潍坊正源路桥工程有限公司

潍坊市市政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某某等债权转让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07民终5581号 上诉人(原审第三人):潍坊市市政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潍坊市潍城区卧龙西街7999号。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北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北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9年1月24日生,汉族,住潍坊市高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潍坊坊子清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审被告:潍坊市***房地产开发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潍坊峡山生态经济开发区岞山街道幸福街20号。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日财,男,1967年6月10日出生,汉族,该公司职工。 原审第三人:潍坊峡山生态经济开发区岞山街道办事处,住所地潍坊峡山生态经济开发区岞山街道昌盛街1号。 法定代表人:***,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潍坊峡山润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审第三人:潍坊正源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潍坊市潍城区仓南街1369号中侨广场。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北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潍坊市市政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市政公司)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潍坊市***房地产开发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原审第三人潍坊峡山生态经济开发区岞山街道办事处(以下简称岞山街办)、潍坊正源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源公司)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潍坊市坊子区人民法院(2020)鲁0704民初2568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7月2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市政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审理程序存在错误。一审过程中在各方当事人或代理人均已到庭的情况下,本案已于2020年12月11日(本案一审第二次开庭)已经法庭辩论结束,被上诉人在庭审辩论结束后变更诉讼请求的申请,已超过变更诉讼请求的法定时间。另一方面,增加变更诉求应基于原主体和原案由及诉求,本案***变更的不仅是诉求而更主要是主体,本案最初为***与***公司之间的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在追加第三人且法庭辩论终结后,同意被上诉人变更诉讼请求并判决由第三人市政公司担责,把本应撤诉再起诉两个不同程序两个不同主体之间纠纷用一个程序处理,于法无据。一审事实认定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根据《九民纪要》第四十四条之规定,案涉协议都是履行期届满后达成的以物抵债协议,是各方真实意思表示,无法律规定无效情形,应属有效协议。系诺成性而非判决认为的实践性合同,也并非债务加入和担保方式,协议形成后债权人无权再行选择新旧债务。在此情形下形成的被上诉人与***公司的《商品房预售合同》系有效合同,《商品房预售合同》签订后,双方之间已经直接建立了房屋买卖合同关系。***是否迟延交房、是否构成违约、被上诉人是否有权解除他们之间的合同关系,应以双方合同约定权利义务为准。在此情形下恢复基础法律关系的前提是抵债协议无效或被撤销。本案不存在该情形。第三次开庭庭审过程中,被上诉人提交了一份明显矛盾的2019年1月19日***与四公司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以证明该债权已转让给被上诉人即***,但一审在判决中对该《债权转让协议》只字未提,因为该份证据时间上明显矛盾,抵债协议是1月18日签订完毕,***仅仅是抵债房屋的落户顶名人,没有任何条款能够理解为债权转让,并且更无证据证明转让已通知。尽管如此,一审却仍将1月18日《协议书》认定为事实上债权转让。故从主体讲即使恢复基础法律关系,也是市政公司与四公司之间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作为基础法律关系的原告主体不适格,无权以自然人身份作为原告要求市政公司承担付款责任。如需恢复基础法律关系,那么上诉人及正源路桥与第三人岞山街办之间的基本法律关系是否应当恢复?如何恢复?各方权益如何保障和救济。 ***辩称,一、程序方面:依据民诉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应当及时提供证据。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主张和案件审理情况,确定当事人应当提供的证据及其期限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法释(2019)19号)第五十三条的规定:诉讼过程中,当事人主张的法律关系性质或者民事行为效力与人民法院根据案件事实作出的认定不一致的,人民法院应当将法律关系性质或者民事行为效力作为焦点问题进行审理。存在前款情形,当事人根据法庭审理情况变更诉讼请求的,人民法院应当准许并可以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重新指定举证期限。上诉人所依据的民诉法司法解释第232条仅是指***在原诉讼请求的基础上增加诉求,而并非是根据庭审调查的事实需要变更诉求,民诉法司法解释第232条与上述53条的规定并不冲突,本案一审在审理过程中根据调查的事实变更民事案由,重新指定举证期限符合上述《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53条规定,一审审判程序正当合法。二、事实方面:从一审各方提交的证据来看,各方之间互相签订顶账还款协议且对各自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上诉人在认可欠款事实及数额均属实的前提下,仅是对一审认定抵顶无效不予认可。通过一审查明的事实,***公司在庭审中明确不予认可答辩人与上诉人之间的抵顶行为,***公司作为抵顶房屋的所有人对该抵顶行为不认可,上诉人实际是在未取得房屋的合法所有权的情况下与答辩人签订协议,至一审庭审结束,该抵顶房屋尚未办理备案、房屋产权登记手续,答辩人未能依据顶账协议取得抵顶房屋的所有权。以物抵债抵顶行为属于实践性法律行为。根据答辩人与上诉人签订的《协议书》第三条,“甲方协调乙方指定权利人(即一审原告、二审答辩人)与***公司签订商品房预售合同并进行商品房网上签约、备案后,视为甲方已经向乙方支付工程款1687370元”,在抵顶房屋未进行备案、未实际交付也未办理产权登记的情形下,上诉人的债务并未灭失,答辩人作为债权受让人向上诉人主张权利,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正确。另根据《九民纪要》45条规定,应当按原债权债务主张。 ***公司陈述称,对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认可,我公司与被上诉人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仅仅是应岞山街道的要求临时登记在被上诉人名下,并不是真正意义的将房产转让给被上诉人,我公司将涉案房产抵顶给岞山街道,我公司无权将房屋转让给他人。一审对我公司的判决适用法律正确。 岞山街办陈述称,同一审意见一致,上诉人是与被上诉人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与岞山街道没有任何关系。岞山街道没有指令***公司将房产登记在被上诉人名下,岞山街道与正源公司于2019.1.18签订抵账协议后,就再没有参与过正源公司将抵账房屋转给他人的事宜。 正源公司陈述称,同上诉人意见一致。 ***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解除***与***公司签订的两份《商品房买卖合同》;2、依法判令***公司返还购房款1687370元;3、依法判令***公司按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违约金(自2019年1月18日之日起至实际返还之日止);4、案件受理费、保全费由***公司负担。诉讼过程中,***变更请求为:1、依法判令解除***与***公司签订的两份《商品房买卖合同》;2、依法判令市政公司支付工程款1687370元及利息;3、案件受理费、保全费由***公司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1月16日,***公司(乙方)与岞山街办(甲方)签订《顶账(还款)协议》,约定为偿还甲方借款,乙方将其投资建设的位于××街××村小区××街房一套、住宅八套作价378.1061万元给甲方抵顶部分借款。协议同时约定,本协议签订当日乙方将抵顶部分借款的房产房门钥匙交给甲方,协议签订后约定的房产产权归甲方所有,未经甲方同意乙方不得销售、处分该房产,甲方根据需要如将本协议约定的房产销售或顶账给第三人,乙方无条件帮助第三人办理房产证等全部产权手续,并不得向甲方索要任何费用,更不得向第三人索要费用。其中涉案的2号商住楼2-602房屋价款为505680元、2号商住楼106商铺房屋价款为943030元。双方均在该协议书上加盖公章。 2019年1月18日,岞山街办(甲方)与正源公司(乙方)签订《顶账(还款)协议》,约定甲方欠乙方工程款3534927.98元,经双方协议,甲方将***公司投资建设的潍水新村小区六套住宅、一套商铺折价3534870元抵顶给乙方,差价乙方放弃主张权利。协议同时约定,乙方与甲方签订协议并办理完顶账交接手续后,本房产的所有权归乙方所有,由此产生的物业费、水电费、卫生费等所有费用由乙方承担。乙方与甲方签订本协议并办理完顶账交接手续后,乙方不得以任何理由要求解除本协议,乙方不得要求甲方归还工程款或者甲方要求乙方归还本房产。乙方办理房产证等产权手续时,应到***公司或政府有关部门办理。其中涉案的2号商住楼2-602房屋(含地下室)房屋价款为505680元、2号商住楼106商铺房屋价款为943030元。双方均在该协议书上加盖公章。 市政公司(甲方)与潍坊春宇建筑工程配套有限公司、潍坊盛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潍坊万景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潍坊万普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均为乙方)签订《协议书》,主要内容为:截至本协议签订之日,甲方累计欠乙方工程款约1763109元,甲方将潍水新村小区内2#商住楼2-602(含地下室,总房款572880元)、2#商住楼106铺(含地下室,总房款1114490元)房产抵顶给乙方,抵顶工程款数额为1687370元。乙方同意将从甲方抵顶的上述两套房产直接登记至***名下。甲方协调乙方指定权利人(***)与***公司签订“商品房预售合同”并进行商品房网上签约、备案后,视为甲方已经给乙方支付工程款1687370元。双方均在该协议书上加盖公章,***作为乙方的委托代理人在该协议书上签名。 2019年1月18日,***(买受人)与***公司(出卖人)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预售),约定***购买***公司开发的××村小区××号商住楼××号房屋,签订合同前买受人已向出卖人支付定金535920元(另地下室款36960元),买受人应当于2019年1月18日前支付该商品房全部价款。2019年4月22日,***(买受人)与***公司(出卖人)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预售),约定***购买***公司开发的××村小区××号商住楼××号房屋,签订合同前买受人已向出卖人支付定金1114490元,买受人应当于2019年4月22日前支付该商品房全部价款。2019年1月18日,***公司给***出具上述合同载明相应数额购房款的收款收据。庭审中,***公司主张,合同签订后已办理相关房产的网签手续,但未办理备案登记手续。***公司虽与***签订了合同,但***未向***公司支付相应款项。 ***主张,因涉案房屋未达到交付条件,***向***送达退房及解除合同通知书,主张未在约定期限内交付房屋已构成违约,要求解除合同退还购房款并支付违约金。诉讼过程中,***主张,债务履行期限届满后签订的以房抵债协议,属于诺成性合同,产生新债清偿的法律后果,另外双方当事人达成的以物抵债协议,除非当事人有明确的债务更新即旧债消灭的意思表示,否则应认定当事人增加一种债务清偿的履行方式,新债与旧债并存,债务人不履行新债的债权人即可以根据新债主张继续履行违约责任,也可以恢复旧债的履行,本案中***与市政公司签订的协议书约定在商品房进行网上签约备案后视为已经支付工程款1687370元,但该房屋至今尚未备案,抵顶并未完成,债务也未消失,现涉案以物抵债协议客观上已无法履行,要求按照原法律关系主张权利,即第三人市政公司支付***相应的工程款1687370元及利息(按照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自2019年1月18日计算至实际偿还之日止)。市政公司质证后主张,***只是指定房屋的登记权利人,并不是债权债务的受让者。从本案整个案情看,***公司和各第三人之间各自存在债权债务关系,相互之间进行了债权债务的转让,因各方均予认可,指定***作为房屋的权利人承接该权利,并与***公司签订房屋买卖合同,以上均为各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在转让和抵顶时债权和债务已经明了,符合九民纪要第44条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后所达成的以物抵债协议,故***应当根据与***公司签订的商品房合同向***公司主张违约责任和赔偿责任,不能因为***公司拒绝履行义务就要求恢复原法律关系,故***变更诉求的行为应当予以驳回。 一审法院认为,代物清偿,是指债权人受领他种给付以代原定给付而使合同关系消灭的法律行为。以物抵债属于实践性法律行为,清偿是消灭债的最主要方式,而清偿除了要有债务人的给付行为之外,还须有债权人受领并取得所有权和占有权时,才发生给付的效果。代物清偿只是给付标的的改变,作为清偿之目的,仍应实际履行后才发生清偿的效果。以物抵债的目的在于用他物抵消原债,抵债行为并未改变原债的同一性,只有物权转移给债权人,债务才消灭,在新债务未履行前,原债务并不消灭。因此,仅有合意而未实际履行物权转移的,债务并未消灭。本案中,***公司、岞山街办、正源公司之间分别签订的以房抵账协议、市政公司与案外人潍坊春宇建筑工程配套有限公司、潍坊盛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潍坊万景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潍坊万普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协议书以及***公司与***签订涉案房屋商品房预售合同并办理网签的行为,仅可证明相关当事人均同意用涉案房屋抵顶相应欠款。 ***公司与***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预售)并办理网签的行为,目的是为了配合市政公司履行协议书的内容,现因涉案房屋未按约定办理备案登记手续,***行使合同解除权向***公司送达解除合同通知,合同解除权系形成权,合同自通知到达***公司时解除。***公司收到解除通知后未提出异议,应认定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已经解除。故***要求判令解除涉案合同的诉讼请求已无事实依据,法院对此不作处理。 从市政公司与潍坊春宇建筑工程配套有限公司、潍坊盛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潍坊万景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潍坊万普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协议内容看,双方约定“甲方协调乙方指定权利人(***)与***公司签订“商品房预售合同”并进行商品房网上签约、备案后,视为甲方已经给乙方支付工程款1687370元”,***作为委托代理人在协议书上签字,足以认定各方达成了债权转让的合意。因市政公司与***未对以物抵债行为是否变更或消灭原有债务作出约定,故不能证明构成对原债务的消灭或变更。基于债权保护理念,除非当事人有明确消灭旧债法律关系的合意,否则,当事人于债务清偿期届满后达成的以物抵债协议,应认定当事人增加一种清偿债务的履行方式。***同意接受涉案房屋的目的系为了实现其合法债权,市政公司无证据证实***已经实际占有使用该房屋,涉案房屋所有权也并未登记于***名下,***未实际取得涉案房屋的所有权。因***并未实际取得用以抵顶债务的涉案房屋所有权,未能达到实现其债权的目的,且涉案房屋未进行备案登记,故***基于债权转让取得的对市政公司享有的1687370元的金钱债权并未消灭,***有权请求市政公司履行旧债务。故市政公司对***的上述诉讼请求提出的抗辩意见不符合法律规定,法院不予采纳。市政公司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依法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因以房抵债的房屋未能交付给***并非市政公司本意,***要求市政公司支付利息的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经审查,法院案由应变更为债权转让合同纠纷。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六十条、第七十九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六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八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潍坊市市政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168737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986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共计24986元,由***负担5000元,由潍坊市市政工程股份有限公司负担19986元。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从查明事实看,***公司与岞山街办就所涉房主签订以物抵债协议系在2019年1月16日,岞山街办将所涉房产再地抵顶给正源公司系在2019年1月18日,并约定由正源公司到***公司办理相关产权手续。后正源公司因欠付市政公司款项,又将所涉房产抵顶给市政公司。市政公司又将所涉房产以抵顶工程款形式作价抵顶给案外人潍坊春宇建筑工程配套有限公司等四家公司,该四家公司指定***为其权利承受人,故由***为合同相对人,与***公司签订了房屋预售合同。从以上事实看,最终的合同相对方为市政公司与以***为权利承受人的潍坊春宇建筑工程配套有限公司等四家公司,合同所涉为工程款支付。现因所涉房产未能交付,一审确认恢复到市政公司与潍坊春宇建筑工程配套有限公司等四家公司原债务状态并无不当。本案系应潍坊春宇建筑工程配套有限公司等四家公司的指定权利人***的诉请,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予以处理,并无不当。上诉人市政公司的权利保障可依据相关协议向有关合同相对方主张权利。 综上所述,上诉人潍坊市市政工程股份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9986元,由上诉人潍坊市市政工程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 审判员  *** 审判员  高 波 二〇二二年一月十八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