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天讯信息产业有限公司

某某、贵州天讯信息产业有限公司等与贵州众安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债权人代位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黔0102民初6714号

原告:***,男,1975年7月17日生,土家族,住贵阳市云岩区。

原告:贵州天讯信息产业有限公司,住所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神奇路**。

法定代表人:季则晟,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彤、卢思江,贵州公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贵州众安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住所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瑞金南路****/div>

法定代表人:刘伦秋,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志国,贵州众安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丽,贵州听君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范承莉,女,1961年3月13日生,汉族,住本市,住本市南明区iv>

第三人:贵州银创典当有限公司,住所本,住所本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华田亲水湾******门面iv>

法定代表人:陈燕,执行董事。

原告***、贵州天讯信息产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讯公司)诉被告贵州众安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及第三人范承莉、贵州银创典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银创公司)债权人代位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审理中原告撤回对两第三人的诉讼。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唐彤,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志国、黄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天讯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履行代为清偿义务,向原告支付到期债务250万元;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原告***、天讯公司诉第三人银创公司、范承莉借款合同纠纷案,经南明法院判决第三人银创公司、范承莉归还原告借款本金200万元及利息。判决生效后原告申请强制执行,南明法院在执行过程中发现第三人银创公司对被告享有到期债务250万元,向被告发出履行到期债务通知书,被告收到通知后向南明法院提出异议,称已偿还借款,但经南明法院向第三人核实,第三人称未收到被告还款,也未对被告提起诉讼。

被告贵州众安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辩称,被告与银创公司是投资人关系,并非债权关系,自2009年银创公司转款250万元后,被告总计与银创公司发生六笔经济往来,说明银创公司收回了245万元资金,仅有5万元的债权。本案遗漏重要主体范承莉,范承莉个人于2012年4月6日支付给被告的200万元与本案无关,是另一法律关系,是被告用于在金阳招投标的400万元保证金,没有中标,由公安厅退回。原告将被告的投资资本490万元保全,给被告造成形象受损及经济损失,应予赔偿。***与范承莉勾结吃银创公司的钱190多万元。银创公司2009年7月1日转款250万元给被告,该款被告从未口头和书面明示过要支付借款利息。2010年12月31日、2011年1月31日、2011年7月31日被告分别转款60万元、100万元、15万元给银创公司出纳陈晓芸,2011年7月31日被告财务负责人、出纳分别转款10万元、40万元给银创公司财务负责人范承莉,2012年6月30日被告转款20万元给银创公司,至此被告从2009年7月1日获取银创公司款项到2012年6月30日总共归还银创公司款项245万元。如被告未还款,银创公司不可能借款250万元后不闻不问,然后突然在十年后猛然想起曾经有一笔250万元的借款未收回要求原告去执行,显然不符合事实逻辑。原告申请代位执行早已还清的债权显然不符合法律规定。2019年6月2日陈晓芸作为证人参加了周祥、杨宜竹诉银创公司、宏资公司、刘某、众安公司、潘传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当日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笔录记载陈晓芸自认是银创公司出纳且陈述当时管其的领导是范承莉,由此可知陈晓芸与范承莉均是银创公司财务人员,该公司账务都是二人对接,二人接受款项的行为是履行职务行为,正是因二人代银创公司收了被告归还的借款,银创公司才会长达十年未要求被告还款。要求追加该二人参加诉讼才能查清被告早已归还银创公司款项的事实,否则二人收款未支付给银创公司,涉嫌触犯侵占公司财务罪。原告所述与事实完全不相符,证据有重大瑕疵,不能证明其主张,其诉请应予驳回。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09年7月1日银创公司向被告转账250万元,银创公司记账凭证上注明为其他应收款。2010年12月31日被告转账银创公司出纳陈晓芸60万元,2011年1月11日被告转账陈晓芸100万元,同年7月7日被告转账陈晓芸15万元,2011年7月25日被告财务负责人姚豫玲通过工商银行转账给范承莉10万元,同日被告出纳张洪平转账40万元给范承莉,姚豫玲在凭证上签名及同意支付,附加信息及用途栏为还款,2012年6月4日被告通过工商银行向陈燕转账20万元,备注为加急还款。2016年10月20日本院对天讯公司、***诉银创公司、陈燕、范承莉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作出(2016)黔0102民初50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银创公司、范承莉归还天讯公司、***借款本金200万元及利息。后天讯公司、***向本院申请执行上述判决,执行过程中本院向被告发出履行到期债务通知书,称银创公司对被告享有到期债权,通知被告直接向天讯公司、***履行对银创公司的到期债务250万元,如有异议应限期提出。2018年12月被告提出执行异议,称自2010年12月至2012年6月30日止被告与银创公司往来资金七笔,其中六笔是被告借给银创公司的245万元,2012年4月6日范承莉代表银创公司还回借款200万元,截止2018年12月7日,银创公司尚欠被告45万元,故被告未欠银创公司债务。同月本院执行人员对范承莉及陈晓芸作笔录了解范承莉及陈晓芸收取被告偿还款项的情况,范承莉及陈晓芸称其需要到收款账户的开户行打印相应的流水后才能答复问题。2019年1月本院执行人员再次询问范承莉,范承莉称其已打印了被告提供的收款账户流水,付款人为姚豫玲的10万元及付款人为张洪平的40万元不知为何支付到其账户,同日其将50万元支付到12210000190259账户,但不清楚该账户是谁的,其认为此款与被告归还银创公司无关;2012年4月6日被告收到的范承莉200万元付款,是其代被告向胡国英借款,由银创公司提供担保,该款已偿还。同月本院执行人员再次询问陈晓芸,陈晓芸称其打印了银行流水,能确定的其账户分别于2010年12月31日进账60万元、2011年1月11日进账100万元、2011年7月7日进账15万元,但不知该款进账原因及款项去向,所以不能确定被告向银创公司还款,陈晓芸称其名下该账户一直是银创公司在使用。庭后本院通知银创公司法定代表人陈燕到庭询问,其称因其弟弟是银创公司股东,让其挂名公司法人,但其实质上只是负责报税方面的出纳,公司事务是范承莉负责,公司用陈燕名义办理的银行账户是范承莉指派陈晓芸在使用,对案件涉及的转账往来均不知情。审理中被告提供证人证言证明2012年4月6日范承莉付给被告的200万元是退还项目保证金,但证人未出庭作证也未说明不能出庭理由。

本院认为,债权人代位权的行使是基于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本案被告与银创公司之间无债权凭据如借条、借款合同,仅有2009年7月1日转账250万元凭证,但被告后于2010年12月31日至2012年6月4日向银创公司法人陈燕、工作人员范承莉、陈晓芸共转回245万元,范承莉又于2012年4月6日转账被告200万元。范承莉在执行程序中称被告方付款人为姚豫玲的10万元及付款人为张洪平的40万元不知为何支付到其账户,同日其将50万元转出,认为此款与被告归还银创公司无关。但范承莉未举证证明其收到被告方50万元是基于其他事由。而陈晓芸称其名下该账户一直是银创公司在使用,不知该175万元进账原因及款项去向,不能确定被告向银创公司还款。再银创公司法定代表人陈燕称其是挂名法人,公司用其名义办理的银行账户是范承莉指派陈晓芸在使用,公司事务是范承莉负责,对案件涉及的转账往来均不知情。故上述三人认可收到被告转账245万元,但均不能证明与银创公司转给被告的250万元无关。2012年4月6日范承莉转账被告的200万元付款,其称是代被告向胡国英借款,由银创公司提供担保,该款已偿还。而被告称该200万元是由公安厅退回的用于在金阳招投标的400万元保证金。两方说法矛盾。被告方先在执行阶段称其借给银创公司245万元,2012年4月6日范承莉代表银创公司还回借款200万元,银创公司尚欠被告45万元,故被告未欠银创公司债务。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又称与银创公司是投资人关系,并非债权关系,自2009年银创公司转款250万元后,被告转回银创公司245万元资金,仅有5万元的债权。被告前后说辞也自相矛盾。被告要求追加范承莉、陈晓芸参加诉讼查清事实,因二人在执行阶段已作陈述,本院不再予追加。原告称经南明法院向第三人核实,第三人称未收到被告还款,也未对被告提起诉讼。对该事实原告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综上所述,原告仅凭2009年7月1日银创公司转账给被告的250万元而无视双方其他往来款项就要求确认债权存在并行使代位权,不具有事实依据,本院对其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贵州天讯信息产业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3400元、保全费50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杨曲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十九日

法官助理吴金芸

书记员班厚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