沈阳仕茂通信工程有限公司

原告沈阳仕茂通信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海城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辽0381民初6882号
原告:沈阳仕茂通信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沈阳市沈河区青年大街165-9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
委托代理人:傅明亮。
原告沈阳仕茂通信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沈阳仕茂公司)与被告**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0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12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阳仕茂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傅明亮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沈阳仕茂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两项财产损失合计7350元。事实和理由:2017年7月8日,原告的员工*长锋、梁九双、沈海军、***等人到海城市东四街道后三村维修通信光缆。当日下午4时左右,因工具堆放在被告家门口引起被告不满,被告将*九双等人打伤,并将原告用于运输通信设施材料的辽AP8K**号货车车砸坏。后公安机关对被告进行了行政处罚。原告的车辆被被告砸坏后,原告为维修该车支出修车费450元(有维修费票据为证)。另外在维修车辆期间,原告又向海城市其畅运输公司租用了一辆货车替代辽AP8K**号货车进行施工作业,为此支出租车费用6900元(有租车协议、租车费用收据为证)。上述两项损失,应由被告赔偿。
被告周亮辩称:原告所述属实,但其租车的费用与本案无关,不同意赔偿,仅同意赔偿修车费用450元。
经审理查明,2017年7月8日16时许,原告沈阳仕茂公司的员工*长峰、梁九双、沈海军、***等人在被告周亮的居住地海城市东四街道后三村维修通信光缆。因对***等人将工具堆放在其家门口不满,被告**将***、梁九双、沈海军、***等人殴打,并将***驾驶的原告所有的辽AP8K**号货车前风挡玻璃砸碎。为此,公安机关对被告**处以行政拘留的行政处罚。后原告为维修辽AP8K**号货车车前风挡玻璃,支出维修费450元。
上述事实,除原被告陈述外,原告沈阳仕茂公司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1、机动车行车证,证明原告系辽AP8K**号货车车主的事实;2、海城市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被告损坏了***驾驶的原告所有的辽AP8K**号货车并被行政拘留的事实;3、、维修费收据1张,证明原告为维修辽AP8K**号货车支出维修费450元的事实。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及法庭审查,所证事实足资认定,足以采信。
本院认为,故意侵害他人财产的,应当赔偿他人财产损失。本案中,被告**因琐事故意砸碎原告沈阳仕茂公司所有的其原告***驾驶的辽AP8K**号货车的前风挡玻璃,致使原告为维修该车产生维修费损失450元,该损失应由被告**予以赔偿。原告的该部分诉讼请求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另主张其辽AP8K**号货车被损坏后,其因另外租用其它车辆替代辽AP8K**号货车而产生租车费用6900元,要求被告予以赔偿;对此被告认为与本案无关,不同意赔偿。本院认为,原告为替代被损坏的辽AP8K**号货车而另行租车产生的租车费用,不属于被告侵权所导致的直接财产损失,原告的该部分诉讼请求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六)赔偿损失;”、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沈阳仕茂通信工程有限公司修车费450元;
二、驳回原告沈阳仕茂通信工程有限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周亮负担。该款已由原告沈阳仕茂通信工程有限公司预交,被告**在履行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义务时,加付25元给原告。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和上诉费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