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浦东新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与***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沪0120民初23807号 原告:**,男,1970年12月1日生,汉族,住四川省通江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沪***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沪***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8年8月4日生,汉族,住四川省平昌县。 被告:上海市浦东新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大同路1355号1幢112室。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文韬,上海源***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1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后因案情复杂,转为适用普通程序(独任制)。审理中,原告申请追加上海市浦东新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为共同被告,本院予以准许并通知被追加当事人参加诉讼,并于2022年12月9日、2023年3月20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审理。2022年12月9日,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被告上海市浦东新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文韬到庭参加诉讼。2023年3月20日,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上海市浦东新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文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法院依法判决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8,800元、误工费60,000元、营养费2,400元、护理费9,000元、律师费6,000元、鉴定费1,950元,以上合计88,150元。事实和理由:2021年9月4日,被告***雇佣原告在上海市奉贤区XX镇XX工地干木工活。2021年9月15日,原告上班途中因台风影响下大雨,造成原告视线不清,看不清楚路,发生事故,严重受伤。原告在上海市奉贤区XX城医院住院治疗,经上海市奉贤区XX城医院诊断为左膝软组织裂伤,左股骨远端骨折。事故发生后,原告就报告给作为发包方的被告上海市浦东新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其承诺要派人到现场,但未到现场。2021年10月14日,在派出所和被告上海市浦东新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参与下,原告与被告***达成了一份协议,但协议尚未履行,故提起诉讼。 被告***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不是在工地上受伤的,而是在路上骑电瓶车撞在公路栏杆上受伤的。事发后双方达成协议,当时同意由被告支付原告30,000元作为补偿。但后来让原告来拿钱,原告自己不愿意来拿,要诉讼。所以被告现不同意再付款。 被告上海市浦东新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其对事情的发生经过并不清楚,且原告受伤之日,即2021年9月15日并非台风天,受伤损失应由原告自行承担。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工伤调解协议系双方行为,与公司无关,公司不应承担责任。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真实性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21年9月15日,原告**在距离其干活的工地约2公里处骑车撞在公路栏杆上受伤,后经送医治疗。2021年10月14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工伤调解协议》,约定被告***一次性补偿原告**前期医疗费,后期治疗费、误工费、营养费、护理费等所有费用共30,000元,协议从协商之日起,立即生效,以后不管发生任何事情与***无关,所有责任由**负责。原告**与被告***在该协议上签字、捺印、署期。被告***于同日出具欠条,载明:今欠**工伤费叁万元(30,000元),于11月20日付清,如果不付按月百分之三付息。 另查明,被告上海市浦东新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系事发工地上海市奉贤区XX城镇泷悦蓝湾浦建项目的施工总包单位。 又查明,原告为本案诉讼支出律师费6,000元。 审理期间,经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委托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及三期进行鉴定。鉴定报告载明:**因故所致左膝关节开放性损伤伴左股骨下端前外缘骨折,后遗症未构成残疾;**伤后可予以休息150日、营养60日、护理60日。 审理中,被告***确认其系在案涉工地代班干活,当时因工期紧张,找到苟姓工头来帮忙干活,苟姓工头带着包括**在内的工人来工地干活,***与工头结算工钱,并不与**直接结算。原告确认其工钱系苟姓工头支付。 本院认为,根据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工伤调解协议及被告签署的欠条载明内容,被告***应于2021年11月20日支付原告**30,000元,现到期未付,应承担继续付款的责任,原告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协议约定,在补偿30,000元后,其余事项与***无关,故原告主张其余超出30,000元的损失,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律师费,系原告依法维护自身权益的支出,于法有据,应由被告***负担。原告主张被告上海市浦东新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并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30,000元及律师费6,00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04元,由**负担1,186元,***负担81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周 珣 二〇二三年四月十九日 书记员 ***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六十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