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耀康建设有限公司

***与重庆耀康建设有限公司,***康权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南法民初字第05709号
原告***,男,1971年9月23日出生,汉族,自由职业,住重庆市涪陵区。
委托代理人赵某,北京金开(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吴某,北京金开(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重庆耀康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江津区鼎山街道江州大道**御景华庭**负**,组织机构代码20358638-X。
法定代表人张建,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肖某,中豪律师集团(重庆)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男,1985年5月15日出生,汉族,无业,住重庆市涪陵区。
委托代理人王某,重庆联益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被告重庆双牛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住所地重庆市九龙坡区石杨路**附**构代码66894875-8。
法定代表人董霞玲,经理。
委托代理人徐某,重庆天亿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汪某,重庆天亿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原告***诉被告重庆耀康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耀康公司”)、**、重庆双牛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双牛公司”)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吴某、赵某、耀康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肖某、**的委托代理人王某、双牛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将自己的发电机租赁给耀康公司,并将***指派到耀康公司工地,从事维护发电机的工作,重庆耀康公司为其提供住宿、伙食及每月工资。2014年3月23日,原告进入耀康公司位于茶园的一处工地进行工作,因维护发电机淋雨,导致感冒。当其晚上回到宿舍休息时,发现自己的被褥等都被雨打湿,原告随即请求耀康公司为其更换被褥(耀康公司此前答应为其提供必要生活用品)遭到耀康公司的否决,原告使用湿的被褥睡了一夜,导致肺部感染。2014年3月24日,原告抱病仍旧工作了一天,晚上回到宿舍休息时,原告突感“头痛”,从宿舍床上跌下,后被工友送入重庆市东南医院,诊断为:右侧脑梗死,肺部感染等多处疾病。在第一次庭审过程中,耀康公司称该发电机系向双牛公司租赁,故原告追加双牛公司为被告。原告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的司法解释》第十一条之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此次受伤,有自己的原因,但主要原因是因为在工地上干活淋雨,且耀康公司不提供必要的生活条件,导致原告肺部感染,引起脑梗塞所致,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由被告耀康公司支付医疗费16632.47元,残疾赔偿金20172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44元,交通费2000元,营养费1000元,护理费96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9273.6元,误工费18000元,精神抚慰金20000元,鉴定费3000元,以上额合计281778.3元,因体力劳动对右侧大脑梗死具有诱发因素,故应赔偿281778.3元×50%=140889.15元。2、由被告**、双牛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耀康公司辩称,首先,原告与耀康公司之间不存在雇佣关系,原告代理人陈述原告系被告**指派到耀康公司工地工作,并非由耀康公司雇佣;其次,对于原告的人身伤害耀康公司没有任何过错,不应承担侵权责任。
被告**辩称,**与原告没有任何关系,**与耀康公司也没有经济来往,故不存在租赁发电机事件。
被告双牛公司辩称,耀康公司向我公司租赁了一台发电机,我公司并不认识***,并无任何关系,***受伤与我公司是否有关系有待查明,请驳回原告要求双牛公司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20日,被告耀康公司向被告双牛公司租赁了一台柴油发电机,用于耀康公司在茶园的盈讯天地项目部。双牛公司向耀康公司出具了收据一张,收到耀康公司支付的租金14000元。该收据一式两联,第一联为双牛公司存根联,该联上没有(含工人工资)几个字。第二联为交给付款单位耀康公司的,第二联上写有(含工人工资)几个字。庭审过程中,原告称被告**通知原告去耀康公司的工地维护发电机,原告便于2014年3月23日左右进入耀康公司的上述工地工作,工作内容为维护发电机。2014年3月24日凌晨4点35分,***被告工友从耀康公司工地住宿地点送往重庆市东南医院抢救,东南医院抢救记录记载:“1小时前,患者同事听见患者发出‘呜呜’的声音,随后发现患者躺倒在高约40+cm的床下,意识不清,左侧肢体不能活动,有小便失禁,无呕吐,无四肢抽搐及大便失禁,由工友拨打120后我科人员出诊接回。”诊断为:“1、意识障碍原因待查:①脑栓塞?②缺氧性脑病?2、肺部感染,3、Ⅰ型呼吸衰竭;4、冠心病?房颤全心扩大;5、高钾血症(轻度)。并两次向家属下发病危通知书。于2014年3月24日早上7点10分出急救室。之后在重庆市东南医院住院治疗至2014年4月10日,住院天数为17天,诊断为右侧大脑大面积梗死,肺部感染,风湿性心脏病,心房纤颤。产生住院期间的医疗费16632.47元。
在庭审过程中,原告***请求对伤残等级、后续医疗费、致病因果关系进行鉴定。本院于2014年9月11日委托西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上述项目进行鉴定,西南政法大学于2014年10月13日出具司法鉴定报告,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目前属于7级伤残;2、被鉴定人***目前无后续治疗费用;3、被鉴定人***工地上的工作因素是导致***右侧大面积脑梗死诱发因素。
因双牛公司出具给耀康公司的收据第一联与第二联不一致,双牛公司在庭审过程中申请笔迹鉴定,本院于2014年12月4日委托重庆市弘正司法鉴定所对落款时间2014年3月20日的收据中手写“(含工人工资)”字迹与本收据中其他手写字迹是否为同一人书写进行司法鉴定。重庆市弘正司法鉴定所于2014年12月10日出具鉴定报告,鉴定意见为“倾向认定送检的编号N01403230收据第二联上,(含工人工资)字迹,与该收据上其余手写文字,不是同一人所写。”
庭审过程中,原告耀康公司陈述不认识**,该发电机系向双牛公司租赁,所支付的租金中包含工人工资,***系双牛公司派来维护发电机,经与耀康公司协商,耀康公司同意为***提供住宿。双牛公司陈述不认识**,认可该发电机系双牛公司出租给耀康公司,耀康公司所支付的租金中不含工人工资。**称对耀康公司、双牛公司、***均不认识。***申请其弟弟刘小红出庭作证,刘小红称:“**的工作是给别人弄发电机,我和**是认识的朋友,**于2014年3月18日给我打电话,指明要***去耀康的工地守发电机,工资100元/天,做多少天发多少天,工资由**支付,然后我就通知我二哥去耀康公司的工地,我二哥是2014年3月22日去的。我不知道双牛公司。”
关于医疗费,原告请求16632.47元,并出示了重庆东南医院的医疗费专用收据一张,住院病案**,拟证明原告产生医疗费16632.47元,住院17天,三被告均认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不予认可,且均认为该费用不应由自己承担。
关于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201728元(25216元/年×40%×20年),并提交了房屋租赁合同及出租方杨华的房屋权属证明、身份证复印件,居住证明各一份,拟证明***的残疾赔偿金应当按照城镇标准计算,***一直居住在城镇,收入来源于城镇。被告耀康公司认为对居住证明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应由公安机关出具,对房屋租赁合同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该合同签订的租赁时间为14年,年限过久,是事后补签的,应当举示相应的打款依据。对残疾赔偿金的计算方式无异议,但对计算标准不予认可,对该基数不予认可,***的残疾赔偿金应为66656元(8332元/年×40%×20年).被告**认为居住证明不是行政机关出具,不予认可,房产证不是原件,不予认可,残疾赔偿金的计算标准由法院依法认定。被告双牛公司认为残疾赔偿金应当按照农村标准赔偿,其余意见与**意见一致。
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请求544元(17天×32元/天)。三被告均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关于营养费,原告请求1000元,三被告均认为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对该笔费用不予认可。
关于交通费,原告请求3000元,被告耀康公司、**认为原告未提交产生交通费的票据予以证明,对该笔费用不予认可,双牛公司认为因原告未提交票据,故交通费只应酌情认定500元。
关于护理费,原告请求9600元(80元/天×30天×四个月),护理时限是因为鉴定意见书中认定***达到了7级伤残,会导致4个月的休息时间。被告耀康公司认为该费用无法核实,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对计算标准80元/天暂不予认可,请求依法判决。被告**认为护理费无鉴定结论支持,不予认可该费用。被告双牛公司认为护理天数不予以认可,80元/天是全护理的计算标准,应当按照60元/天的部分护理计算,护理天数应当按照住院时间计算。
关于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请求9273.6元。原告父亲的被扶养人生活费3709.44元{5796元/年×【20年-(72岁-60岁)】×40%÷5},母亲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为5564.16元{5796元/年×【20年-(68岁-60岁)】×40%÷5},举示了***父母的户口本,并陈述***的父母共育有5名子女。三被告均认为由法院依法认定。
关于误工费,原告请求18000元(3000元/月×6个月),从受伤之日起至定残前一日,其误工时间为6个月,3000元/月的标准是同种岗位中最低的收入标准,原告因为到岗时间较短,故无证据证明。三被告均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关于精神抚慰金,原告主张20000元,因该次事故造成原告构成七级伤残,必然给原告造成心理上的损害。三被告均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关于鉴定费,原告请求3000元,出示西南政法大学出具的发票一张,拟证明产生了该项费用,三被告均对该票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均认为不应由自己承担。
庭审过程中,三被告均认为上述费用不应由自己承担。
庭审过程中,原告明确本案系基于雇佣关系提起的诉讼,至于和三被告中的谁构成雇佣关系,由法院依法认定。
上述事实,有住院病案,抢救记录、医疗费发票、鉴定报告、鉴定费发票、居住证据、户口本、收据,证人证言,经双方当事人质证、法庭认证,结合双方当事人陈述,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当事人在民事活动中应以社会正义、公平的观念指导自己的行为、平衡各方的利益,以社会正义、公平的观念来处理当事人之间的纠纷。虽然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与三被告之间存在雇佣关系,但原告系在耀康公司工地工作,其工作内容为看守发电机,且原告系在耀康公司工地宿舍发病的客观事实存在。尽管被告耀康公司对损害的发生无过错,但原告在被告工地宿舍发病,且原告的工作内容为看护发电机,而耀康公司作为发电机的承租人对该发电机有保管义务,故被告耀康公司从原告的工作中获得一定利益,原告遭受的损害不予以补偿显然不公平,从有利于保护公民的合法权益出发,本案适用公平原则,根据实际情况由被告给予原告适当的经济补偿。
就原告受伤后产生的各项费用:
1、医疗费。原告请求医疗费16632.47元,本院认为,该费用原告能够提交住院发票原件,系原告受伤后实际产生的费用,本院予以确认。
2、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201728元(25216元/年×40%×20年),本院认为,原告系农村居民,原告举示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发生事故时已在城镇连续居住一年以上,有正当的收入来源,原告请求的残疾赔偿金应当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进行计算。原告经鉴定,其伤残等级为七级,按照2014年农村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原告残疾赔偿金应计算为75920元(9490元/年×20年×40%)。
3、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请求544元(17天×32元/天),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提交的住院病案,原告的住院天数为17天,原告请求的32元/天的标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对原告请求的住院伙食补助费544元予以确认。
4、交通费。原告请求交通费2000元,考虑原告就医必然产生一定的费用,本院酌情判决500元。
5、营养费。原告请求1000元,营养费系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庭审过程中,原告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医疗机构要求其加强营养,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6、护理费。关于护理费,原告请求9600元(80元/天×30天×四个月),本院结合本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对原告请求的80元/天的护理标准予以确认。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其护理期限,故原告的护理费为1360元(80元/天×17天)。
7、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请求关于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请求9273.6元。原告父亲的被扶养人生活费3709.44元{5796元/年×【20年-(72岁-60岁)】×40%÷5},母亲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为5564.16元{5796元/年×【20年-(68岁-60岁)】×40%÷5},本院认为,原告的父母共生育5个子女,原告的父亲刘树宜已经年满72周岁,原告的母亲田茂芬已年满68周岁,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扶养人生活费为9273.6元。
8、误工费。原告请求误工费18000元(3000元/月×6个月),本院认为,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原告受伤后,在重庆市东南医院住院治疗,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其误工时间,原告也未举示足够的证据证明其月收入状况,本院参照原告事发时从事的工作情况及其证人作证的收入情况,酌情按照100元/天标准确认,原告误工费为1700元(100元/天×17天)。
9、精神抚慰金。原告请求20000元,本院认为,被告对原告受伤没有过错,故对原告请求的精神抚慰金,本院不予确认。
10、鉴定费。原告请求3000元,本院认为原告能够提交鉴定机构出具的发票,故对鉴定费3000元予以确认。
综上,本院确认原告受伤后产生的费用有医疗费16632.47元、残疾赔偿金759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44元、交通费500元、护理费136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9273.6元、误工费1700元、鉴定费3000元。共计108930.07元,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酌定由被告耀康公司对原告受伤产生的各项损失补偿30000元。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由被告重庆耀康建设有限公司补偿原告***损失共计3000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117元,由原告***负担2117元,由被告重庆耀康建设有限公司负担1000元(此款原告***已缴纳304元,限原告***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向本院缴纳1813元,被告重庆耀康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1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
审 判 长  叶竹芊
人民陪审员  胡晓蓉
人民陪审员  彭成玉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肖 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