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渑池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豫1221民初3136号
原告:**,男,1986年3月19日生,汉族,住义马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成锁,1962年12月6日生,汉族,住义马市,系原告**之父。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长太,河南真泰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三门峡市公路局,住所地三门峡市虢国路东段。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24112004182461041。
法定代表人:李春来,系该局局长。
被告:三门峡宏达公路养护有限公司,住所地渑池县仰韶东街2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221721820754X。
法定代表人:王霞,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二被告共同委托):武丽霞,河南报初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二被告共同委托):贾睿,河南报初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与被告三门峡市公路局(以下简称市公路局)、被告三门峡宏达公路养护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达公司)地面施工、地下设施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成锁、刘长太、被告市公路局、宏达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贾睿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等各项费用共计67597元(庭审中变更为72208.8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6月7日,原告**驾驶豫M×××××二轮摩托车沿310国道由东向西行使至渑池县塔坭村十里铺施工路段,因被告施工路面凹陷等原因造成原告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后原告经治疗落下终身残疾。本案虽经渑池法院(2017)豫1221民初1336号判决进行了赔偿,但又产生了新的费用,故再次起诉。
被告市公路局辩称,我公司依法将工程承包给有施工资质的三门峡宏达公路养护有限公司施工,没有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且该案已经(2017)豫1221民初1336号判决进行了处理,确认我公司不承担责任。
被告宏达公司辩称,原告在本案事故中自身有重大过错,应减轻我公司的赔偿责任,(2017)豫1221民初1336号判决已认定了我公司30%的赔偿责任,请法庭予以采纳;原告的损失是否属实,请法庭查证后依法判决。
依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意见及庭审中举证、质证情况,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15年4月8日,被告市公路局与被告宏达公司签订合作协议书,被告市公路局将G310线三门峡义渑交界至渑陕交界段大修工程,发包给被告宏达公司施工。2015年6月7日21时20分许,原告**驾驶二轮摩托车沿G310线南半幅自东向西行使至渑池县机动车检测中心处时,驶入被告宏达公司施工路段,因施工人员未能设置警示标志及防护设施,致使原告在北半幅坑洼不平路段行使时摔倒,发生原告**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渑池县公安交警部门处理,认定原告无证驾驶、没有确保安全,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受伤后,到渑池县人民医院等处住院治疗。原告治疗终结后,其伤情于2017年10月17日经洛阳鑫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为一级伤残,后期完全护理依赖,需长期护理暂定为2年,建议2年后根据病情变化再行评估。针对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二被告予以赔偿。本院于2017年12月19日作出(2017)豫1221民初1336号判决书,判令被告市公路局没有过错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宏达公司有过错承担30%的赔偿责任,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护理期限至2019年12月17日)等各项损失303253.04元,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2018年4月13日,由于病情需要原告到河南省郑州市郑大一附院、河南(郑州)弘大心血管病医院进行后续治疗,先后住院治疗5次,住院244天,住院期间2人护理,花去医疗费30余万元,该费用通过医保报销26万余元,自己承担42758元。原告的残疾护理情况,三门峡严信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于2019年11月18日进行鉴定,原告的护理依赖程度构成完全护理依赖,花去鉴定费1800元。原告到郑州住院治疗期间,花去交通(租车)费用1400元。关于后续治疗费用承担问题,双方协商不成,原告于2019年11月20日向本院起诉。
另查明,原告**的损失情况:1.医疗费:42758元;2.住院伙食补助及营养费:住院共计244天,标准酌定50元、20元,计17080元;3.护理费:完全依赖,2人护理,期限二年(至2021年12月17日),标准参照2018年度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平均工资39522元/年计算,计158088元;4.交通费:酌定1400元;5.鉴定费1800元。合计:221126元。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九十一条规定“在公共场所或者道路上挖坑、修缮安装地下设施等,没有设置明显标志和采取安全措施造成他人损害的,施工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被告宏达公司在G310线施工中,未在部分施工路段,设置警示标志及防护设施,致使原告**在被告的施工路段行驶,发生交通事故而受伤住院,造成其后继经济损失221126元,被告宏达公司存在过错,应按照(2017)豫1221民初1336号生效判决书认定的责任比例,承担30%的民事赔偿责任,计66337.8元。原告在赔偿明细中表示,1800元鉴定费不应作为其损失,应由被告全部负担,与本案实际不符,本院不予支持。经调解无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九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三门峡宏达公路养护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医疗费等后续损失66337.8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90元,减半收取745元,由原告**负担14元,被告三门峡宏达公路养护有限公司负担73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上诉,则本判决生效,双方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否则,本院将依据当事人申请或审判庭的移送予以强制执行。当事人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在法定期限二年内申请执行,逾期不申请,则视为放弃权利。
审判员 孙松涛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张雅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