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判决书
(2019)辽01民终14159号
上诉人沈阳新北方电力通信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北方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刘增业、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分公司(以下简称“电信公司”)、中国移动通信集团辽宁有限公司沈阳分公司(以下简称“移动公司”)、辽宁飞毛腿电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飞毛腿公司”)、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法院(2019)辽0114民初763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9月2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新北方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驳回刘增业的诉讼请求;由对方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上诉人只负责电信公司的光缆维护,保障光缆的正常通讯,但并不是窨井的管理人,一审判决错误扩大了上诉人的管理职责和范围。根据上诉人与电信公司签订的《移动网光缆代维合同》(以下简称《代维合同》)的约定,上诉人的维护职责为“完成区域内光缆线路设备的日常巡查、故障查修、定期维护和障碍抢修实行综合代维护”。也就是说上述人只负责光缆本身的维护,保障光缆的正常使用,但不包括对窨井的维护。电信公司如果需要对窨井进行维护,是要另行签订窨井维护协议或者另行签订补充协议。本案是由窨井的井盖造成他人损害,根据《侵权责任法》第九十一条规定,本案应当由窨井的管理人承担责任。但是,上诉人并不是窨井的管理人,并不负责对窨井的维护,上诉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一审法院片面引用《代维合同》第13条内容,导致判决错误。《代维合同》第13条虽然约定了上诉人对井盖承担巡查、及时修补和更换的管理责任,但是一审法院忽略了此条中还约定了上诉人所管理的井盖的范围,即上诉人所负责的是产权归属于电信公司的井盖。本案案涉井盖上的铸铁标识写的是“中国移动”,一审法院也认为“本案难以确定案涉窨井的产权人”,因此,在窨井及井盖产权没有确定为电信公司所有的情况下,依据《代维合同》,上诉人没有管理义务,不应承担任何赔偿责任。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侵权责任法》第九十一条“窨井等地下设施造成他人损害,管理人不能证明尽到管理职责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该“地下设施”是指类似于窨井的地窖、水井、下水道以及其他地下坑道等,而不包括放置在窨井里的物品。本案的光缆是铺设在窨井内的物品,并不是“地下设施”。上诉人虽然是光缆的管理人,但光缆并不是地下设施,本案也不是因光缆造成的他人损害,因此,对于窨井井盖所造成的损害不应承担任何责任。根据《城市道路管理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设在城市道路上的各类管线的检查井、箱盖或者城市道路附属设施,应当符合城市道路养护规范。因缺损影响交通和安全时,有关产权单位应当及时补缺或者修复。”一审法院应查清窨井井盖的产权单位,从而确定责任主体。案涉井盖上的铸铁标识写的是“中国移动”,虽然窨井内只铺设了电信公司的光缆,但是我国各大通信公司之间互相使用彼此窨井是目前的普遍情况,因此,一审可以确定案涉窨井的产权单位。
刘增业辩称,同意一审判决,要求维持原判。
电信公司辩称,依据代维合同的约定,窨井的维护是上诉人的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由上诉人承担责任。
移动公司辩称,事故地点无移动公司的管道,事故与移动公司无关。移动公司整体管网维护均由代维商飞毛腿公司负责,代维商维持资产造成他人损失应由代维商承担责任,代维商已为其维护范围内的资产造成公众损害投保了公众责任险。
飞毛腿公司、保险公司未提交答辩意见。
刘增业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对方连带赔偿刘增业医疗费25,425.97元、营养费3,000元、误工费7,500元、护理费2,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800元、交通费3,000元;2.判令对方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10月1日晚20时,刘增业与妻子马三家桥北东侧步行时,由于踩到井盖边缘略微凸起的线缆井井盖,导致刘增业掉入井中,右腿受伤。刘增业受伤后,先到中国医科大学附属第四医院进行急救,后到沈阳骨科医院、辽宁中医药大学附属医院、沈阳医学院附属中心医院、中国医科大学附属盛京医院进行检查、治疗,共住院58天,均为二级护理,支付医疗费25,395.97元。
另查明,经一审法院组织各方当事人进行现场勘察及实验,确认涉案线缆井内的线缆由电信公司使用。
又查明,电信公司与新北方公司签订了移动网光缆代维合同。电信公司委托新北方公司承担电信公司范围内移动网光缆线路设备的代维工作。新北方公司主要职责为负责代维区域内线路搭挂的安装防护和动态维护;负责管道、光缆等线路设备的日常巡视、代维线路设备的巡修等。合同第十三条规定,各代维公司应加强对管道井盖的巡查力度。发现丢失及损坏及时进行更换,如发生因井盖丢失或损坏发生的人、车事故将由负责该段的光缆代维队伍进行事故的善后工作,并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一审法院认为,公民合法的人身、财产权利受到法律保护,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本案的赔偿主体为谁。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九十一条规定:“在公共场所或者道路上挖坑、修缮安装地下设施等,没有设置明显标志和采取安全措施造成他人损害的,施工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窨井等地下设施造成他人损害,管理人不能证明尽到管理职责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即为因窨井造成的损害责任,故本案为推定过错责任,在管理人不能证明其尽到管理职责的,即应对他人因此造成的损害后果承担赔偿责任。
本案中,窨井内的案涉线缆为电信公司单独使用,对该事实各方当事人予以认可。电信公司与新北方公司签订合同约定:电信公司委托新北方公司承担电信公司范围内移动网光缆线路设备的代维工作,新北方公司负责代维区域内线路搭挂的安装防护和动态维护;负责管道、光缆等线路设备的日常巡视、代维线路设备的巡修等;代维公司应加强对管道井盖的巡查力度,发现丢失及损坏及时进行更换,如发生因井盖丢失或损坏发生的人、车事故将由负责该段的光缆代维队伍进行事故的善后工作,并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依据该合同,新北方公司为电信公司案涉线缆的管理人,故安装有该线缆等线路设备的管道的井盖在新北方公司巡查、管理、维护的合同约定义务的范围内,新北方公司对该井盖负有损坏及时更换的管理责任,故一审法院认定由新北方公司承担本案损害后果的赔偿责任,且作出在其能够确定所有权人及有其他管理人时可另案追偿的认定,符合本案的证据情况及综合案情,并无不当。
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故对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部分,不再审理。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成立。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从本质上看是物件损害责任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九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窨井等地下设施造成他人损害,管理人不能证明尽到管理职责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因此,本案应为过错推定责任,只要窨井不具备应有的安全性,不管其发生的具体原因如何,都应当认定存在维护和管理上的瑕疵。电信公司、新北方公司作为案涉窨井内线缆的所有人、管理人,应当按照行业标准对线缆所在的窨井安全隐患进行合理处置,及时排除,保证行人安全通行。本案中,电信公司、新北方公司均未举证证明已对案涉线缆所在的窨井进行了合理处置,造成本案的发生,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因此,电信公司、新北方公司应当对刘增业遭受的损失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本案虽存在不同的法律关系,但是为明确责任主体,减少当事人的诉累,一审法院一并进行处理。本案中,新北方公司作为电信公司线缆的管理人,根据合同的约定系造成损害责任的最终承担者,应首先对刘增业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电信公司对新北方公司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关于案涉窨井的产权问题,各方当事人均不承认系案涉窨井的所有人,移动公司提交证据证明案涉窨井亦未在其管道线路范围内,电信公司、新北方公司也未能举证证明窨井的所有人或有其他管理人,仅仅根据窨井盖上的标识,一审法院难以确定案涉窨井的产权人或其他管理人。故在本案中,一审法院确定电信公司、新北方公司是赔偿主体,移动公司、飞毛腿公司、保险公司暂不认定为赔偿主体。如电信公司、新北方公司能够确定具有其他管理人,可另案追偿。关于电信公司提出刘增业的主张已过诉讼时效的意见。经查,就上述事实,刘增业曾于2018年2月11日向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2019年1月29日,沈阳市社河区人民法院作出(2018)辽0103民初2663号民事裁定书,准予刘增业撤回起诉。故刘增业本次诉讼未超过诉讼时效,一审法院对电信公司的意见不予采纳。关于电信公司提出案涉线缆联通公司享有60%产权的意见,经查,案涉线缆为电信公司单独使用,电信公司亦予以认可,电信公司作为线缆所在窨井的管理人应当承担相应责任,故对电信公司的意见不予采纳。
对于刘增业的各项损失计算如下:
关于医疗费,应计算至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产生的数额。经庭审质证及一审法院核实,刘增业花费医疗费25,395.97元。
关于护理费,应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刘增业共住院58天,均为二级护理,刘增业主张被告支付2,000元的护理费未超过合理范畴,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刘增业住院58天,其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5,800元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关于误工费,案发时,刘增业已年满69周岁,超过了法定的退休年龄,不符合主张误工费的条件,故对其主张的误工费,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营养费,刘增业的出院医嘱写明了加强营养,一审法院根据刘增业的病情及住院时间,酌定支持刘增业营养费1,500元。
关于交通费,结合刘增业受伤部位及住院天数、治疗情况考量及提交的证据,一审法院确定刘增业交通费为2,433.89元。
以上,刘增业各项费用共计37,129.86元。
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第十六条、第九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沈阳新北方电力通信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刘增业各项损失37,129.86元;二、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分公司对被告沈阳新北方电力通信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述赔偿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刘增业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元,由沈阳新北方电力通信工程有限公司、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分公司共同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本院认定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0元,由沈阳新北方电力通信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高 悦
审判员 邹明宇
审判员 刘小丹
法官助理任玲
书记员薛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