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美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重庆市美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重庆**置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渝0112民初10391号 原告:重庆市美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北区***街道空港大道292号***1幢3-1,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12622097783W。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中联(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中联(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重庆**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江北区海尔路31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000MA5U8ECA3P。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公司员工。 原告重庆市美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下称美联建筑公司)与被告重庆**置业有限公司(下称**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3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美联建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美联建筑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工程款28081013.81元,其中质保金4082929.05元,未付工程款23998084.76元,并从2021年9月17日起至所有款项付清日止,按照日万分之一标准计算支付违约金。2、判令原告有权就其承包的涉案项目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在28081013.81元工程款范围内优先受偿。3、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2018年12月19日,原告与被告签订《重庆渝北XXXXXXX亩土石方开挖工程施工合同》,约定被告将其位于重庆渝北XXXXXXX亩土石方开挖工程承包给原告。被告应当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且办理完本合同财务决算后十个工作日内,向原告支付至本合同工程结算造价的95%:双方以合同结算总价的5%作为质量保证金,质保期为工程竣工验收至基坑回填完成。被告因自身原因延期支付合同款,每延迟一天,应向原告支付应付未付款万分之一的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履行了合同义务,工程于2020年11月27日竣工验收合格。2021年9月2日,原、被告双方对该项目工程进行了财务决算,确认截止2021年9月2日,该项目工程结算价为93479369.34元,被告已支付65364698.87元,扣减水电费等其他扣款33656.66元,尚欠款项28081013.81元。根据双方合同约定,被告应于2021年9月16日前向原告支付28081013.81元。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等相关规定,原告对被告欠付的工程款项28081013.81元享有优先受偿权。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公司辩称:根据合同约定,退质保金条件还不成就,应留质保金4082929.05元,扣除质保金后应付原告23998084.76元,其余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原告具备建筑工程施工总承包二级资质。被告对重庆XXXXX**亩项目土方工程进行招标,原告中标。2018年12月19日,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签订《重庆渝北XXXXXXX亩土石方开挖工程施工合同》,第一部分合同条件约定:8.3甲方在向乙方支付合同价款前,乙方应向甲方提供与付款金额相等的合法、有效的发票。乙方未提供约定发票的,甲方有权拒绝付款并不承担任何责任,且乙方不得因此停止合同履行。第二部分协议条款约定:27.1乙方负责承担本项目土石方的开挖及外运,地下障碍物的破除及外运,以及配合土建总包单位进场后的检底工作(开挖后的坑槽、柱底由土建总包完成,但乙方应保留马道及冲洗设施、设备直至检底工作全部完成,具体工作范围以甲方书面确认为准)27.2乙方负责为实施士石方工程所进行的场地硬化,并承担与之相关的所有费用。27.3乙方负资办理土石方开挖、运输以及其它使本工程顺利实施所涉及的一切相关的手续,并承担与之相关的所有费用......29.1本合同暂定总价为57125114.19元,采用单价包干承包方式。30.3.1合同签订后十个工作日内,甲方向乙方支付至本合同暂定总价的10%作为预得款。30.3.2工程进度款按月进行支付,每月由乙方于当月25日向甲方报送月进度支付报表并转甲方审核确认后,于次月15日前甲方向乙方支付至该月核定工程进度款的70%(预付款作为结算款部分,进度款中不扣除)。30.3.3工程竣工经甲方验收合格且办理完本合同财务决算后十个工作日内,甲方应向乙方支付至本合同工程结算造价的95%,同时扣除《财务决算书》中乙方应缴纳(含甲方代扣部分)的款项。30.3.4余合同结算总价的5%作为质量保证金。(质保期为工程竣工验收至基坑回填完成)。34.1因甲方原因未按本合同约定向乙方支付合同款,每延迟一天,甲方向乙方支付本次应付未付款万分之一的违约金。 后双方签订多份补充协议,在合同基础上增加包干价,现因双方对结算总金额无异议,该部分事实本院不再赘述。 《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意见书》载明:本工程已按招标文件与合同约定的内容全部完成,经各方检查认为:1.工程竣工技术资料真实、完整,符合要求;2.本工程能够按照国家现行有关设计、施工规范施工。施工质量均满足有关质量收验收规范和标准;3.项目的抽查符合相关专业质量验收规范的规定。能满足要求;4.工程观感一般。5.竣工验收合格并交付使用。有原告、被告及监理公司签字**,落款时间均为2020年11月27日。 2021年3月4日,北京兴中海建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受被告委托,出具《重庆渝北XXXXXXX亩土石方开挖工程竣工结算审核书》,载明:签约合同价57125114.19元,合同价及补充协议合计金额为107970412.50元,报审金额:87084230.9元,该工程本次报送结算金额为87084230.90元,经审核并与建设单位、施工单位核对确认,核减金额517545.36元,审核后结算金额为86566685.54元。 2021年4月27日,双方形成会议纪要,对工程款51.17万元再次进行了扣减。 2021年9月2日,双方形成财务决算书,明确工程结算价(含税)93479369.34元,已付65364698.87元,质保金4082929.05元,其他扣款33656.66元,应付23998084.76元。已取得发票60364523.37元,需补开发票33114845.97元。 2022年1月21日,原告催收欠付工程款及质保金。 项目现场照片显示,基坑中已修建部分楼房,多数主体结构已完工封顶,现项目处于停工状态。 庭审中,双方均明确现案涉项目处于停工状态。对此被告陈述:被告是金科集团所属公司,案涉项目是金科集团从蓝光集团收购项目,名称为XXXX,目前正在筹备施工中。 对合同30.3.4条约定的基坑回填是谁负责施工问题,原告陈述:不是原告负责回填,由被告自行组织项目施工方负责。被告陈述:不清楚情况。 原告另提交代理词称:本案剩余发票并非原告不愿开具,而是未经被告通知并承诺付款,考虑被告目前情况,开具发票可能导致原告损害的进一步扩大。且原告催告后,被告并未据此行使抗辩,开具发票仅应作为附随义务,不应对抗付款的主合同义务,被告付款时,原告承诺开具相应发票。 以上事实有美联公司营业执照、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中标通知书、重庆渝北XXXXXXX亩土石方开挖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1-4、9、10、12、入场准备通知书、工作面移交交接单及汇总、现场收方记录表、单位工程竣工技术文件资料目录、工程开工报告、竣工报告、竣工检查报告、施工现场质量管理检查记录、竣工验收意见书(一)(二)、工程质量竣工验收记录、工程质量验收记录、分项工程质量验收表、结算资料确认表、建设工程造价结算书、工程造价结算书封面页使用说明、工程竣工前相关手续明细表、结算汇总表及一单一结八份、工程交工验收书、竣工图、竣工结算审核书、会议纪要(21.4.27)、财务决算书、工期延期的说明、律师函及邮寄凭证、施工现场照片、四川蓝光发展股份有限公司对上交所对公司有关事项的问询函的回复及当事人当庭陈述在案为据。 本院认为:《重庆渝北XXXXXXX亩土石方开挖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合同约定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办理财务决算后十个工作日内支付至工程结算造价的95%,现工程于2020年11月27日验收合格,于2021年9月2日形成财务决算书,合同虽约定付款前应先开具发票,但第一、被告并未对此提出抗辩,其答辩时已认可应支付工程款23998084.76元(不含质保金);第二、案涉项目现已停工,被告经营情况发生重大变化,原告主张不安抗辩权具有合理性;第三、案涉合同原告已完成主合同义务,工程验收合格并交已被告使用,被告主合同义务为支付工程款,开具发票为附随义务,且约定于该合同第一部分而非协议条款内容,以此认定被告无需付款有失公平。综上,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已成就,本院对原告诉请的工程款23998084.76元(不含质保金)予以支持。对该部分违约金,因原告客观上确未开具相应未付款发票,被告不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对该部分违约金本院不予支持。 对于质保金4082929.05元,合同约定质保期为工程竣工验收至基坑回填完成。现原告主张此处的基坑回填非合同约定原告义务,由被告自行负责。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签订的施工合同内容已经过竣工验收,验收文件中已明确按招标文件与合同约定的内容全部完成,本院采信原告陈述,认定此处的基坑回填非原告合同义务。虽然合同约定的质保期间为工程竣工验收至基坑回填完成,但项目现已停工,所约定的基坑回填完成客观上存在障碍,因被告原因导致约定条件无法成就,应视为条件已成就,即应视为约定质保期的截止时间已到期,质保金应予退还,被告返还质保金后,不影响原告根据合同约定或法律规定履行应付保修义务。原告另诉请被告支付逾期退还质保金的违约金,对此本院不予支持。理由如下:双方约定的质保期截止时间并非确切的年月日表述,“基坑回填完成”需根据项目整体(原告施工部分之外)的施工进度确定,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及《建设工程质量保证金管理办法》的相关规定,建设工程通过竣工验收后起算质保期,未明确约定的,期限不超过两年。本案原告承建的工程于2020年11月27日竣工验收,距今未超过两年,不能以此认定被告逾期退还质保金。且本院支持退还质保金,系对退还条件成就的拟制性认定,并非质保期届满后应退还的情况。故原告主张逾期退还质保金应支付违约金的诉请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是否享有优先权。被告自2021年9月17日起应付欠付工程款,现不超过18个月,原告主张优先受偿权未超过法定期限。原告虽然未承包工程主体部分,但其施工的土石方工程属案涉项目建设工程不可缺少的基础性内容,施工过程中原告投入的材料和劳动力已物化到整个案涉项目中,与建筑物不可分割。同一建筑工程因客观原因,可能存在多个承包人,原告系与发包人(被告)订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承包人,主张对其承建工程的价款就工程款折价或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条、第五百二十七条、第七百八十八条、第七百九十九条、第八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七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重庆**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重庆市美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23998084.76元; 二、被告重庆**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退还原告重庆市美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质保金4082929.05元; 三、原告重庆市美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第一项、第二项确认的28081013.81元债权范围内,对案涉项目(XXXXXX)原告重庆市美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建工程折价或拍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 四、驳回原告重庆市美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1102.54元(已减半收取),保全费5000元,合计96102.54元,由被告重庆**置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六月十四日 书记员  谢 帆 -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