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浦东新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上海高湖粮油食品市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与上海市浦东新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沪0115民初21927号
原告:上海高湖粮油食品市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国军,男。
被告:上海市浦东新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严寒,上海四维乐马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高湖粮油食品市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诉被告上海市浦东新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1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高湖粮油食品市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上海市浦东新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严寒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高湖粮油食品市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诉称,2006年8月,原、被告签订《租赁合同》,约定被告将位于上海市浦东新区华夏东路XXX弄XXX号房屋出租给原告使用,租赁期限自2008年1月1日至2012年12月31日。2013年1月1日,原、被告续签《租赁合同》,租赁期限自2013年1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系争土地原属于上海浦东东储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储公司),后系争土地及房屋划拨给被告。2004年2月,东储公司(甲方)与案外人宋某1、宋某2、宋某3(乙方)签订《补偿协议书》,约定甲方一次性补偿给乙方人民币(以下币种同)3万元,乙方可无偿用电到动迁时止。被告将系争房屋出租给原告时,明确约定不提供电源,电源由原告自行解决。三住户无法免费用电,多次闹事。后通过合庆镇司法所调解,原告为被告垫付给宋某2三住户补偿款15万元。原告还垫付因租赁物未完善证照的代办费用8,585元。被告因物品无处存放,于2009年1月始使用原告30平方米仓库,2010年3月始使用原告40平方米仓库,均使用至2018年11月24日,欠付房屋占有使用费463,800元至今未付,经多次催讨,未果。现向法院起诉要求:一、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垫付的补偿款15万元;二、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垫付的安全评估费6,000元;三、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垫付的测绘费585元;四、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垫付的会员费2,000元;五、判令被告支付给原告仓库占有使用费463,800元;六、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上海市浦东新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辩称,原告承租系争房屋时已存在矛盾,应由原告自行解决。诉请二至四是原告要使用系争房屋旁边的码头因运营所产生的费用,理应由原告自行承担。且诉请一至四原告从未向被告主张过,已超过诉讼时效。被告确实在原告承租房屋中堆放一些物品,但是原告免费提供给被告使用,原告在近10年时间内从未向被告主张过使用费,已过诉讼时效。请求驳回原告全部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6年8月,原、被告签订《租赁合同》,约定被告将位于上海市浦东新区华夏东路XXX弄XXX号房屋出租给原告使用,房屋建筑面积为887平方米,租赁期限自2008年1月1日至2012年12月31日,补充条款约定被告不提供电源,原告经营所需电源由原告自行解决。2013年1月1日,原、被告续签《租赁合同》,租赁期限自2013年1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
另查,2004年2月11日,东储公司(甲方)与宋某1、宋某2、宋某3(三住户)(乙方)签订《补偿协议书》,约定甲方同意给予乙方一次性经济补偿。原约定的用电补偿仍不变,至乙方动拆迁止。
2007年7月20日,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达成《会议纪要》,称甲方受让该物业以来,未开展任何经营业务。提请乙方在开展经营活动过程中,充分重视周边居民生活环境保护。若由此产生的厂群矛盾,由乙方全权负责处理,甲方予以配合。
2009年7月23日,浦东新区合庆镇司法所发给浦建集团领导一份《关于华星村三队宋某2等村民与浦建集团华夏基地处理历史合同纠纷的意见》称,我镇华星村三队宋某2等村民,因你集团下属基地历史留下合同纠纷一事,至今未能解决。宋某2等村民多次发生堵路、堵车等情况。最后在2008年12月9日基本达成一致意见,由你集团公司通过对周边村民作一次性15万元的经济补偿。15万元至今未能落实到位,矛盾将重新发生,我们认为对村民补偿的资金应尽快到位,或由你集团委托承租方***垫付。
2009年9月4日,收款人宋某1、宋某2、宋某3出具《收条》称,今收到上海高湖粮油食品市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根据《关于华星村三队宋某2等村民与浦建集团华夏基地处理历史合同纠纷的会议纪要》,垫付浦建集团补偿金15万元。收款移交人为浦东新区合庆司法所。
另原告主张其于2009年2月23日支付评估费6,000元,2010年12月21日支付会员费1,000元,2018年6月28日支付测绘费585元,2011年12月27日支付会员费1,000元。
以上事实,由经庭审质证的《租赁合同》、《补偿协议书》、收据联等证据以及当事人庭审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原告分别于2009年支付补偿费15万元,2009年2月23日支付评估费6,000元,2010年12月21日支付会员费1,000元,2018年6月28日支付测绘费585元,2011年12月27日支付会员费1,000元。首先,原告无书面证据证明被告授权或委托原告支付上述费用。其次,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评估费、会员费、测绘费缺乏合同依据和法律依据。再次,原告主张其自支付之日起曾口头向被告催讨过,被告予以否认,原告未提供书面证据证明其主张,故对原告的主张,本院难以采信,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补偿费、评估费、会员费、测绘费的诉请已超过诉讼时效,本院难以支持。针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仓库占有使用费该项诉请,首先,原、被告就被告使用仓库未签订过书面租赁合同。其次,被告经原告同意后使用仓库,而不是非法占有。再次,原告无证据证明将仓库有偿给被告使用。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仓库占有使用费463,800元的诉请,本院难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上海高湖粮油食品市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023元,减半收5,011.50元,由原告上海高湖粮油食品市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七月四日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条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一百三十五条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一百三十七条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但是,从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有特殊情况的,人民法院可以延长诉讼时效期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