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丹东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0)辽06执复33号
复议申请人:辽宁飞毛腿电子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沈河区青年大街219号。
法定代表人:张继斌,系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川,男,1987年3月1日出生,满族,系该公司员工,住辽宁省兴城市。
申请执行人:**,男,1973年7月29日出生,满族,无职业,住宽甸满族自治县。
被执行人:李胜凯,男,1972年2月2日出生,汉族,住宽甸满族自治县。
被执行人:宽甸晟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宽甸满族自治县宽甸镇城东街道名仕花园1号楼2单元603号。
法定代表人:刘长华,系公司经理。
复议申请人辽宁飞毛腿电子有限公司不服辽宁省宽甸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于2019年12月20日作出的(2019)辽0624执异88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宽甸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李胜凯、宽甸晟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中,于2019年7月28日作出了(2019)辽0624执804号执行裁定,冻结被执行人宽甸晟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辽宁飞毛腿电子有限公司享有的到期债权450973元,期限为三年。辽宁飞毛腿电子有限公司对该裁定不服,向该院提出执行异议。认为异议人对被执行人李胜凯、宽甸晟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之间债务关系早已清结,不应冻结异议人账户款项。请求:撤销(2019)辽0624执804号裁定书;解除对异议人账户的冻结(冻结金额为450973)。宽甸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于2019年12月20日作出的(2019)辽0624执异88号执行裁定,裁定驳回异议人辽宁飞毛腿电子有限公司异议请求。
宽甸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查明,原告**与被告李胜凯、宽甸晟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中,本院作出(2018)辽0624民初313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1、被告李胜凯、宽甸晟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连带给付原告**工程款424793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五日内履行;2、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宽甸晟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被告李胜凯不服,提起上诉。2019年3月25日,丹东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9)辽06民终222号民事判决,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述文书生效后,被执行人李胜凯、宽甸晟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均未履行生效文书确定的给付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2019年5月20日,本院执行部门对被执行人李胜凯依法进行询问,李胜凯称其与河北吉讯电子通信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协议,丹东移动公司欠其100多万元。申请执行人**称,被执行人宽甸晟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异议人辽宁飞毛腿电子有限公司签订的2018年5月18日建设工程施工劳务服务协议,该合同已履行且存在到期债权,申请本院执行该笔工程款。本院执行部门作出(2019)辽0624执804号执行裁定,冻结被执行人宽甸晟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辽宁飞毛腿电子有限公司享有的到期债权450973元,期限为三年。本院依法向辽宁飞毛腿电子有限公司下达(2019)辽0624执804号通知书,告知其申请执行人**向本院提供宽甸晟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你公司享有到期债权的线索,被执行人李胜凯也承认此债的存在。辽宁飞毛腿电子有限公司自收到本通知后十五日内,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对被执行人宽甸晟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你公司享有到期债权的到期债务450973元,不得向宽甸晟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清偿。如有异议,应当自收到本通知后的十五日内向本院提出;若擅自向被执行人宽甸晟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履行,造成财产不能追回的,除在已履行的财产范围内与被执行人承担连带责任外,本院将依法追究你单位妨害执行的法律责任。逾期不履行又不提出异议的,本院将强制执行。该通知书及协助执行通知书依法向辽宁飞毛腿电子有限公司送达。辽宁飞毛腿电子有限公司未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作出(2019)辽0624执804号之三裁定,裁定强制执行被执行人宽甸晟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李胜凯在辽宁飞毛腿电子有限公司享有的到期债权450973元。2019年8月26日,本院依法向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分行北市支行下达协助冻结存款通知,冻结辽宁飞毛腿电子有限公司在银行12×××01账户的存款450973元。
宽甸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第六十一条:“被执行人不能清偿债务,但对本案以外的第三人享有到期债权的,人民法院可以依申请执行人或被执行人的申请,向第三人发出履行到期债务的通知。履行通知必须直接送达第三人。履行通知应当包含下列内容:(1)第三人直接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其对被执行人所负的债务,不得向被执行人清偿;(2)第三人应当在收到履行通知后的十五日内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3)第三人对履行到期债权有异议的,应当在收到履行通知后的十五日内向执行法院提出;(4)第三人违背上述义务的法律后果。第六十五条“第三人在履行通知指定的期限内没有提出异议,而又不履行的,执行法院有权裁定对其强制执行。此裁定同时送达第三人和被执行人。”按照上述规定,异议人未在法定的期限内对本院作出的(2019)辽0624执804号执行裁定,冻结450973元执行行为提出异议。而后,本院作出(2019)辽0624执804号之三裁定,裁定强制执行被执行人宽甸晟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李胜凯对辽宁飞毛腿电子有限公司享有的到期债权450973元,并于2019年8月26日向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分行北市支行下达协助冻结存款通知,冻结辽宁飞毛腿电子有限公司在银行12×××01账户的存款450973元的执行行为并无不当。关于异议人主张其与被执行宽甸晟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不存在到期债权之主张,因其未在异议期间内提出异议,且异议人提供的付款回单、发票、工程任务委托书、采购订单、工程验收证书、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协议等证据形成时间存在矛盾,异议人提出异议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其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本院作出(2019)辽0624执804号裁定,冻结银行12×××01账户的存款450973元的执行行为合法。依照《最高人民法院》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项,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印发的通知》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异议人辽宁飞毛腿电子有限公司异议请求。
辽宁飞毛腿电子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复议称,复议申请人辽宁飞毛腿电子有限公司与李胜凯、宽甸晟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已经没有债务、债权关系,异议人与宽甸晟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合同金额为365001.84元,已经在2018年4月19日已将全部款项给付完毕,双方已经没有债权、债务关系,宽甸晟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也出具证明,证明双方合同金额365001.84元已履行完毕。故宽甸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冻结异议人的金额没有证据作证,不应查封、冻结复议申请人的账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六十一条的适用逻辑,且《最高人民法院执行工作办公室关于到期债权执行中第三人超过法定期限提出异议等问题如何处理的请示的答复》,也明确第三人在收到履行到期债务通知书后,未在法定期限内提出异议,并不发生承认债务存在的实体法效力,仍需要以被执行人与第三人均认可的法律关系为准。本案中,复议申请人与宽甸晟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已经明确双方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一审法院查封、冻结,强制执行的数额没有事实依据,就申请人与被执行人之间是否存在欠款、欠款金额等事实在没有证据的情况下,不能推定复议申请人存在债务,更不能仅以申请人超期异议为由强加欠款义务给复议申请人,这样的处理结果是不客观也不公正。其次,一审法院强制执行阶段时,复议申请人的员工已经口头告知执行法官对外不欠债务,当时的执行法官也制作的笔录记录在案,该名员工当时的答复已经构成了异议答复。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证据不足,请求撤销(2019)辽0624执异88号裁定书;撤销(2019)辽0624执804号裁定书,裁定撤销对复议申请人账户的强制执行行为。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第六十二条:“第三人对履行通知异议一般应当以书面形式提出,口头提出的,执行人员应记入笔录,并由第三人签字或盖章”。第六十三条:“第三人在履行通知指定的期间内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不得对第三人强制执行,对提出的异议不进行审查”。本案中,执行法院在给复议申请人辽宁飞毛腿电子有限公司送达(2019)辽0624执804号执行裁定及到期债权通知书时复议申请人对到期债权已提出异议(口头)并记入笔录,被执行人宽甸晟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已确认辽宁飞毛腿电子有限公司不欠被执行人工程款,对此事实执行法院没有查明,属事实不清。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宽甸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9)辽0624执异88号执行裁定;
二、发回宽甸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重新审查。
审判长 王作伟
审判员 孙士伟
审判员 白银河
二〇二〇年五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孙 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