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飞毛腿电子有限公司

辽宁飞毛腿电子有限公司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判决书
(2017)辽03民终2661号
上诉人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以下简称渤海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孙某、孙某、中国移动通信集团辽宁有限公司鞍山分公司(以下简称移动公司)、辽宁飞毛腿电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飞毛腿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鞍山市千山区人民法院(2017)辽0311民初字第57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渤海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昕,被上诉人孙某、孙某及其委托代诉讼理人刘雪芹,被上诉人移动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廉正,被上诉人飞毛腿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盖晓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渤海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依据的理由:1、本案中光缆脱落并非在被保险人飞毛腿公司”经营业务期间”发生的意外事故,根据保险合同第三条的约定,本起事故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被上诉人飞毛腿公司对事故的发生具有重大过失,应免除上诉人的赔偿责任;2、本案中受害人孙先凯无证驾驶无牌摩托车并且未按照规定佩戴头盔,在遇到光缆脱落的意外事件没有注意瞭望谨慎驾驶,违反道路安全法的相关规定,其自身也应承担本起交通事故责任;3、上诉人并非实际侵权人,原审法院将案件受理费判决由上诉人承担于法无据,请求二审法院纠正。
被上诉人孙某、孙某、移动公司、飞毛腿公司均答辩称:服从原审法院判决。
孙某、孙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被告赔偿原告因父亲死亡而造成的损失死亡赔偿金168798元,丧葬费26729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合计245527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10月4日10时30分左右,孙先凯驾驶无号牌大阳牌两轮摩托车沿千山区鞍隆路由西向东行驶,当行到”国防光缆三七七”前路段,其与脱落的中国移动电缆线的刮擦造成孙先凯死亡,车辆受损;鞍山龙腾机动车事故司法鉴定所”鞍机司鉴以(2016)机鉴字第AS—11—266”检验报告书鉴定意见:无号牌大阳牌两轮摩托车前照灯距地高900㎜呈横条状擦蹭,刮擦痕,前档网板右侧断裂,脱落。此处符合与电缆线刮擦形成痕迹特征,认定为车辆与电缆线的刮擦接触部位。车辆与电缆线的空间接点,地面接点及碰撞速度等无法鉴定。鞍山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鞍)公(刑技)鉴(法医)【2016】288号”报告检验意见:分析判断死者孙先凯系由于颅脑损伤合并胸脑器官损伤而死亡的可能性大。鞍山市骨伤病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鞍骨法医司鉴所【2016】酒检字第【030】号乙醇检验报告鉴定意见:孙先凯血液中检测出乙醇含量为0.95mg/100ml。中国移动电缆线如何脱落,何时脱落无法查证。2016年11月21日鞍山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事故处理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该起道路交通事故的成因无法查清。出具道路交通事故的证明。 另查,脱落的”光缆线”所有权单位:移动公司。实际负责维护单位:飞毛腿公司。 2014年12月5日,移动公司与飞毛腿公司签订《[2015-2017年网络综合代维服务项目飞毛腿公司]服务集中采购框架协议》,约明代维服务项目(包括鞍B—海城市,台安县、千山区)包含本案”脱落光缆”所涉工程。且飞毛腿公司于2015年11月18日在渤海公司为该工程项目投保公众责任险(每人人身伤亡赔偿限额:30万)。双方还约定:每次事故绝对免赔额为损失金额的5%或500元两者以高者为准。 再查,二原告系死者孙先凯的子女。孙先凯于****年**月**日出生,为农业家庭人口。 又查,2016年辽宁省农村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12057元,丧葬费为26729元。 一审法院审理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十五条规定: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及其搁置物,悬挂物发生脱落,坠落造成他人损害,所有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所有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赔偿后,有其他责任人的,有权向其他责任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本案的原告父亲孙先凯因被告飞毛腿公司负责维护的光缆线脱落造成孙先凯死亡,故依照上述法律规定负责维护该段光缆线的飞毛腿公司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故对孙先凯的死亡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由于被告飞毛腿公司对此范围内的光缆在被告渤海公司处投保了公共责任险,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被告渤海公司应在公共责任险的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进行赔偿,不足部分应由被告飞毛腿公司负责赔偿。由于被告飞毛腿公司与渤海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中约定了绝对免赔额度,故按双方的约定,渤海公司负责赔付原告因其亲孙先凯死亡造成的损失的合理部分的95%。被告飞毛腿公司负责赔偿该损失的5%。
一、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孙某、孙某因其父亲孙先凯死亡而造成的经济损失,死亡赔偿金168798(12057元×14年)、丧葬费26729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合计245527元的95%,即233251元。 二、被告辽宁飞毛腿电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孙某、孙某因其父亲孙先凯死亡而造成的经济损失245527元的5%,即12276元。 三、驳回原告孙某、孙某要求被告中国移动通信集团辽宁有限公司鞍山分公司赔偿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983元,由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负担4734元,由被告辽宁飞毛腿电子有限公司负担249元。 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未举出新的证据。本院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孙先凯驾驶摩托车在道路上与光缆线相刮擦,造成其死亡,本起事故符合交通事故的范畴,本案应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孙先凯无证驾驶无号牌的摩托车,对事故的发生具有过错;光缆线由飞毛腿公司负责维护,飞毛腿公司怠于履行职责,对事故的发生具有重大过失,应承担主要责任。根据本案孙先凯、飞毛腿公司的过错程度,本院认为,由孙先凯自行承担20%责任,由飞毛腿公司承担80%责任。移动公司对其所有的光缆未尽到管理职责,未督促飞毛腿公司及时更换电缆,亦负有过错,应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原审法院适用物件损害责任判决本案错误,本院予以纠正。 关于上诉人提出本案中光缆脱落并非在被保险人飞毛腿公司”经营业务期间”发生的意外事故,根据保险合同第三条的约定,本起事故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的问题。经查,渤海公司与飞毛腿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第三条约定”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在本保险单明细表列明的范围内,因经营业务发生意外事故,造成第三者的人身伤亡和财产损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不包括港澳台地区法律)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保险人按照下列条款的规定负责赔偿。”上诉人认为,”经营业务期间”是指正在工作期间。被上诉人飞毛腿公司认为,维护期间亦是”经营业务期间”。本院认为,双方在保险合同中对”经营业务期间”没有特别约定,同时上诉人是格式条款提供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一条”对格式条款的理解发生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对格式条款有两种以上理解的,应当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理解。格式条款与非格式条款不一致的,应当采用非格式条款。”的规定,应作出不利于上诉人的解释,因此”经营业务期间”应理解为飞毛腿公司的维护期间,不仅仅是正在工作期间。上诉人的此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上诉人提出被上诉人飞毛腿公司对事故的发生具有重大过失,应免除上诉人的赔偿责任的问题。本节包括两个问题,第一,被上诉人飞毛腿公司对事故的发生是否具有重大过失;第二,双方在保险合同中约定,被保险人及其代表的故意行为或重大过失,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该免责条款是否发生法律效力。对第一个问题,经查,本起事故发生后,公安机关进行了调查。公安机关问:”为什么在事故地点路段处有一盘光缆放在路的南侧?”被上诉人飞毛腿公司的工作人员孙少江回答”这段光缆是我们预留在那个地方准备更换此处损坏的光缆,具体放的位置我记不清楚了,大约应该能放3-4个月了。”公安机关问:”你们为什么把光缆放在那个地方3-4个月还没有更换线路?”孙少江回答:”由于工作多,所以至今没有维护更换上。”本院认为,飞毛腿公司明知此处光缆存在隐患,但未及时更换,导致光缆脱落、本起事故发生。飞毛腿公司怠于履行职责,应认定为存在重大过失。对于第二个问题,经查,飞毛腿公司在保险条款下列内容上盖章确认”特别提示:请您仔细阅读保险条款,尤其是黑体字部分的条款内容,并听取保险公司业务人员的说明,如对保险公司业务人员的说明不明白或者有异议的,请在填写本投保单之前向保险公司业务人员进行询问,如未询问,视同已经对保险条款内容完全理解并无异议。投保人声明:本人已经仔细阅读保险条款,尤其是黑体字部分的条款内容,并对保险公司就保险条款内容的说明和提示完全理解,没有异议,申请投保。”本院认为,上诉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的规定对免责条款已尽到了提示、说明义务,该免责条款发生法律效力。上诉人的此项主张,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渤海公司的上诉请求成立,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鞍山市千山区人民法院(2017)辽0311民初字第570号民事判决; 二、辽宁飞毛腿电子有限公司赔偿孙某、孙某因其父亲孙先凯死亡而造成的经济损失195527元(死亡赔偿金168798元、丧葬费26729元)的80%,即156422元,赔偿孙某、孙某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0元,上述款项合计196422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 三、中国移动通信集团辽宁有限公司鞍山分公司对本判决第二项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四、驳回孙某、孙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4983元,二审案件受理费4983元,合计9966元,由辽宁飞毛腿电子有限公司承担7973元,由孙某、孙某承担1993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周智禹 审判员  杨向东 审判员  程义明
书记员  王佳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