及原材料款合计650442元;
2、银行转款凭证,证明原告于2014年9月19日至2015年3月23日向被告支付保证金299000元;
3、送货单、核算明细表,证明2015年7月17日至2015年11月19日期间被告为其加工管材,总价款为551442元;
4、付款委托书,证明原告委托孔兰等向被告公司及王永明、蒋伟萍支付过投标保证金。
被告明飞塑胶公司未到庭质证也未提交相关证据材料。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1—4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能够证明案件事实,本院予以采信。
经庭审与质证,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
原告云南森发塑胶制品有限公司与被告曲靖市明飞塑胶有限公司系塑胶管材生产、销售企业,两家公司互有合作。2015年7月17日至2015年11月19日期间,被告曲靖明飞塑胶有限公司委托原告云南森发塑胶制品有限公司为其加工管材,部份为来料加工,部份为原告提供原料,总价款为551442元。2014年9月19日至2015年3月23日期间原被告双方合作投标,原告为被告支付投标保证金299000元,投标结束后被告未退还原告投标保证金。2015年11月23日,经原被告双方结算,签订《曲靖市明飞塑胶有限公司欠款明细表》一份,确认被告共欠原告投标保证金、来料加工费及原材料款共计850442元,2015年11月21日被告付款200000元给原告,现欠650442元未付,被告承诺2015年12月31日前付清全部欠款,到期未付清部份从欠款之日起按5%的年利息支付。付款期满后被告也未付清欠款。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履行付款义务。
本院认为,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本案中,原告为被告加工原材料和来料加工,完成工作成果后,经双方结算确认,被告就应该在约定期限内支付报酬给原告,被告不按约定支付的行为违反了法律的规定属违约行为,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加工费、原材料款及投标保证金和按年率5%支付逾期利息的诉请,事实依据确实、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公告送达,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曲靖市明飞塑胶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支付原告云南森发塑胶制品有限公司加工费、原材料款、保证金共计650442元;并按年利率百分之五从2016年1月1日起支付逾期利息至全部债务履行完毕时止。
案件受理费10653元、财产保全费3935元、公告费26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曲靖市明飞塑胶有限公司承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 判 长 关 玉
人民陪审员 陈 立
人民陪审员 杨丽华

二〇一八年一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王姗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