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耀康建设有限公司

***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渝0116民初11474号
原告:***,男,1965年2月5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江津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小雨,重庆森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86年10月26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江津区。
第三人:重庆耀康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江津区鼎山街道江州大道600号御景华庭9幢负2-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1620358638X3。
法定代表人:项德生,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古四清,员工。
原告***与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6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11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本院追加第三人重庆耀康建设有限公司参加诉讼,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12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次庭审,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小雨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第二次庭审,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小雨,第三人重庆耀康建设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古四清,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归还原告***借款215458.68元并支付借款利息(以215458.68元为基数,从2017年4月16日起至还清为止,按月利率2%计算);2、被告***支付原告***因诉讼实现以上债权支出的律师费1500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在2015年2月18日,被告因做生意需要资金,在原告处借款215458.68元,后未归还。在2017年7月5日,被告重新出具一份《借条》给原告,该《借条》载明到“今借到***人民币现金215458.68元……该款于2018年6月1日前归还本金,借款人所借款项按2%的月息支付给***,借款人所还款项均先支付利息,借款人按月支付利息在***的农商行江津支行城郊分理处。若不按约支付利息和本金,***因追讨还款产生的律师费,诉讼费等均由借款人承担。2017年4月15日前利息已付清。2015年2月18日的借条作废”。现该款还款期限已至,被告仍未按时支付原告利息及本金。原告遂诉讼来院,提出前述诉讼请求。
被告***未作答辩。
第三人重庆耀康建设有限公司述称,第三人同意被告***在第三人处的借款债务转移给原告***、由原告***直接归还原告,且原告***已向第三人归还了借款,所以本案借款与第三人无关。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第三人重庆耀康建设有限公司原为重庆市江津区渝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2013年3月4日,被告向重庆市江津区渝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即现在的本案第三人)借款300000元,第三人转账支付借款给被告。同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载明借款金额、期限、利率等。后经第三人同意,被告将借款债务转移给原告,由原告向第三人偿还借款。2017年7月5日,被告遂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人民币现金贰拾壹万伍仟肆佰伍拾捌元陆角捌分整(小写:215458.68元整),原***借江津区渝鸿建筑公司的借款由***负责归还,重庆川鼎公司2015年2月18日前的应分配的款项归***收取,该款于2018年6月1日前归还本金,借款人所借款项按2%的月息按月支付给***,借款人所还款项均先支付利息,借款人按月支付利息(或还本金)在***的农商行江津支行城郊分理处,帐号为XXX的帐上。若不按约支付利息和本金,***因追讨还款产生的律师费,诉讼费等均由借款人承担。2017年4月15日前利息已付清。2015年2月18日的借款作废。借款人:***2017年7月5日”。后原告催收被告还本付息无果,产生了律师费15000元。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向第三人借款,后经第三人同意被告将债务转移给原告,被告又向原告出具借条,原、被告之间便形成了借款合同关系。该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依约全面履行合同义务。被告理当按约及时归还借款,但其至今仍未还款的行为有违诚信原则,给原告造成了一定损失,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未出庭应诉,也未提交书面的答辩状,视为放弃抗辩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借款215458.68元;
二、被告***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利息,以215458.68元为基数,从2017年4月16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
三、被告***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律师费15000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756元,减半收取为2378元,由被告***负担,限被告***在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王 璐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十二日
法官助理  王 根
书 记 员  黄富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