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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与黑龙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黑龙江省绥北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黑8111民初1606号
原告:**,男,1987年1月16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黑龙江省。
委托诉讼代理人:蒋雪峰,黑龙江蒋雪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黑龙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3300978604811X3,住所地黑龙江省绥化市海伦农场。
法定代表人:顾卫民,职务: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英伟,黑龙江理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艳朋,黑龙江理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女,1973年5月23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黑龙江省北安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英伟,黑龙江理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艳朋,黑龙江理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黑龙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8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分别于2019年9月12日、12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在审理过程中,被告**公司申请对内部承包合同书上的**公司印章进行鉴定。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蒋雪峰、被告**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艳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被告给付拖欠工程款410000元,利息变更为61500元,合计471500元;2.要求二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及理由:2016年,被告**将黑龙江省红星农场第一管理区治涝工程承包给原告,工程款总额为2582864元。2016年7月1日,被告**代表被告黑龙江**建筑工程公司与原告签订内部承包合同书,由原告实际施工红星农场第一管理区治涝工程,原告按照约定按时完成全部工程施工,该工程在2016年底竣工并验收。黑龙江省红星农场已经将该工程的全部工程款支付给了被告黑龙江**工程公司,但二被告没有将工程款全部付给原告,至今拖欠工程款410000元,原告要求二被告给付拖欠工程款410000元,利息615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公司辩称,**是**公司项目经理,代表**公司负责案涉工程施工,内部承包合同书上的**公司印章系私刻公章,系伪造的,项目负责人的任命书也是伪造的,因为该合同的一方即原告是自然人,不具备施工资质。故恳请法庭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辩称,**与**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顾卫民是朋友关系,**曾经受顾卫民的委托通过自己的账户为顾卫民转款给原告,但**与原告没有签订过内部承包合同,**不是本案的当事人,与本案无关。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7月1日,**公司与**签订《内部承包合同书》。约定,**公司将红星农场第一管理区治涝工程承包给**,工程款总造价2582864元。该工程于2016年底竣工并验收合格。该工程施工全部完成后,红星农场遂将该工程的全部工程款支付给了**公司。**先后收到**和**公司支付的工程款1850000元,尚欠工程款410000元未给付。
另查明,**公司申请对《内部承包合同书》上盖印为“黑龙江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印章进行鉴定,经鉴定结论为:该印章印文与提供样本即工程竣工验收报告上的印章是同一枚印章所盖形成。
上述事实有内部承包合同书、项目负责人认定书,工程竣工验收报告、银行业务凭证、红星农场水务局的证明,证人单某、刘某出庭作证,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在卷为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本案中,原告**系自然人,其不具备案涉工程施工资质,但**公司与**签订了内部承包合同,双方签订的合同依法应当认定无效。但是,**已完成了案涉工程的建设,案涉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并交付使用。因此,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尚欠的工程款410000元。《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中,原告未提供证据证实**与**公司及本案的关系,故**不应承担民事责任。因**与**公司在合同中未约定工程价款的利息计算标准,被告应当自工程竣工验收之次日起,即2016年12月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自交付之日起向原告支付利息。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黑龙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工程款410000元,并自2016年12月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向原告支付利息;
二、被告**不承担责任;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430元,减半收取计3715元(原告**已预交),鉴定费4750元(被告**公司已预交),由被告黑龙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农垦中级法院。
审判员 杨 蓓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郝云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