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天讯信息产业有限公司

贵州天讯信息产业有限公司、某某债权人代位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黔01民终239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贵州天讯信息产业有限公司,住所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神奇路154号。
法定代表人:季则晟,总经理。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5年7月17日出生,土家族,住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
上列二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唐彤、卢思江,贵州公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贵州众安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瑞金南路134号7层。
法定代表人:刘伦秋,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丽,贵州听君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贵州天讯信息产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贵州众安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众安公司)债权人代位权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法院(2019)黔0102民初671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由审判员刘佳依法独任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贵州天讯信息产业有限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改判支持上诉人一审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保全费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和理由:一、银创公司向众安公司的转账凭证证实了其债权债务关系;二、一审分配举证责任不当,导致判决结果错误,应由被上诉人承担举证责任。
被上诉人贵州众安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二审无答辩意见。
贵州天讯信息产业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履行代为清偿义务,向原告支付到期债务250万元;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9年7月1日银创公司向被告转账250万元,银创公司记账凭证上注明为其他应收款。2010年12月31日被告转账银创公司出纳陈晓芸60万元,2011年1月11日被告转账陈晓芸100万元,同年7月7日被告转账陈晓芸15万元,2011年7月25日被告财务负责人姚豫玲通过工商银行转账给范承莉10万元,同日被告出纳张洪平转账40万元给范承莉,姚豫玲在凭证上签名及同意支付,附加信息及用途栏为还款,2012年6月4日被告通过工商银行向陈燕转账20万元,备注为加急还款。2016年10月20日一审法院对天讯公司、***诉银创公司、陈燕、范承莉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作出(2016)黔0102民初50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银创公司、范承莉归还天讯公司、***借款本金200万元及利息。后天讯公司、***向一审法院申请执行上述判决,执行过程中一审法院向被告发出履行到期债务通知书,称银创公司对被告享有到期债权,通知被告直接向天讯公司、***履行对银创公司的到期债务250万元,如有异议应限期提出。2018年12月被告提出执行异议,称自2010年12月至2012年6月30日止被告与银创公司往来资金七笔,其中六笔是被告借给银创公司的245万元,2012年4月6日范承莉代表银创公司还回借款200万元,截至2018年12月7日,银创公司尚欠被告45万元,故被告未欠银创公司债务。同月一审法院执行人员对范承莉及陈晓芸作笔录了解范承莉及陈晓芸收取被告偿还款项的情况,范承莉及陈晓芸称其需要到收款账户的开户行打印相应的流水后才能答复问题。2019年1月一审法院执行人员再次询问范承莉,范承莉称其已打印了被告提供的收款账户流水,付款人为姚豫玲的10万元及付款人为张洪平的40万元不知为何支付到其账户,同日其将50万元支付到12210000190259账户,但不清楚该账户是谁的,其认为此款与被告归还银创公司无关;2012年4月6日被告收到的范承莉200万元付款,是其代被告向胡国英借款,由银创公司提供担保,该款已偿还。同月一审法院执行人员再次询问陈晓芸,陈晓芸称其打印了银行流水,能确定的其账户分别于2010年12月31日进账60万元、2011年1月11日进账100万元、2011年7月7日进账15万元,但不知该款进账原因及款项去向,所以不能确定被告向银创公司还款,陈晓芸称其名下该账户一直是银创公司在使用。庭后一审法院通知银创公司法定代表人陈燕到庭询问,其称因其弟弟是银创公司股东,让其挂名公司法人,但其实质上只是负责报税方面的出纳,公司事务是范承莉负责,公司用陈燕名义办理的银行账户是范承莉指派陈晓芸在使用,对案件涉及的转账往来均不知情。审理中被告提供证人证言证明2012年4月6日范承莉付给被告的200万元是退还项目保证金,但证人未出庭作证也未说明不能出庭理由。
一审法院认为,债权人代位权的行使是基于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本案被告与银创公司之间无债权凭据如借条、借款合同,仅有2009年7月1日转账250万元凭证,但被告后于2010年12月31日至2012年6月4日向银创公司法人陈燕、工作人员范承莉、陈晓芸共转回245万元,范承莉又于2012年4月6日转账被告200万元。范承莉在执行程序中称被告方付款人为姚豫玲的10万元及付款人为张洪平的40万元不知为何支付到其账户,同日其将50万元转出,认为此款与被告归还银创公司无关。但范承莉未举证证明其收到被告方50万元是基于其他事由。而陈晓芸称其名下该账户一直是银创公司在使用,不知该175万元进账原因及款项去向,不能确定被告向银创公司还款。再银创公司法定代表人陈燕称其是挂名法人,公司用其名义办理的银行账户是范承莉指派陈晓芸在使用,公司事务是范承莉负责,对案件涉及的转账往来均不知情。故上述三人认可收到被告转账245万元,但均不能证明与银创公司转给被告的250万元无关。2012年4月6日范承莉转账被告的200万元付款,其称是代被告向胡国英借款,由银创公司提供担保,该款已偿还。而被告称该200万元是由公安厅退回的用于在金阳招投标的400万元保证金。两方说法矛盾。被告方先在执行阶段称其借给银创公司245万元,2012年4月6日范承莉代表银创公司还回借款200万元,银创公司尚欠被告45万元,故被告未欠银创公司债务。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又称与银创公司是投资人关系,并非债权关系,自2009年银创公司转款250万元后,被告转回银创公司245万元资金,仅有5万元的债权。被告前后说辞也自相矛盾。被告要求追加范承莉、陈晓芸参加诉讼查清事实,因二人在执行阶段已做陈述,一审法院不再追加。原告称经南明法院向第三人核实,第三人称未收到被告还款,也未对被告提起诉讼。对该事实原告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综上所述,原告仅凭2009年7月1日银创公司转账给被告的250万元而无视双方其他往来款项就要求确认债权存在并行使代位权,不具有事实依据,一审法院对其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贵州天讯信息产业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3400元、保全费5000元由原告负担。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基本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关于上诉人所称“银创公司向众安房开的转账凭证证实了众安公司与银创公司的债权债务关系”的上诉理由,本院认为,银创公司与众安公司有多笔资金往来,但资金往来的原因并不明确,是否到期亦不能确定,故不能藉此认定银创公司对众安公司享有250万元到期债权,上诉人主张天讯公司对众安公司享有到期债权,应当承担举证责任,其举证不能,应承担不利后果。关于上诉人所称的举证责任分配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次债务人(即债务人的债务人)不认为债务人有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情况的,应当承担举证责任。”该款是对民事诉讼的基本举证原则“谁主张,谁举证”的例外规定,该款将“怠于行使”的举证责任赋予了次债务人,但其前提是债务人对次债务人享有到期债权,对于是否享有到期债权仍应由债权人举证。
综上所述,***、天讯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6800元,由***、贵州天讯信息产业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刘佳
二〇二〇年三月十八日
书记员  李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