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旷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河北禹泰水利机械有限公司与黑龙江旷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宁晋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冀0528民初950号

原告:河北禹泰水利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宁晋县大陆村镇常家庄一村村东。

法定代表人:曹丙辰,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日新,该公司员工。

被告:黑龙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绥化市海伦市海伦农场场部。

法定代表人:顾卫民,该公司经理。

原告河北禹泰水利机械有限公司与被告黑龙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4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河北禹泰水利机械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日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黑龙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河北禹泰水利机械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向原告给付货款18000元;2.诉讼费用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从原告处购买水利机械一批,2018年6月9日,原告与被告订立合同,合同金额18000元,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货款,被告总是推脱,至今没有付款,为维护合法权利,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给付货款18000元,被告承担所有一切诉讼费用。

黑龙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未予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于2018年6月9日签订加工定做合同,合同约定:1.被告定做铸铁阀门2块、单价6500元、合计13000元;手动启闭机2台、单价2500元、合计5000元,两项金额共计18000元;2.验收标准、方法和期限:货到前锋农场工地,验收付全款,之后提供增值税发票及合格证;2018年6月20日原告将货物运到被告指定地址,被告公司员工王福银在运输单上签字确认,但被告并未将货款直接给付原告,原告于2019年6月14日开具了增值税发票交付了被告,被告仍然未予给付货款。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被告黑龙江矿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被告公司的员工在与原告出具的运输单上签字确认,说明原告已履行了合同的交付义务,且原告已按照被告的要求,向被告出具了增值税发票,对该款应当及时清结,长期拖欠没有法律依据。现原告要求被告黑龙江矿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给付货款18000元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黑龙江矿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给付原告河北禹泰水利机械有限公司货款18000元,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5元,由被告黑龙江矿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田新卯

二〇二〇年六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刘 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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