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19)京0111执2133号
申请执行人:北京富凯玻璃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房山区良乡镇良官路58号。
法定代表人:***,经理。
被执行人:唐山荣来诚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遵化市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XX,总经理。
被执行人:遵化市城镇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遵化市文柏路西侧。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北京富凯玻璃有限责任公司与唐山荣来诚机电设备有限公司、遵化市城镇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联营合同纠纷一案,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房民(商)初字第03833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北京富凯玻璃有限责任公司于2019年3月18日向本院申请执行唐山荣来诚机电设备有限公司、遵化市城镇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给付5,023,800.00元(未包含相应利息)。在执行过程中,本院采取如下执行措施:
立案后,向被执行人送达执行通知书、财产报告令、财产申报表、风险提示告知书;通过全国网络查控系统及北京法院执行办案系统查询被执行人名下银行、车辆、股权、房产、证券、工商等财产,未发现可供执行财产;冻结被执行人唐山荣来诚机电设备有限公司名下银行账户,冻结期限一年,自2019年4月17日至2020年4月17日止,余额不足;轮候冻结被执行人遵化市城镇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名下银行账户,冻结期限一年,自2019年7月2日至2020年7月2日止;轮候查封被执行人唐山荣来诚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位于遵义市郁路东侧的房屋,查封期限为三年,自2019年4月16日起至2022年4月15日止;对二被执行人采取限制高消费措施。
本案执行到位0元整,未执行到位标的5,023,800.00元整(未包含相应利息)。
上述执行情况及信息,本院通过谈话方式告知申请执行人,并要求提供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认可本院的调查结果,并表示不能提供财产线索,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综上所述,因本案被执行人暂不具备执行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审判员*良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九月十八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