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亚之峰金属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原告南京亚之峰金属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扬州扬子消防器材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苏0114民初4097号
原告:南京亚之峰金属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1147621162611,住所地在南京市雨花台区铁心桥街道韩府三期韩府雅苑1213室。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住南京市建邺区。
被告:扬州扬子消防器材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1012141208040M,住所地在扬州市江都区浦头镇环镇路107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成某某,住江苏省泰兴市。
原告南京亚之峰金属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京亚之峰公司)诉被告扬州扬子消防器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扬州扬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尚小***审理,于2018年10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南京亚之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扬州扬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成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南京亚之峰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欠款本金118781元;2.判令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作为供货方向被告供应防火门以及卷帘门,双方合作工程款项共计339281元,截止到2018年8月7日,被告仅付款220500,期间原告多次催促索要,尾款元迟迟未付,迫于无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等法律法规,特向法院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被告扬州扬子公司辩称,对原告主张存有异议,因为原告所提交的所有的合同和证据都不齐全,证据里面一直没有提到15年的事情。而且原告之前合作的事情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不清楚,账目所涉款项有没有给原告,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也不清楚。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自2015年起,原告南京亚之峰公司为被告扬州扬子公司承包的熊猫液晶谷工程加工提供卷帘门。经双方于2017年2月16日对账并签订《工程量结算单》确认,截止2017年2月16日前被告扬州扬子公司累计欠原告南京亚之峰公司工程款47782元。被告扬州扬子公司在上述工程量结算单上“需方单位”加盖公章,并由***在“经办人”处签字确认。2017年2月21日,原告南京亚之峰公司与被告扬州扬子公司签订《工矿产品购销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向被告供应防火门及抗风门一批,交货地点为熊猫液晶谷。双方并就产品数量、单价、运输方式和费用负担、质量标准等事宜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南京亚之峰公司依约向被告加工制作了防火门及抗风门。经双方于2017年8月10日对账并签订《工程量结算单》确认,截止2017年8月10日前被告扬州扬子公司累计欠原告南京亚之峰公司工程款120999元,并承诺于2017年9月15日前付清全款。结算单签订后,被告在支付款项5万元后未能支付剩余款项,原告遂诉。
另,本案审理过程中,原、被告双方经本院组织就案涉工程中所原告提供制作的门数量进行核算。被告扬州扬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确认尚欠原告款项81000元(包含本案未涉及的其他购门款10000元),但认为2017年2月16日所涉款项47782元系被告扬州扬子公司的原施工负责人**所欠,应当**支付。
以上事实,有工程量结算单、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协议书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并附卷佐证。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原告南京亚之峰公司向被告扬州扬子公司提供并安装防火门及抗风门等,被告扬州扬子公司应及时支付定做款项,但被告扬州扬子公司在原告按约定提供防火门及抗风门等并经双方结算确认后,被告未能按期全额支付欠款,应当承担本案纠纷责任。被告扬州扬子公司辩称原告未能提供前期合同及对前期账目不清为由,而认为原告所主张的部分款项应当由其原施工负责人**负责给付,明显与双方所签订确认的《工程量结算单》载明事实不符,其辩解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原告南京亚之峰公司诉请被告扬州扬子公司支付定做门款118781元,有工程量结算单、工矿产品购销合同等证据为据,具有事实依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扬州扬子消防器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南京亚之峰金属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货款118781元。
如被告扬州扬子消防器材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2676元减半收取1338元,由被告扬州扬子消防器材有限公司负担。(此费用已由原告预交,被告在履行付款义务时一并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676元。
审判员尚小强

二〇一八年十月二十九日
见习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