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酒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甘09执复16号
复议申请人(申请执行人)敦煌市金太阳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太阳公司),住所地敦煌市金龙大酒店新四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209820639455708。
法定代表人:康志军,系该公司总经理。
被执行人:敦煌市公安消防大队(以下简称敦煌消防大队),住所地敦煌市大北街农发行旁边。
负责人:梁建军,大队长。
复议申请人金太阳公司不服敦煌市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敦煌法院)(2021)甘0982执异2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原案申请执行人金太阳公司与原案被执行人敦煌消防大队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金太阳公司不服敦煌法院作出的(2020)甘0982执异9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审查后撤销敦煌法院作出的异议裁定,发回重新审查。敦煌法院另行组成合议庭审查后作出(2021)甘0982执异2号裁定再次驳回金太阳公司异议申请,金太阳公司不服向本院申请复议。
敦煌法院查明:2015年3月20日,敦煌市明珠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与消防大队签订工程承包合同,承建消防大队院内景观及雕塑绿化工程,后消防大队又与金太阳公司签订合同完成该工程,该工程由许晓乐丈夫袁世卿(已去世)具体实施。2016年7月6日,闫金友起诉许晓乐、袁朝阳,请求偿还欠款224000元,敦煌法院受理后,应闫金有的申请作出(2016)甘0982民初1017号民事裁定书,对敦煌消防大队袁世卿(许晓乐之夫)的未结工程款224000元予以保全冻结。经敦煌法院主持调解作出(2016)甘0982民初1730号民事调解书,确认许晓乐支付闫金有欠款185000元。2017年9月4日,闫金有依据(2016)甘0982民初1730号民事调解书申请强制执行,敦煌法院立案后向敦煌消防大队送达了(2017)甘0982执680号执行裁定书及执行协助通知书,裁定提取(2016)甘0982民初1017号民事裁定书冻结的224000元中的187675元(含执行费2675元),敦煌消防大队未提出执行异议,也未予以提取。2019年8月1日,敦煌消防大队向敦煌法院提出执行异议,请求撤销(2016)甘0982民初1017号民事裁定书及(2017)甘0982执680号执行裁定书、协助执行通知书,并向敦煌法院提交了2016年8月8日许晓乐与金太阳公司签订的委托收款协议,用于证实经许晓乐同意消防大队应将该工程款支付给金太阳公司。敦煌法院未采纳消防大队的意见,作出(2019)甘0982执异12号民事裁定书驳回其异议。2019年12月19日,敦煌法院从消防大队账户划拨187675元(含执行费2675元)至执行账户。2019年10月18日,金太阳公司起诉消防大队,请求消防大队支付闫金有保全的工程款。2019年11月28日,敦煌法院作出(2019)甘0982民初2342号民事判决书,支持了金太阳公司的诉请。2020年3月3日,金太阳公司依据上述判决向敦煌法院申请执行,请求将敦煌法院划拨消防大队的224000元向其支付,敦煌法院受理后,以(2020)甘0982执377号立案执行,执行过程中,因消防大队的该笔工程款已被敦煌法院扣划,该案执行标的已消灭,再无执行内容,遂敦煌法院作出(2020)甘0982执377号之二执行裁定书终结金太阳公司与消防大队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的执行。后金太阳公司提出执行异议,请法院撤销(2020)甘0982执377号执行裁定书,敦煌法院以(2020)甘0982执异9号立案,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进行书面审查,经过审查后驳回了金太阳公司的异议申请。金太阳公司不服向酒泉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酒泉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发回敦煌法院重新审查。另查明,224000元中187675元(含执行费2675元)元扣划至敦煌市人民法院执行账户后,虽然闫金有签字办理了领款手续,但因闫金有在敦煌法院有其他执行案件,故对该款并未实际发放于闫金有,现仍在敦煌法院执行账户中。敦煌法院冻结的224000元中的36325元的情况,该款项由(2017)甘0982执11号案件进行扣划并领取,该案申请人周光乐于2017年1月5日向敦煌法院申请执行,案件标的为63230元,敦煌法院同日立案执行,申请人为周光乐,被执行人为许晓乐。敦煌法院2019年12月25日作出(2017)甘0982执11号之四执行裁定书将36325元扣划至执行账户,于2020年9月27日通过三联单形式向周光乐支付36325元。
敦煌法院认为,金太阳公司与敦煌消防大队之间的债务关系,是基于该工程款的所有人许晓乐的委托。敦煌法院2016年7月6日已将该款冻结,在闫金有诉许晓乐一案进入执行阶段后,将工程款扣划至法院执行专户。这在金太阳公司取得许晓乐授权之前,故金太阳公司申请执行敦煌消防大队一案,因法院执行许晓乐的债务已向消防大队将该工程款进行了扣划,该案的执行标的已消灭,应予以终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第十二条之规定,裁定驳回异议人敦煌市金太阳绿化工程有限公司的异议申请。
金太阳公司向本院申请复议称,敦煌法院裁定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1、消防大队和申请人属于承包合同关系,根据合同相对性原理,消防大队的工程款应依法向申请人给付。敦煌法院作出的(2019)甘0982民初2342号民事判决中已确定:敦煌消防大队给付金太阳公司工程款224000元,说明敦煌消防大队工程款就属于申请执行人金太阳公司。2、许晓乐之夫(袁世卿)是消防大队工程的项目实施具体负责人,申请人已经向袁世卿付清了全部劳务费。闫金有和袁世卿之间属于民间借贷关系。申请人、消防大队和闫金有之间没有任何法律关系以及债权、债务关系。闫金有无权向袁世卿的次债务人即申请人主张权利,更无权向消防大队主张权利,闫金有向消防大队诉讼保全后,消防大队提出异议申请,但被敦煌法院以未在法定期限内提出予以驳回。3、一审法院认为金太阳公司与敦煌消防大队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是基于该工程款的所有人许晓乐的委托,该事实认定错误。消防大队的工程属于申请人金太阳公司承包的,金太阳公司已经协助法院和许晓乐的债务人垫付了十余万元,许晓乐也承认剩余工程款归金太阳公司所有,双方之间有承包合同,有敦煌市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工程款的所有人就是金太阳公司。
本院查明,2015年3月20日敦煌市明珠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明珠公司)和敦煌消防大队协商签订了工程承包合同,约定由明珠公司承包敦煌消防大队休闲吧艺术景观装饰工程,承包内容为仿真山石、仿真树木、仿真花草、背景墙鸣沙山月牙泉湖等,工程造价最终按审计结算价为准,同时还约定了开工时间、付款方式等内容。之后经敦煌消防大队、明珠公司、金太阳公司三方同意,明珠公司将该工程承包给金太阳公司,后敦煌消防大队与金太阳公司也签订了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签订后,金太阳公司依约完成了工程,该工程由袁世卿具体实施。工程结束后,敦煌消防大队委托甘肃正大工程造价咨询事务有限公司对工程竣工结算进行了现场审核,经审定工程造价为450886.94元。之后敦煌消防大队支付工程款226887元,剩余224000元工程款未付,2016年7月5日,袁世卿因交通事故身亡。
2016年7月6日,闫金有起诉许晓乐、袁朝阳,后又只以许晓乐为被告起诉,请求偿还欠款224000元。敦煌法院受理后,在诉讼中依据闫金有的财产保全申请,于2016年7月12日作出(2016)甘0982民初1017号民事裁定书、(2016)甘0982执保26号协助执行通知书,将被告许晓乐之夫、被告袁朝阳之父在敦煌消防大队的工程款224000元予以冻结,并向闫金有、敦煌消防大队、许晓乐送达了裁定书。原告闫金有与被告许晓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经敦煌法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达成调解协议,敦煌法院于2017年7月19日作出(2016)甘0982民初1730号民事调解,确认许晓乐偿还闫金有欠款185000元。因许晓乐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给付义务,闫金有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敦煌法院于2017年9月4日以(2017)甘0982执680号立案执行,申请执行标的185000元、执行费2675元。2017年12月13日,敦煌法院作出(2017)甘0982执680号执行裁定书、协助执行通知书,解除对被执行人许晓乐之夫袁世卿(已故)在敦煌消防大队的工程款224000元的冻结,并提取187675元至敦煌法院。该执行裁定及协助执行通知书向敦煌消防大队送达后,敦煌消防大队未提出执行异议,也未协助执行予以提取。2019年8月1日,敦煌消防大队向敦煌法院提交书面执行异议申请,申请撤销(2016)甘0982民初1017号民事裁定、(2017)甘0982执680号执行裁定及协助执行通知,并向法院提交了2016年8月8日许晓乐与金太阳公司签订的委托收款协议,用于证实经许晓乐同意敦煌消防大队应将该工程款支付给金太阳公司。经过审查,敦煌法院认为敦煌消防大队的异议不能成立,于2019年8月15日作出(2019)甘0982执异12号执行裁定书,裁定“驳回异议申请人敦煌市公安消防大队的异议申请。”2019年12月19日,敦煌法院作出(2017)甘0982执680号之二执行裁定,将敦煌消防大队在中国工商银行敦煌支行账户内的存款187675元划拨至该院执行账户。
原告周光乐与被告许晓乐承揽合同纠纷一案,经敦煌法院审理,于2016年11月8日作出(2016)甘0982民初1202号民事判决书,确定“被告许晓乐支付原告周光乐工程款620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判决生效后,周光乐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敦煌法院于2017年1月5日以(2017)甘0982执11号立案执行。执行过程中,敦煌法院依法向被执行人许晓乐送达了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于2017年7月5日作出(2017)甘0982执11号执行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方式结案。2017年12月12日敦煌法院作出(2017)甘0982执11号民事裁定、协助执行通知,提取被执行人许晓乐之夫袁世卿(已故)名下在敦煌消防大队的应付建材款64078元。该裁定及协助执行通知书向敦煌消防大队送达后,敦煌消防大队未提出执行异议,也未协助执行予以提取。2019年8月1日,敦煌消防大队向敦煌法院提交书面执行异议申请,申请撤销(2017)甘0982执11号民事裁定及协助执行通知,并解除对该应付款的冻结。2019年8月1日,敦煌法院以(2019)甘0982执异12号立案。经审查,敦煌法院于2019年8月15日作出(2019)甘0982执异12号执行裁定,“驳回异议申请人敦煌消防大队的异议申请。”2019年12月25日,敦煌法院作出(2017)甘0982执11号之四执行裁定书,裁定扣划敦煌消防大队在中国工商银行敦煌支行账户内的存款36325元至该院。
2019年10月18日,金太阳公司起诉敦煌消防大队,请求消防大队支付剩余工程款224000元。经审理,敦煌法院于2019年11月28日作出(2019)甘0982民初2342号民事判决,确定:“敦煌市公安消防大队给付敦煌市金太阳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2240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履行。”判决生效后,金太阳公司依据上述判决向敦煌法院申请执行,该院于2020年3月3日以(2020)甘0982执377号案件立案执行。2020年4月26日,敦煌法院作出(2020)甘0982执377号执行裁定书,裁定:“终结敦煌市金太阳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与敦煌市公安消防大队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的执行。”金太阳公司不服一审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后又撤回复议,本院于2020年7月3日作出(2020)甘09执复27号执行裁定书,裁定“准许敦煌市金太阳绿化公司撤回执行复议申请。”2020年7月20日,金太阳公司向敦煌法院提交回避申请书,经过审查,敦煌法院作出(2020)甘0982执377号之一执行裁定书,裁定撤销(2020)甘0982执377号执行裁定书。后经敦煌法院重新审查,于2020年8月4日作出(2020)甘0982执377号之二执行裁定书,裁定“终结敦煌市金太阳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与敦煌市公安消防大队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的执行。”裁定送达后,金太阳公司提起执行异议,经审查,敦煌法院于2020年9月15日作出(2020)甘0982执异9号执行裁定书,裁定“驳回敦煌市金太阳绿化工程有限公司的异议申请。”金太阳公司不服该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裁定撤销敦煌法院作出的(2020)甘0982执异9号执行裁定书,发回敦煌法院重新审查后,敦煌法院另行组织合议庭作出(2021)甘0982执异2号执行裁定,金太阳公司不服该裁定,向本院再次申请复议。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金太阳公司对敦煌消防大队的224000元工程款的债权是否已消灭,本案是否符合终结执行的法定情形。
敦煌法院作出的(2019)甘0982民初2342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该判决确定:敦煌消防大队给付金太阳公司工程款224000元;敦煌消防大队作为赋予强制执行效力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人,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给付义务,债权人金太阳公司有权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敦煌法院在执行中,发现敦煌消防大队应当向金太阳公司履行的该笔款项被敦煌法院另案申请执行人闫金有保全扣划187675元与另案申请执行人周光乐保全扣划36325元,以上两案被执行人均为许晓乐,许晓乐系袁世卿(已故)之妻。敦煌法院执行的申请执行人闫金有与被执行人许晓乐、申请执行人周光乐与被执行人许晓乐借款纠纷两案和申请执行人金太阳公司与被执行人敦煌消防大队建设施工合同纠纷之间没有直接的法律关系,不存在互负债务的情形。敦煌法院从敦煌消防大队扣划款项支付另案申请执行人闫金有和周光乐不能当然认定为敦煌消防大队向金太阳公司履行(2019)甘0982民初2342号民事判决确定义务的行为。另案申请执行人闫金有与周光乐实际申请保全的款项为许晓乐继承袁世卿生前与金太阳公司之间的债权,敦煌法院在执行该债权时,金太阳公司提出执行异议,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四十七条之规定“第三人在履行通知指定的期间内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不得对第三人强制执行,对提出的异议不进行审查。”敦煌法院仍然强制执行显然不妥,应予纠正。
根据以上事实,敦煌消防大队应给付金太阳公司的工程款224000元被另案申请执行人闫金有保全扣划187675元与另案申请执行人周光乐保全扣划36325元,并不代表敦煌消防大队向金太阳公司给付工程款的履行义务已完成或是已抵消,敦煌法院以“该笔工程款在本院执行案件过程中已被扣划,至此,消防大队向金太阳公司给付工程款的履行义务已完成,该债务已灭失”的理由作出终结执行裁定,不符合法律规定终结执行的情形,应予纠正。
综上,敦煌法院作出的(2020)甘0982执异2号执行裁定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敦煌市人民法院(2020)甘0982执异2号执行裁定;
二、撤销敦煌市人民法院(2020)甘0982执190号执行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刘 伟
审 判 员 朱万仁
审 判 员 焦学亮
二〇二一年七月二十一日
法官助理 吴梓煜
书 记 员 梁 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