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惠信电器有限公司

杭州惠信电器有限公司与杭州中都青山湖畔大酒店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临安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杭临民初字第728号
原告杭州惠信电器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
委托代理人***、***。
被告杭州中都青山湖畔大酒店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
原告杭州惠信电器有限公司诉被告杭州中都青山湖畔大酒店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11年8月1日签订《亲子酒店空调购销、安装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包被告的亲子酒店空调设备、安装工程,合同总包干金额为2530000元,双方在最终的结算审核中,确定工程合同总金额为2517361元。合同签订后,原告已经依约履行了设备供应和安装义务,并已经于2012年4月16日经被告验收合格,但被告至今仅支付了部分款项,尚欠工程款127300元,原告多次催讨未果。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工程款127300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从起诉之日起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日万分之三计算),庭审中,原告明确其第2项诉请是以127300元为基数计算。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
证据一、亲子酒店空调购销、安装合同一份,欲证明被告将其酒店的空调安装工程承包给原告的事实。
证据二、送货单二份,欲证明被告已经收到原告交付的空调设备的事实。
证据三、美的商用空调工程验收报告一份,欲证明被告已经对原告交付的产品以及安装情况进行验收确认为合格的事实。
证据四、基本建设工程结算审核定案表一份,欲证明被告确认最终结算金额为2517361元的事实。
证据五、浙江省农村信用社转账支票存根一份,欲证明原告将126500元履约保证金支付给被告的事实。
证据六、支付凭证七份,欲证明被告仅支付了2390061元工程款以及已将126500元履约保证金返还于原告的事实。
被告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
被告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经审核原告提供的证据,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并确认原告陈述的事实。
另查明:原告(合同中乙方)与被告(合同中甲方)于2011年8月1日签订《亲子酒店空调购销、安装合同》第三条第3.5款约定:5%的工程质量保证金待调试验收合格二年后由临安中都置业有限公司及亲子酒店经营者签署认可后付清;第十四条第14.2.1款约定:甲方延期付款,延期期间按应付未付价款以日罚息万分之三向乙方计付滞纳金;若延期不超过一个月,可视作不履行或不完全履行。2012年4月16日,临安中都置业有限公司工程部及***在《美的商用空调工程验收报告》上签名、盖章。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合同合法有效,原告已经按照合同约定提供和安装空调,并已经超过两年保修期,被告也未到庭抗辩存在可以不付款或暂缓付款的正当理由,则应视为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全部工程价款的条件已经成就,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自起诉时开始计算的违约金,符合合同第十四条第14.2.1款约定,本院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杭州中都青山湖畔大酒店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杭州惠信电器有限公司127300元;
二、被告杭州中都青山湖畔大酒店有限公司应以127300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三的标准,承担该款从2015年4月17日起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的违约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结算并支付给原告杭州惠信电器有限公司。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846元,减半收取1423元,由被告杭州中都青山湖畔大酒店有限公司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846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之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的开户银行为工行湖滨分理处,帐号为12×××68)。
审判员***

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三日
书记员潘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