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嵩明县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判决书
(2019)云0127民初348号
原告云南森发塑胶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森发公司)与昆明特瑞特塑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特瑞特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于2018年11月5日受理后,因被告提出管辖异议,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将案件移送至本院,本院于2019年1月31日受理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李艳梅独任审判,于2019年3月12日、12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森发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特瑞特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实。本案原告森发公司以其借用被告公司资质与沾益县农村饮水安全工程建设管理局签订了《施工合同》并实际履行了供货义务,沾益县农村饮水安全工程建设管理局已向被告支付了货款,被告未向其支付全部货款为由,要求被告向其支付尚欠货款563510.03元,并提供了《施工合同》、供货单、对账单、工程价款月支付申请书等证据予以证实。《施工合同》虽是以被告的名义签订,但被告并无相应证据证实其向沾益县2015年中央预算内农村饮水安全项目工程供应过货物的事实,相反,原告提交的供货单、对账单所载明的供货项目与合同约定的供货项目相一致,原告提交的证据能证实其实际供应过货物的事实;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除供货单外均盖有被告方的印章,被告对《施工合同》、工程价款月支付申请书中的印章无异议,对对账单中的印章不予认可,经鉴定,三份证据中被告的印章均互不相同,且被告所使用的印章均不是在其工商部门备案登记的印章,故不能排除被告使用多枚印章的可能性,也即被告使用的印章并不具有唯一性,被告亦无证据证实对账单上的印章属虚假印章的事实,故对账章应属被告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依据对账单所载明的内容,被告方的财务人员分多次向原告支付了部分款项,且所支付的款项已扣除了管理费和税款,被告认为其财务所支付的款项与本案无关,本院要求被告方财务人员在指定期限内到庭说明付款情况,但被告方财务人员未按要求到庭说明情况,被告方也未对此作出合理解释,本院依法认定被告方财务人员所支付的款项系用于支付本案货款。综上,原告提交的证据能充分证实原告向沾益县2015年中央预算内农村饮水安全项目工程供应过货物的事实,故本院依法认定原告系该建设项目的实际供货人。因沾益县农村饮水安全工程建设管理局已向被告支付了所有货款1968510.03元,被告代为收取货款后,应按约定将货款交付给原告,而被告收取了全部货款的管理费及税款后,仅向原告支付了部分货款,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剩余货款563510.03元的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自2018年6月23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35%上浮50%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原、被告在对账时未对欠付货款的支付期限进行约定,也未对逾期付款利息进行约定,但被告未能及时向原告支付货款的行为确实给原告造成一定经济损失,故原告的该项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过高,本院依法支持逾期付款利息按年利率6%计算支付,因双方未约定付款期限,故逾期付款利息应自原告起诉之日、即2018年11月5日开始计算。被告所提的其与原告不存在合作投标、其系沾益县2015年中央预算内农村饮水安全项目工程实际供货人的辩解意见并无相应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信。因原、被告之间不存在买卖关系的情形,故本院调整本案案由为合同纠纷。
综上,本院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利益,维护正常的社会经济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结合案件实际情况予以综合认定。
经审理,本院确认本案如下法律事实:原、被告均系依法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经营范围为塑料管材、管件的生产及销售等。2015年4月6日,原告借用被告的资质通过招投标的方式以1997557.22元的中标价取得沾益县2015年中央预算内农村饮水安全项目管材采购及安装工程(C3标)项目后,以被告的名义于2015年4月8日、5月14日与沾益县农村饮水安全工程建设管理局签订《施工合同》及《合同补充协议》,合同对供货及安装的数量、单价、价款结算及支付方法、供货时间、违约责任及双方的权利义务关系进行了约定。原、被告同时口头约定,由被告代为收取货款并由被告提取一定比例的管理费及税收。此后,原告按合同约定于2015年7月7日至2015年11月18日期间向沾益县农村饮水安全工程建设管理局履行了供货义务。原告供货期间,沾益县农村饮水安全工程建设管理局于2015年9月16日向被告支付了货款870000元。供货结束后,经被告与沾益县农村饮水安全工程建设管理局对账,确认工程总价款为1968510.03元,此后,沾益县农村饮水安全工程建设管理局分别于2015年11月30日、2018年6月21日向被告支付货款535000元、563510.03元,扣除了其应收取的管理费及税收后,被告将前两笔货款支付给了原告。2018年6月22日,原、被告双方对账后,确定原告尚欠原告货款563510.03元。自对账后,被告未向原告支付过相应货款。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决如诉讼请求。
另查明,工程价款月支付申请书中施工单位的项目经理陈小智系原告方员工。
一、由被告昆明特瑞特塑胶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云南森发塑胶制品有限公司货款563510.03元及自2018年11月5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的利息,利息按年利率6%计算。
二、驳回原告云南森发塑胶制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9557元,减半收取4778.5元,由被告昆明特瑞特塑胶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
审判员 李艳梅
书记员 毕秀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