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杰森园林有限公司

福建杰森园林有限公司与福州金衍房地产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闽0104民初5612号

原告:******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州市仓山区建新镇金山大道618号金山工业区桔园洲园65号楼3-05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1005895627696。

法定代表人:蔡爱梅,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建煜、马威,福建元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福州**房地产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州市仓山区对湖街道首山路7号滨海·嘉年华H区7层03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100572994346N。

法定代表人:陈宜星,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芳妮、陈少卿(实习),福建攻略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有限公司诉被告福州**房地产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9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建煜、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芳妮、陈少卿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683222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72233.67元(逾期付款违约金以尚欠工程款为基数,按照日万分之二的标准计算,自2018年10月11日起暂计至2019年8月20日),合计款项755455.67元;2.本案所有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9月,被告福州**房地产有限公司与原告******有限公司签订《南台十六府园林景观工程施工合同》(以下简称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包被告开发的位于仓山区东侧,东升村周边地块的南台十六府园林景观工程(以下简称案涉工程),合同工期为二期,每期60日历天,最终合同价款以竣工结算方式结算。《工程施工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开展施工,案涉工程竣工后,原、被告双方于2016年7月28日开始验收,并于2016年8月15日验收通过。2017年3月,被告与原告签订编号为20170331的《南台十六府园林景观工程补充协议》(以下简称《补充协议》),约定增加《工程施工合同》的施工范围,协议含税总价金额为256500元,其中景观灯具更换安装含税包干总价181500元,园林景观零星改造工程为按施工图纸总价包干75000元。园林景观零星改造工程应于2017年4月15日完成并通过验收,景观灯具更换工程应于2017年4月29日完成并通过验收。《补充协议》签订后,原告依约完成合同约定的工程量并通过验收。后经原、被告双方结算,案涉工程中,《工程施工合同》的核定造价为13480000元,《补充协议》的核定造价为256500元,总计工程款为13736500元,但截止至起诉之日止,被告仅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3053278元,尚欠683222元未支付。

原告认为,案涉的《工程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已依法成立,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恪守履行,被告未依约支付工程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工程施工合同》第二部分第十二条第七款的约定,原告有权按照日万分之二的标准向被告主张逾期付款违约金。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现依据我国《民事诉讼法》之规定,特向贵院具状起诉,请依法判决!

被告福州**房地产有限公司辩称,一、原告诉状中陈述的工程造价13480000元实际上是原告完成的所有工程的工程造价,《补充协议》所涉的工程造价256500元已包含在工程造价13480000元中,原告要求被告重复支付256500元无事实和法律依据。1、原告向被告提交的《决算书》包含了原告施工的所有工程,该《决算书》显示决算总价为15966988元。2、被告在原告提交的决算总价15966988元的基础上核定原告施工造价为13480000元并据此向原告出具《结算审核意见通知书》,该通知书经被告、原告盖章确认;3、在原告提供的证据《收款记录》中已明确列明结算金额为13480000元。二、保修期内被告共代原告支付绿化养护费用及景观展示区水池清洗费用合计384296元,该费用应在原告主张的工程款中予以扣除。1、2014年被告代原告支付景观展示区水池清洗费用合计6434元;2、因原告资金紧缺,经原告申请,被告替原告垫付2017年3月至2018年3月期间的绿化养护费用合计156600元;3、2016年至2018年间,因原告怠于履行二地块与三地块间的景观绿化养护,被告委托福州滨海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代为进行绿化养护,共垫付31200元;4、2018年3月、4月份被告委托福州滨海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向赵顺春、黄爱平、黄其增支付本应由原告承担的合计7812元绿化养护费用;5、2018年5月至2019年6月期间,因原告怠于履行对南台十六府一地块、二地块、三地块、二地块与三地块交接处的小公园四个区域的绿化养护义务,被告委托福州滨海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代为进行绿化养护,共垫付182250元。三、原告怠于履行保修义务,依据双方《工程施工合同》附件一《工程质量保修书》第三条第二款之约定,原告需依照被告垫付的修复费总额的15%向被告支付违约金即33189元,且该违约金被告有权直接从应付款项中扣除。四、本案中尚未支付的款项为质量保修金,在质量保修金的退还中存在可用于抵扣的绿化养护费及违约金合计417485元,原告迟迟未与被告就该部分的金额进行对账,故被告未返还剩余质量保修金不应视为被告违约。另,原告所主张的《工程施工合同》第二部分第十二条第七款约定的违约责任针对的对象是工程款并非质量保修金。综上所述,被告共应退还原告质量保修金合计9237元,质保金在性质上属于特殊的金钱质押,不属于工程款,原告诉请支付工程款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应驳回原告的诉请。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双方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南台十六府园林景观工程施工合同》、《工程验收单》、《南台十六府园林景观工程补充协议》、二份《结算审核意见通知书》、《收款记录》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原告对被告提交的《决算书》、《南台景观工程审核金额汇总》、三份《工作联系函》及《交通银行电子回单凭证》、《中国建设银行单位客户专用回单》、《工程竣工验收复验单》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对双方无异议的证据,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1.原告对被告提交的2014年12月的《工作请示单》、《2014年10月清洗景观园加班工资及用品费用表》、《付款审批表》、《记账凭证》有异议,认为与本案无关,发生在本案工程招投标之前,而且也过了诉讼时效。本院认为,案涉合同签订于2015年9月,被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发生于2014年,被告未能证明与本案有关,故本院不予采信。2.原告对被告提交的2013年12月签订的《福建省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及2份《回复函》有异议,认为与原告无关,在没有合同约定情况下,被告向物业管理公司支付款项,与原告无关。本院认为,该证据系被告与案外人签订的合同,被告未能举证证明其委托案外人进行景观绿化日常养护并支付款项与原告有关,故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3.原告对被告提交的《合同会签单》、二份《绿化养护合同》、二份《交通银行电子回单凭证》、《2016年11月份工资表》、《2017年部分工资表》有异议,认为与原告无关,是物业公司委托第三方的养护合同,也无原告签字,原告不认可。本院认为,上述证据均系案外人之间签订的合同,无证据证明与原告有关,该组证据本院不予采信。4.原告对被告提交的三份《交通银行电子回单凭证》、《2018年5月份工资表》、二份《增值税普通发票》、《合同会签单》、《绿化养护合同》有异议,认为与原告无关,是滨海物业公司向第三方支付费用,被告若是为了原告的工程支付的费用,应当通知原告,但原告至今未收到通知。本院认为,该组证据系案外人之间签订的合同和支付的款项,无证据证明与原告有关,即便如被告所述系因原告怠于履行保修义务,案外人代为支付,但被告无确凿证据证明原告存在怠于履行保修义务的行为,且原、被告双方未有相关约定,案外人代付亦未得到原告的认可,故该组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5年9月,原告(承包人)与被告(发包人)签订《南台十六府园林景观工程施工合同》及附件,就南台十六府园林景观工程承包事项达成协议,其中约定:合同固定总金额为12000000元,其中园建工程及安装工程为按施工图范围内总价包干(合同含税包干总价8785400元),绿化工程施工图范围内总价包干(合同含税包干总价3214600元);工程绿化部分要求包种包活,养护期为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二年;合同价款的支付方式:1.按月支付,原告应于每月25日前向被告提出当月付款请求及工程量清单,经被告书面确认后七个工作日内,被告向原告支付该月完成工程量相应工程款的75%;2.本工程通过竣工验收合格后,且竣工资料交付齐全、正确、有效、手续完备后七个工作日内,被告支付至已完成工程量相应的工程款的85%;3.结算审核完成且经原被告双方盖章确认后七个工作日内,被告向原告支付至结算价款的95%;4.剩余5%作为质量保修金,景观工程绿化项目办妥竣工验收备案手续之日起计算,土建、水电、绿化工程保修期为两年,包活养护费用包含在综合单价内,在包活期内保证100%的成活率,工程质量保修责任按国家有关规定实行;违约责任:如因被告原因被告不按期支付工程款,从逾期支付次日起每逾期一天按拖欠金额的万分之二向原告支付违约金。附件一《工程质量保修书》约定:本工程的质量保修期以本工程通过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保修期限为园林、安装工程两年,绿化工程两年。保修期内,因承包人的原因出现工程质量问题而保修的,保修期从修复之日起按本保修书约定期限重新计算。合同还约定了其他事项。

2016年8月15日,案涉工程验收合格。

2017年3月,原、被告签订《南台十六府园林景观工程补充协议》,就增加施工范围进行约定:增加内容为南台十六府商业街店面前景观灯具更换安装33盏及南台园林景观零星改造工程;本协议含税金额为256500元。协议还对工程质量、工期、付款方式等作了约定。

2017年5月14日,被告向原告发送《工程竣工验收复验单》,整改意见载明:3#楼炮仗花凡是死掉的均需补种、1#楼北面草坪修复、中心水景灯不亮等9点意见。原、被告相关人员在该复验单上签字确认,其中被告工作人员在复验单上备注:“上述问题请于20日前整改完成”。

2017年8月24日,原告申请绿化养护付款事宜向被告发送《工作联系函》,载明:由于原告垫资压力大,无法支付南台十六府绿化养护工资,特向被告申请代付2个季度的绿化养护费用。2个养护季度(2017年3月10日—2017年9月10日)费用合计78300元,这笔费用最终从结算款中扣除。2017年9月25日,被告代原告支付养护费用78300元。

同年12月9日,原告申请绿化养护付款事宜向被告发送《工作联系函》,载明:由于原告垫资压力大,无法支付南台十六府绿化养护工资,特向被告申请代付1个季度的绿化养护费用。1个养护季度(2017年9月10日—2017年12月10日)费用合计39150元,这笔费用最终从结算款中扣除。被告工作人员在该联系函上签注:请财务从杰森公司扣回。2018年1月3日,被告代原告支付养护费用39150元。

2018年6月30日,原告申请绿化养护付款事宜再次向被告发送《工作联系函》,载明:由于原告无力支付南台十六府绿化养护工资,特向被告申请代付1个季度的绿化养护费用。1个养护季度(2017年12月10日—2018年3月10日)费用合计39150元,这笔费用最终从结算款中扣除。被告工作人员在该联系函上签注:同意。2018年9月4日,被告代原告支付养护费用39150元。

案涉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原告制作了《南台十六府景观工程决算书》(包括《决算汇总表》、《报价汇总表》、《园林景观工程量清单》、《土建、绿化签证汇总》、《工程签证核定单》、《南台景观工程审核金额汇总》)送交被告审核,《决算汇总表》载明:合同包干总价12000000元,园建、绿化签证合计2619493元,安装工程签证合计77903元,补充协议(挡土墙、室外暗沟、拉森钢板桩)1013092元,补充协议(商业街景观灯、景观零星改造)256500元,总计15966988元。

被告审核后向原告送交二份《结算审核意见通知书》,载明:园林景观补充协议送审造价256500元,核定造价256500元,请按本通知书的核定价值办理结算;园林景观工程送审造价15966988元,核定造价13480000元,核减数2486988元。请按本通知书的核定价值办理结算。

2016年2月25日—2018年10月11日,被告陆续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共计13053278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南台十六府园林景观工程施工合同》及附件、《南台十六府园林景观工程补充协议》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补充协议》所涉的工程造价256500元是否包含在案涉工程造价13480000元中及被告垫付的绿化养护费用是否已扣除的问题。根据原告向被告提交的《决算汇总表》显示,补充协议关于商业街景观灯、景观零星改造的造价256500元已包含在案涉工程决算总额15966988元中,被告在原告报送的决算总额15966988元中审核核减2486988元,最终核定造价13480000元,可见原告主张的补充协议的造价256500元已包含在最终核定价13480000元中,原告诉请的工程款683222元中应扣除256500元,被告的相关抗辩主张予以支持。同样,在《南台景观工程审核金额汇总》表中亦显示有扣减代付绿化养护工资,经最终审核,被告出具了《结算审核意见通知书》,可确定最终的核定价已经扣减了被告代付的绿化养护费用,故被告关于原告的诉请中应扣减其代付的绿化养护费用的主张没有依据,不予支持。案涉工程核定造价为13480000元,被告陆续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3053278元,尚欠426722元未支付,故本院仅支持原告诉请被告支付尚欠的426722元,超出的诉请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案涉合同约定“剩余5%作为质量保修金”,案涉工程核定造价为13480000元,则质保金应为674000元。《工程质量保修书》约定:“本工程的质量保修期以本工程通过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保修期限为园林、安装工程两年,绿化工程两年。保修期内,因承包人的原因出现工程质量问题而保修的,保修期从修复之日起按本保修书约定期限重新计算。”,2017年5月14日,被告向原告发送《工程竣工验收复验单》,发现工程存在质量问题,要求20日前整改完成,故保修期应从2017年5月20日起重新计算,期限两年,保修期应至2019年5月20日。现保修期限届满,被告未举证证明质保金存在支付条件未成就的情形,被告未按约定返还质保金,构成违约。被告至2018年10月11日止已支付原告13053278元,尚欠426722元未支付,故原告诉请的工程款实为质保金。原、被告双方未对逾期返还质保金的违约责任进行约定,但被告逾期返还质保金客观上给原告造成利息损失,原告诉请被告从逾期支付次日起每逾期一天按拖欠金额的万分之二支付违约金,没有合同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本院在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范围内予以支持。被告关于原告怠于履行保修义务,依据案涉合同约定原告需依照被告垫付的修复费总额的15%向被告支付违约金33189元从应付款中扣除的抗辩主张无事实依据,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福州**房地产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有限公司工程质保金426722元及逾期付款利息(利息自2019年5月21日—2019年8月19日,以426722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标准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标准计算至款项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

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1354.5元,由原告负担4829元,被告负担6525.5元,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逾期将予以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兰幼清

人民陪审员  林光辉

人民陪审员  马芳洁

二〇二〇年一月十六日

法官助理潘彩虹

书记员韩国丽

附一:本民事判决书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

提供证据。

附二:执行申请提示

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调解书和其他应当由人民法院执行的法律文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