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孝义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晋1181民初1135号
原告:隰县永平园林绿化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临汾市隰县古桥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410315514948523。
法定代表人:赵×,系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员×,男,1972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身份证号:1426351***********,系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山西昕水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孝义市胜溪湖街道办事处河底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山西省孝义市胜溪湖街道办事处河底村。
负责人:徐×,系孝义市胜溪湖街道办事处河底村党支部书记。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山西前广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隰县永平园林绿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平园林公司”)与被告孝义市胜溪湖街道办事处河底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河底村委”)建设工程合同施工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6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永平园林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员×及刘×、被告河底村委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永平园林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欠款200390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庭审中,原告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要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欠款159590元。事实和理由,2013年10月2日原、被告签订《胜溪湖街道办事处河底村村委绿化工程合同书》,约定原告为被告实施河底村委及村道两旁的绿化工程,工程内容包括栽植国槐、卫矛、龙爪槐,平整土地,使用装载机、小挖机,以及大车、三轮拉土;双方约定工程总价款350390元。2013年秋工程完工后,经被告验收合格。被告陆续支付原告190800元,余款至今未付。经原告多次索要,均无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提起本诉,望判如所请。
被告河底村委答辩称,1.河底村委及道路两旁的绿化工程未经被告验收,不符合双方签订的《绿化工程合同书》第四条第4项的约定,故不符合支付工程款的条件;2.被告已经实际支付原告190800元,原告也予以确认;3.原、被告签订的《绿化工程合同书》事实上未经过被告村民代表会议讨论决定,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十四条规定,该份合同存在法律形式上的严重缺陷。综上,被告认为该合同无效,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全部工程款的要求不符合合同约定,请求依法驳回原告诉请。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经审理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3年10月2日被告河底村委响应孝义市人民政府号召,作为甲方与原告永平园林公司(乙方)签订《胜溪湖街道办事处河底村村委绿化工程合同书》一份,原告方代表员×与被告方代表郭二铁在该合同书签字,并加盖双方公章。该《绿化工程合同书》第四条“工程质量及验收标准”第1款约定“工程质量必须达到合格(验收标准按业主设计要求及行业标准执行)”、第2款约定“乙方提供的苗木必须事先控制质量,苗木规格严格按照设计要求进行选择,苗木种植质量必须严格按照绿化种植规范”、第3款约定“苗木成活率达到90%”、第4款约定“工程完工后,乙方应通知甲方进行验收,双方现场检查工程质量,质量合格,即由甲方签收”;第五条“工程价款及结算、付款方式”第1款约定“工程总价款为人民币350390元”、第2款约定“结算方式:(1)本工程按合同价一次包,除留下5%保养押金外,余款在工程验收合格一次付清。(2)工程结算总款额的5%作为工程质量保证金及保养金,甲方应在保养期满后30个工作日内同乙方现场复检并办理保养终结手续,甲方按合同约定扣除保养期间应由乙方支付的各类款项和违约金向乙方结清”;第六条“保养期”第1款约定“苗木保养期为12个月,从本工程施工完成合同约定的全部验收之日起计”、第2款约定“保养期内,凡因乙方施工造成的质量问题,乙方接甲方通知之日起7日内,应无条件予以保养,苗木不成活的应及时更换”;第七条“双方义务”第2款“乙方义务”第(5)项约定“乙方应在工程竣工验收后两周内向甲方提交竣工结算书及完整的竣工结算资料,并在甲方必出的核对工程价款通知之日起内与甲方核对工程价款,于验收后的两个月内完成结算”;第八条“违约责任”第1款约定“甲方未能按本合同约定进行竣工验收的,由甲方承担工程保管及风险责任”、第2款约定“工程质量达不到约定标准,由乙方承担相应的责任”;第十条“争议的解决”约定“凡因执行本合同所发生的或与本合同有关的一切争议,合同各方应通过友好协商解决;如果协商不能解决,任何一方均可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原告永平园林公司完成绿化工程施工后,孝义市林业局与孝义市胜溪湖街道办事处组织人员进行验收,形成《2013年秋-2014年春村庄绿化验收表》一份,该《验收表》加盖孝义市胜溪湖街道办事处公章,由验收组成员梁同零、武远贵、王继华等六人签字,并经孝义市胜溪湖街道办事处分管村庄绿化验收工作的领导审核签字。2013年11月被告河底村委支付原告永平园林公司40800元,2014年1月支付原告100000元(该资金来源为“孝义市2013年第二批村级公益事业建设财政奖补资金”),2016年8月支付原告50000元,余款159590元经原告永平园林公司多次索要,被告至今未付。
原、被告对下列证据和事实存在争议:1.原告永平园林公司针对其主张提供《胜溪湖街道办事处河底村村委绿化工程合同书》及《胜溪湖街道办事处河底村村委绿化工程决算表》一份予以佐证;经庭审质证,(1)被告对该《绿化工程合同书》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主张该合同未经法定程序讨论表决,依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规定,属于无效合同,该《绿化工程合同书》缺乏工程款支付的计算依据;(2)根据该《绿化工程合同书》第七条第2款“乙方义务”第(4)项、第(5)项约定,原、被告未对该工程进行验收和结算,原告方尚不具备索要工程款的条件;(3)该《绿化工程合同书》最后一页,手写内容明确约定付款事宜由双方友好协商,也就是说该合同未明确约定工程量、工程款结算数额、付款时间等事项;(4)《工程决算表》没有加盖原、被告任何一方的公章,也没有任何人员的签字,仅能作为单方陈述,不能作为定案依据。2.原告提供《2013年秋-2014年春村庄绿化验收表》一份,证明案涉绿化工程已经通过验收;经质证,(1)被告主张原告未能提供《验收表》原件予以佐证,该复印件不能作为定案证据使用;(2)该《验收表》中的单位签章和验收组成员均不是被告河底村委及其成员,被告方没有参与过工程验收;经审查,结合原、被告庭审陈述的内容本院对该《验收表》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现原告提起诉讼,提出以上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案涉《胜溪湖街道办事处河底村村委绿化工程合同书》是否具有法律效力?首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零一条第一款规定“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具有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法人资格,可以从事为履行职能所需要的民事活动”、《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条规定“村民委员会是村民自我管理、自我教育、自我服务的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实行民主选举、民主决策、民主管理、民主监督。村民委员会办理本村的公共事务和公益事业,调解民间纠纷,协助维护社会治安,向人民政府反映村民的意见、要求和提出建议”,可见被告河底村委具有独立的民事主体资格,有权依职能从事相应的民事活动;其次,案涉《胜溪湖街道办事处河底村村委绿化工程合同书》系被告河底村委响应孝义市人民政府号召,经原、被告平等、自愿、公平协商达成,对原、被告的权利和义务分别作出约定,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通过该合同的履行能够实现优化被告乡村环境、提升村民生活品质的目的,因此该合同的签订具有合理性、正当性,并不损害河底村民集体利益和社会公共秩序;再次,《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十四条规定“涉及村民利益的下列事项,经村民会议讨论决定方可办理:……村民会议可以授权村民代表会议讨论决定前款规定的事项。法律对讨论决定村集体经济组织财产和成员权益的事项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该规定并未明确村民委员会在未满足“经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讨论决定”这一程序要件的情况下对外签订的合同一律无效,而《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一条对该法的立法宗旨作出规定“为了保障农村村民实行自治,由村民依法办理自己的事情,发展农村基层民主,维护村民的合法权益,促进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根据宪法,制定本法”、第八条至第十条对村民委员会的职能和任务作出规定、第二十七条第三款规定“村民自治章程、村规民约以及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的决定违反前款规定的,由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责令改正”、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村民委员会实行村务公开制度。村民委员会应当及时公布下列事项,接受村民的监督:(一)本法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规定的由村民会议、村民代表会议讨论决定的事项及其实施情况;(二)国家计划生育政策的落实方案;(三)政府拨付和接受社会捐赠的救灾救助、补贴补助等资金、物资的管理使用情况;(四)村民委员会协助人民政府开展工作的情况;(五)涉及本村村民利益,村民普遍关心的其他事项”、第三十五条第一款规定“村民委员会成员实行任期和离任经济责任审计,审计包括下列事项:(一)本村财务收支情况;(二)本村债权债务情况;(三)政府拨付和接受社会捐赠的资金、物资管理使用情况;(四)本村生产经营和建设项目的发包管理以及公益事业建设项目招标投标情况;(五)本村资金管理使用以及本村集体资产、资源的承包、租赁、担保、出让情况,征地补偿费的使用、分配情况;(六)本村五分之一以上的村民要求审计的其他事项”、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村民委员会或者村民委员会成员作出的决定侵害村民合法权益的,受侵害的村民可以申请人民法院予以撤销,责任人依法承担法律责任。村民委员会不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履行法定义务的,由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责令改正”,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规定“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但是该强制性规定不导致该民事法律行为无效的除外”,可见,村民委员会实行民主管理、接受民主监督,《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对于村民委员会的履职行为进行了规范管理,如果村民委员会或者村民委员会成员在未经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讨论决定的情况下办理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十四条所规定的事项,并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款规定的“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情形,而是属于任期和离任经济责任审计的范畴,而且,如果侵害了村民的合法权益,村民可以通过法定程序予以撤销;综上,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胜溪湖街道办事处河底村村委绿化工程合同书》具有法律效力,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关于案涉《胜溪湖街道办事处河底村村委绿化工程合同书》履行过程中的工程验收问题,根据双方庭审陈述的内容,原、被告对于案涉工程系被告河底村委响应孝义市人民政府号召而开展的情况均明确知悉,根据被告所提供证据也能够查明部分资金系由“孝义市2013年第二批村级公益事业建设财政奖补资金”进行支付,因此本院对于案涉工程已经孝义市林业局与孝义市胜溪湖街道办事处根据行政职能组织人员予以验收并验收合格的情况予以确认,同时,结合被告河底村委于2013年11月和2016年8月的付款行为亦能够证实被告对于上述验收方式和验收结果均认可,因此本院对于被告关于案涉工程未经验收的主张不予采信。根据双方所签订《胜溪湖街道办事处河底村村委绿化工程合同书》第五条第2款第(1)项约定,案涉工程款在验收合格后除留下5%保养押金外,余款一次性付清,截至目前双方约定的12个月保养期已届满,因此被告河底村委应给付原告永平园林公司工程欠款15959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零一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一条、第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七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孝义市胜溪湖街道办事处河底村民委员会给付原告隰县永平园林绿化有限公司工程款15959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
如果未在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491.8元(原告已预交4306元),减半收取计1745.9元,由被告孝义市胜溪湖街道办事处河底村民委员会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吕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林魏伟
二〇二〇年八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 杨郁超
书记员 张 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