沈阳仕茂通信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沈阳仕茂通信工程有限公司等与某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开原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辽1282民初2692号
原告:***,男,1969年6月22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开原市。
原告:沈阳仕茂通信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沈阳市。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经理。
被告:***,男,1974年3月6日出生,住辽宁省开原市。
被告:***,男,1968年3月22日出生,满族,住辽宁省开原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的妻子),1967年7月30日出生,满族,住辽宁省开原市。
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吉林省长春市。
负责人:***,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航,系该公司职员。
原告***、沈阳仕茂通信工程有限公司(简称仕茂通信公司)与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中心支公司(简称安华保险长春中心支公司)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9月19日立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安华保险长春中心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高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仕茂通信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29915.43元;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被告***的答辩意见:肇事车辆参加保险,由保险公司承担责任,我不承担责任。
被告安华保险长春中心支公司的答辩意见:1、同意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2、原告是否具备诉讼主体资格,请法庭予以核实后依法判决;3、诉求光缆箱损失价格过高,申请鉴定;4、诉讼费不属于保险责任约定的赔偿条款,被告保险公司不负责赔偿。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本院认定如下:1.被告***、安华保险长春中心支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营业执照、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光缆箱被损坏照片、检验报告书、诉讼费收据等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对被告安华保险长春中心支公司提供的交强险、三者险保单、商业保险条款均无异议,对被告***提供的涉案车辆机动车行驶证等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原、被告提供的其他有异议的证据,本院结合庭审查明的事实、证据,予以认定。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4月23日8时55分,被告***驾驶吉A×××××号重型货车,由西向东沿新城东街行驶至开原市新城东街后石新村倒车时,与移动光缆箱相撞,致移动光缆箱损坏的后果。移动光缆箱负责人为***,系原告仕茂通信公司所有。经事故责任认定,***负全部责任,***无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29915.43元。被告安华保险长春中心支公司认为价格过高,要求对光缆箱的损失进行评估。经本院委托,辽宁金科忠正资产评估司法鉴定所于2018年12月19日作出司法鉴定检验报告,检验结果建筑安装工程费和工程建设其他概算费合计28764.84元。
另查,吉A×××××号重型货车实际车主系被告***,被告***是其雇佣的司机。涉案车辆在被告安华保险长春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三者险50万(不计免赔),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责任限额2000元。原告仕茂通信公司合理损失为28764.84元。
本院认为,移动光缆箱系原告仕茂通信公司所有,负责人为***。***系原告仕茂通信公司授权,以委托代理人的身份参加诉讼,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本案诉讼主体原告应为仕茂通信公司。
原、被告对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均无异议,涉案车辆投保了交强险、三者险。原告的合理损失应先由被告安华保险长春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2000元,余款26764.84元由被告安华保险长春中心支公司在三者险赔偿损失限额内赔偿。因保险金已足额赔偿了原告的经济损失,被告***、***不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系被告***雇佣的司机,在从事雇佣工作中发生了交通事故,且承担全部责任,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安华保险长春中心支公司认为原告提供的工程预算表中光缆箱的损失价格过高,申请鉴定结果损失价格为28764.84元与原告诉求差别不大,故被告华安保险长春中心支公司为鉴定支付的鉴定费应由其自行承担。综上,由被告安华保险长春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三者险赔偿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仕茂通信公司经济损失28764.84元,鉴定费2000元由被告安华保险长春中心支公司承担。诉讼费545元,由被告***负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在交强险、三者险赔偿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沈阳仕茂通信工程有限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28764.84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被告***不承担赔偿责任;
三、被告***不承担赔偿责任。
案件受理费545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吴冰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张红

二〇一九年四月十九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