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良庆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桂0108民初764号
原告:南宁天朗项目管理咨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南宁市沿海开发区银海大道****号富丽假日酒店综合楼。
法定代表人:陆军,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男,壮族,1951年3月15日出生,住南宁市良庆区,
被告:***,男,壮族,1975年10月19日出生,住南宁市良庆区,
原告南宁天朗项目管理咨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天朗公司)与被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天朗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陆军,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天朗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拖车费484元、汽车修理费(含配件)3540元、租车费2500元,共计6524元。事实与理由:2016年1月5日8时许,原告公司法定代表人陆军驾驶桂A×××××号小型轿车沿凤凰路由东往西方向行驶,行驶至事故地点时与由北往南横过道路由被告***驾驶的南宁X×××××号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但未造成人员伤亡的交通事故。南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出具的南公交认字〔2016〕第A0002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驾驶电动车横过马路,其交通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七十条之规定,单方过错造成事故,应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在这起事故中,因被告的责任导致原告车辆损坏和被扣留,给原告造成多项损失,包括汽车修理费和租车费等费用。作为驾驶人的被告***和作为车辆所有人的被告***均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共同辩称,1、被告对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的责任有异议,本案事故是陆军车速过快导致的,应由陆军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因本案事故受伤,交警到场后让***先去医院治疗,并称车辆各自维修,于是***立即送***至医院治疗,事故车辆交由交警处理。2、在交警部门未作出事故认定书、双方未达成调解协议、被告亦未到场对原告车辆定损的情况下,原告私自提车去维修,属于对“车辆各自维修”的认可,由此产生的费用应由原告自行承担。原告未经被告同意私自租车使用,属原告个人行为,不是本案事故的责任范围,与被告无关。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月5日8时许,原告天朗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陆军驾驶桂A×××××号小型轿车沿南宁市良庆区凤凰路由东往西方向行驶,行驶至事故地点时,与由北往南横过道路由被告***驾驶的南宁X×××××号(正式牌)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伤人交通事故。南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六大队于2016年3月7日作出南公交认字〔2016〕第A0002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驾驶电动车横过道路,其交通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七十条之规定,单方过错造成事故,依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第一项之规定,***应承担本事故的全部责任,陆军不承担事故责任。原告因该事故支出车辆施救费484元,其将车辆送往南宁市得众汽车维修服务有限公司进行维修,支出维修费1500元,并因维修需要向南宁市龙狮汽车配件中心购买车辆前保险杠、前保险杠下护板、叶子**、后***内衬R,支出配件费2040元。
另查明,被告***系南宁X×××××号电动自行车的所有人。桂A×××××号小型轿车的登记所有人系南宁天朗工程检测咨询有限责任公司。该公司于2012年4月24日变更登记企业名称为南宁天朗项目管理咨询有限责任公司。
以上事实《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施救费发票、标致·雪铁龙配件专营店销售出库单、配件费发票、维修结算清单、维修费发票、企业变更通知书及庭审笔录在卷为凭。
本院认为,本案事故发生后,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承担该事故的全部责任。该事故认定,事实清楚,定责恰当,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主张陆军车速过快导致本案事故发生,应由陆军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但陆军对此不予认可,而被告未能举出证据证明其上述主张,故本院不予采纳。《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据此,对本案事故造成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承担90%的赔偿责任。被告***、***主张交警部门提出双方的车辆各自维修,但被告未能提交证据予以证明,且该主张与交警部门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事故责任相悖,故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赔偿责任,但原告未能举证证明***作为南宁X×××××号电动自行车所有人对本案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故原告诉请被告***承担赔偿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因本案事故支出的施救费484元、维修费1500元和配件费2040元,有相应发票及维修项目清单予以证明,系本案事故造成的损失,被告***应予赔偿。原告诉请被告赔偿租车费损失2500元,并举出《租赁合同》为证,但被告不予认可,而原告亦未能提供相应数额的票据进行佐证,故原告的该项诉请,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告的损失为:施救费484元、维修费1500元、配件费2040元,共计4024元,由被告***赔偿90%即3621.6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一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向原告南宁天朗项目管理咨询有限责任公司赔偿施救费、维修费和配件费共计3621.6元。二
二、驳回原告南宁天朗项目管理咨询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义务人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则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在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向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费。
审判员**
二〇一七年二月二十日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
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五条第一项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一)维修被损坏车辆所支出的费用、车辆所载物品的损失、车辆施救费用。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