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欣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某某与青欣建设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邹城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邹民初字第3955号
原告***,男,汉族,1958年11月9日出生,居民,住山东省平邑县。
委托代理人***,山东创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青欣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原潍坊青平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潍坊市潍城区玄武街西首尧里王村。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与被告青欣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青欣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被告在答辩期内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本案应有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请求将本案移送至潍坊市潍城区人民法院审理。2016年1月6日,本院依法驳回其异议,被告不服,提出上诉。2016年3月18日,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驳回被告的上诉,维持原裁定。于2016年5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青欣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在济宁邹城市设由项目部一处,该项目部在施工期间从原告处购买大理石一宗,2015年1月10日,双方经结算,被告认可乙方供货货款总额为2170000元,双方同时约定如发生争议,由履行地邹城市人民法院管辖。协议签订后,截止到今天共支付1666700元,本应于2015年6月30日应支付303000尚未支付,经多次催要被告均以种种理由拒不支付,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货款303000元及利息。
被告青欣公司未到庭亦未进行答辩。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交2015年1月10日,由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协议书》一份,证明被告欠款303000.00元的事实。
被告青欣公司未予质证亦未提交任何书面证据。
经审理本院认定,2015年1月10日,原被告签订《协议书》一份载明:“协议书甲方:潍坊青平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乙方:***一、经双方对账,甲方认可乙方供货货款总额为¥2170000.00元(大写:贰佰壹拾柒万元整)。二、甲方在协议前,已支付乙方货款为:¥866700.00元(大写:捌拾陆万陆仟柒佰元整),本协议在签订当日,甲方支付乙方货款:¥200000.00元(大写:贰拾万元整)。在2015年1月29日前甲方支付乙方货款:¥800000.00元(大写:捌拾万元整),2015年6月30日结清全部余款(¥303000.00)。------甲方:潍坊青平路桥工程有限公司项目部(邹城)(公章)代表人:***乙方:***签订时间:2015年1月10日”。2015年10月16日,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货款303000元及利息。庭审中,原告要求被告从2015年6月30日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标准支付逾期欠款利息至欠款还清之日止。
另外查明,2015年9月6日,潍坊青平路桥工程有限公司变更工商登记名称为青欣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上述事实,主要根据有关书证、当事人陈述及庭审查证认定的,均已分别收存、记录在卷。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原告依据双方签订的协议书要求被告给付所欠货款,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理由充分,本院应予支持。被告在协议中明确约定于2015年6月30日付清全部余欠款,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欠款利息于法有据,本院应予支持。其利息计算为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标准计算至本判决生效确定的被告履行义务之日止。因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青欣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货款303000.00元并支付从2015年6月30日起至本判决生效确定的被告履行义务之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标准计算的利息。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诉讼费2923元,由被告青欣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原告已垫付,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给原告)。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六年五月三日
书记员*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