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飞毛腿电子有限公司

辽宁飞毛腿电子有限公司与某某、某某、宽甸晟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文书内容
辽宁省宽甸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0)辽0624执异129号
异议人:辽宁飞毛腿电子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沈河区青年大街219号。
法定代表人:张继斌,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高川,男,1987年3月1日出生,满族,系该公司员工,住辽宁省兴城市三道沟乡凉水泉村高家屯99号。
申请执行人:**,男,1973年7月29日出生,满族,无职业,住宽甸满族自治县宽甸镇东关街道28组16602号。
被执行人:***,男,1972年2月2日出生,汉族,原系宽甸晟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经理,住宽甸满族自治县宽甸镇欢喜岭村1组42号。
被执行人:宽甸晟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宽甸满族自治县宽甸镇城东街道名仕花园1号楼2单元603号。
法定代表人:刘长华,系该公司经理。
本院在执行**与***、宽甸晟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中,异议人辽宁飞毛腿电子有限公司对本院作出的(2019)辽0624执804号之三执行裁定的执行行为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并于2019年12月20日作出(2019)辽0624执异89号执行裁定,驳回异议的异议请求。异议人不服,向丹东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丹东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5月25日作出(2020)辽06执复30号执行裁定:一、撤销宽甸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9)辽0624执异89号执行裁定;二、发回宽甸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重新审查。经本院重新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异议人辽宁飞毛腿电子有限公司称,其并不是生效文书所确定的履行义务人,被执行人宽甸晟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异议人不享有到期债权,异议人与被执行人的债务关系早已结清,不应冻结异议人帐户、款项。请求撤销(2019)辽0624执804号之三裁定书,解除对异议人的强制执行行为。
申请执行人**称,异议人请求撤销(2019)辽0624执804号之三裁定书、解除对异议人的强制执行异议请求没有事实依据,亦无法律根据,不能成立。
被执行人***称,其与异议人之间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
被执行人宽甸晟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称,其与异议人就涉案工程款365001.84元已结算完毕,双方债权债务已结清。
原审查明,原告**与被告***、宽甸晟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中,本院作出(2018)辽0624民初313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1、被告***、宽甸晟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连带给付原告**工程款424793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五日内履行;2、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宽甸晟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被告***不服,提起上诉。2019年3月25日,丹东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9)辽0624民终222号民事判决,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述文书生效后,被执行人***、宽甸晟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均未履行生效文书确定的给付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2019年5月20日,本院执行部门对被执行人***依法进行询问,***称其与河北吉讯电子通信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协议,丹东移动公司欠其100多万元。申请执行人**称,被执行人宽甸晟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异议人辽宁飞毛腿电子有限公司签订的2018年5月18日建设工程施工劳务服务协议,该合同已履行且存在到期债权,申请本院执行该笔工程款。本院执行部门作出(2019)辽0624执804号执行裁定,冻结被执行人宽甸晟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辽宁飞毛腿电子有限公司享有的到期债权450973元,期限为三年。本院依法向辽宁飞毛腿电子有限公司下达(2019)辽0624执804号通知书,告知其申请执行人**向本院提供宽甸晟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你公司享有到期债权的线索,被执行人***也承认此债的存在。辽宁飞毛腿电子有限公司自收到本通知后十五日内,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对被执行人宽甸晟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你公司享有到期债权的到期债务450973元,不得向宽甸晟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清偿。如有异议,应当自收到本通知后的十五日内向本院提出;若擅自向被执行人宽甸晟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履行,造成财产不能追回的,除在已履行的财产范围内与被执行人承担连带责任外,本院将依法追究你单位妨害执行的法律责任。逾期不履行又不提出异议的,本院将强制执行。该通知书及协助执行通知书依法向辽宁飞毛腿电子有限公司送达。辽宁飞毛腿电子有限公司未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作出(2019)辽0624执804号之三裁定,裁定强制执行被执行人宽甸晟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辽宁飞毛腿电子有限公司享有的到期债权450973元。2019年8月26日,本院依法向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分行北市支行下达协助冻结存款通知,冻结辽宁飞毛腿电子有限公司在银行124904886110401账户的存款450973元。异议人对本院作出(2019)辽0624执804号之三执行裁定不服,请求撤销该执行裁定;解除对异议人账户冻结450973元。
原审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第六十一条:“被执行人不能清偿债务,但对本案以外的第三人享有到期债权的,人民法院可以依申请执行人或被执行人的申请,向第三人发出履行到期债务的通知。履行通知必须直接送达第三人。履行通知应当包含下列内容:(1)第三人直接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其对被执行人所负的债务,不得向被执行人清偿;(2)第三人应当在收到履行通知后的十五日内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3)第三人对履行到期债权有异议的,应当在收到履行通知后的十五日内向执行法院提出;(4)第三人违背上述义务的法律后果。第六十五条“第三人在履行通知指定的期限内没有提出异议,而又不履行的,执行法院有权裁定对其强制执行。此裁定同时送达第三人和被执行人。”按照上述规定,异议人未在法定的期限内对本院作出的(2019)辽0624执804号执行裁定,冻结450973元执行行为提出异议。而后,本院作出(2019)辽0624执804号之三裁定,裁定强制执行被执行人宽甸晟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辽宁飞毛腿电子有限公司享有的到期债权450973元,并于2019年8月26日向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分行北市支行下达协助冻结存款通知,冻结辽宁飞毛腿电子有限公司在银行124904886110401帐户的存款450973元的执行行为并无不当。关于异议人主张其与被执行人宽甸晟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不存在到期债权之主张,因其未在异议期间内提出异议,且异议人提供的付款回单、发票、工程任务委托书、采购订单、工程验收证书、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协议等证据形成时间存在矛盾,异议人提出异议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其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本院作出(2019)辽0624执804号之三裁定,冻结银行124904886110401帐户的存款450973元的执行行为并无不当。依照《最高人民法院》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项,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印发的通知》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异议人辽宁飞毛腿电子有限公司异议请求。
重审查明,2019年8月6日,我院执行人员询问异议人辽宁飞毛腿电子有限公司丹东分公司负责人高川时,高川陈述异议人与***、宽甸晟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已全部付清,没有尾款。当日,我院执行人员向高川送达(2019)辽0624执804号执行裁定书及通知书。而后,本院作出(2019)辽0624执804号之三裁定,裁定强制执行被执行人宽甸晟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辽宁飞毛腿电子有限公司享有的到期债权450973元,并于2019年8月26日向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分行北市支行下达协助冻结存款通知,冻结辽宁飞毛腿电子有限公司在银行124904886110401帐户的存款450973元。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第六十二条:“第三人对履行通知异议一般应当以书面形式提出,口头提出的,执行人员应记入笔录,并由第三人签字或盖章”。第六十三条:“第三人在履行通知指定的期间内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不得对第三人强制执行,对提出的异议不进行审查”。本案中,执行人员在向异议人送达(2019)辽0624执804号执行裁定及通知第三人履行到期债务通知书时,异议人对“到期债权”已提出口头异议,执行人员已将口头异议记入笔录。因此,应视为异议人在履行通知指定期限内向人民法院提出异议,人民法院对该债权不应强制执行,异议人的异议请求成立。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撤销宽甸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9)辽0624执804号之三裁定;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复议申请书副本,向丹东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判长  谢大光
审判员  邱 力
审判员  董 妍
二〇二〇年七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娄春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