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引航人广告标识有限公司

安徽引航人广告标识有限公司与合肥文彩文化传媒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皖0111民初13917号
原告:安徽引航人广告标识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阜阳市颍上县工业园区管鲍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226566371492A。
法定代表人:潘典玲,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陶方杰,公司员工。
被告:合肥文彩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住所地合肥山包河区桐城南路313号曙宛新村4栋406,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00394265318D。
法定代表人:於宝,总经理。
原告安徽引航人广告标识有限公司(下称引航人广告公司)诉被告合肥文彩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下称文彩文化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引航人广告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陶方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文彩文化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引航人广告公司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
1、请求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制作安装货款5938元,违约金37073.7元,共计43011.7元;
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2017年11月11日,被告和原告签订标牌制作安装合同,合同约定于2017年11月17日安装完毕现场付清全部款项。安装完毕当天,被告称同年11月21日去安装现场要款,要到款再支付给我们,之后就以各种理由和借口迟迟不支付欠款,后来电话不接信息也不回,其行为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诉请法院判决被告合肥文彩文化传媒有限公司偿还原告制作安装服务费5938元,并支付违约金人民币37073.7元,共计人民币43011.7元,以维护原告合法权益。
被告文彩文化公司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7年11月11日,原告引航人广告公司(乙方)与被告文彩文化公司(甲方)签订《合同》一份,约定:合同金额19900元;合同签订之日支付预付款9900元;乙方加工制作安装完成现场付清尾款10000元。甲方逾期付款,按总金额每日千分之三向乙方支付滞纳金。交货时间2017年11月17日安装完毕等内容。原告安装完成后,通过微信要求被告付款,原告要求被告付款,被告以款未至为由未予支付。经原告追要,原告确认余欠货款5938元未能支付,故原告诉讼来院。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提供的《合同》、照片、微信聊天记录及当事人当庭陈述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引航人广告公司与文彩文化公司签订的《合同》,系协议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协议内容合法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合同约定安装完毕后付清合同款项,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支付款项,已构成违约,现原告引航人广告公司要求被告文彩文化公司支付欠款5938元的请求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违约金以补偿性为主,惩罚性为辅,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逾期付款给其造成的损失数额,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37073.7元过高,违约金计算本院酌情确定以5938元为基数,自2017年11月20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欠款实际付清之日止。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合肥文彩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安徽引航人广告标识有限公司款5938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逾期付款利息以5938元为基数,自2017年11月20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欠款实际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安徽引航人广告标识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案件受理费876元,公告费800元,合计1676元,原告安徽引航人广告标识有限公司负担1326元,被告合肥文彩文化传媒有限公司负担3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杨天柱
人民陪审员  刘汉侠
人民陪审员  马 玲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黄亚玲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
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九十二条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本节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公告送达。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
公告送达,应当在案卷中记明原因和经过。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