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门峡宏达公路养护有限公司

某某与门峡市公路局、三门峡宏达公路养护有限公司地面施工、地下设施损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渑池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豫1221民初1336号
原告:**,男,1986年3月19日生,汉族,住义马市。
法定代理人:赵成锁,1962年12月6日生,汉族,住义马市,系原告**之父。
委托诉讼代理人:吕曙辉,河南锐达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三门峡市公路局,住所地三门峡市虢国路东段,组织机构代码41824610-4。
法定代表人:李春来,任该局局长。
被告:三门峡宏达公路养护有限公司,住所地渑池县仰韶东街2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221721820754X。
法定代表人:马伟,任该公司总经理。
上述二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俊霞,河南宇萃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与被告三门峡市公路局(以下简称市公路局)、被告三门峡宏达公路养护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达公司)地面施工、地下设施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法定代理人赵成锁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吕曙辉、被告市公路局、宏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俊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等各项费用共计80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4月8日,被告市公路局与宏达公司签订合同,将国道310线三门峡义渑交界至渑陕交界段大修工程承包给被告宏达公司施工。2015年6月7日21时20分,原告**驾驶豫M×××××二轮摩托车沿310国道由东向西行使至渑池县塔坭村十里铺施工路段,因路面凹陷造成原告摔倒受伤,车辆受损,原告被送到渑池县人民医院等处治疗,仍处于植物状态,被认定为一级伤残。综上,被告对上述路段大修时,没有设置明显标志,采取安全措施,致使原告受伤,依法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市公路局辩称,一、答辩人依法将工程承包给有施工资质的三门峡宏达公路养护有限公司施工,不存在违法发包,答辩人不是本案适格的被告和赔偿责任主体;二、本次事故的原因系原告无证驾驶且没有确保安全的单方交通事故,依据渑池县公安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原告应承担该次事故的全部责任。综上,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宏达公司辩称,一、答辩人在施工路段设置有明显警示标志和安全防护措施,并发布了修路通告等,答辩人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没有过错;二、原告受伤后,先后八次辗转四家医疗机构治疗,其中有10天时间没有治疗记录,原告的损失不客观;三、原告提供两份司法鉴定作出的时间已经一年有余,期间原告的伤情会有一定程度的恢复和改善,且系原告单方委托的行为,答辩人要求对原告的伤残程度重新鉴定。
经庭审举证、质证,依据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5年3月19日,渑池县公路局在渑池县电视台发布渑池境内G310线采取封闭施工,车辆半幅间断放行的通告。2015年4月8日,被告市公路局与被告宏达公司签订合同协议书,被告市公路局将G310线三门峡义渑交界至渑陕交界段大修工程,发包给被告宏达公司施工。
2015年6月7日21时20分许,原告**无照驾驶二轮摩托车沿G310线南半幅自东向西行使至渑池县机动车检测中心处时,驶入被告宏达公司已经施工,未能设置警示标志及防护设施的北半幅坑洼不平路段,造成原告**受伤,先后到渑池县人民医院等处住院治疗,被诊断为1、重度颅脑损伤;2、双肺挫伤并双肺吸入性肺炎;3、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2016年5月13日,原告**意识较前期好转,双侧肢体活动障碍改善出院,花去医疗费70807.19元,护理人员二人。2015年5月13日至2016年12月6日,原告**再到义煤总医院、渑池中原医院住院,花去医疗费12725.08元。期间,三门峡亿中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受原告方的委托,于2016年5月31日对原告的伤情及护理依赖进行司法鉴定,鉴定意见为**的伤残等级为一级伤残,完全护理依赖。本案在审理中,被告提出原告提交的两份司法鉴定作出的时间已经一年有余,期间原告的伤情会有一定程度的恢复和改善,并且该两份司法鉴定系原告单方委托,要求对原告的伤情及护理依赖重新鉴定。2017年10月17日,洛阳鑫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的鉴定意见为**的伤残评定为一级伤残,后期属完全护理依赖,需长期护理暂定为2年,建议2年后根据病情变化再行评估。
另查,赵志轩(2013年5月1日生)、赵馨雨(2011年4月23日生),系原告**的子女。原告**受伤前月平均工资为2874.29元,实发工资706.78月。
综上,原告要求合理的各项损失为,1、医疗费83532.27元;2、营养费327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9810元;4、误工费,原告自受伤之日计算至首次定残日前一天,其误工费为25576.62元;5、原告住院期间的护理人员为两人,但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不能证明系原告方陈述的人员,可按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标准计算,应为45826.59元。原告定残后护理依赖费用,结合原告**目前的病情及司法鉴定意见,后期属完全护理依赖,需长期护理暂定为2年,建议2年后根据病情变化再行评估,其护理依赖的费用为51152元;6、残疾赔偿金511520元;7、被抚养人生活费240156元;7、精神抚慰金酌定为40000元。上述合计为1010843.48元。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九十一条规定“在公共场所或者道路上挖坑、修缮安装地下设施等,没有设置明显标志和采取安全措施造成他人损害的,施工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被告宏达公司在G310线施工中,未在部分施工路段,设置警示标志及防护设施,致使原告**在被告的施工路段受伤住院,被告宏达公司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被告市公路局在发包中,依法律、法规及国家政策的规定,将G310线三门峡义渑交界至渑陕交界段大修工程,发包给具有施工资质的被告宏达公司进行施工,没有过错,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原告**系成年人,受伤前属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常往返于该路段,应当知道G310线正在此处大修,却不注意自身安全,无照驾驶二轮摩托车先在南半幅行使,后调整行车路线进入北半幅施工路段,其行为明显存在过错,应当减轻被告宏达公司的民事赔偿责任,被告宏达公司以承担原告要求合理损失30%的民事责任为宜,即1010843.48元*30%=303253.04元,由被告宏达公司承担。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宏达公司辩称,被告方施工前发布有大修通告,施工中设置有明显警示标志和安全防护措施,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本案原告受伤事故地发生在G310线渑池境内,车流量大,本次事故发生的时间为当天晚上9时20分许,视线不佳。被告宏达公司应当在事故发生地设置明显标志,采取安全措施,而被告宏达公司在原告举证证明该事实后,没有足够的证据,其抗辩意见,本院不予支持。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三门峡宏达公路养护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医疗费等各项损失303253.04元;
二、驳回原告**其他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800元,原告**负担5800元,被告三门峡宏达公路养护有限公司负担6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上诉,则本判决生效,双方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否则,本院将依据当事人申请或审判庭的移送予以强制执行。当事人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在法定期限二年内申请执行,逾期不申请,则视为放弃权利。
审判长  彭治军
审判员  赵年法
陪审员  马 琳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十九日
书记员  武文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