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遵化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冀0281民初5564号
原告:遵化市城镇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遵化市。
法定代表人:徐连荣,职务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立国,河北华旗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化支公司,住所地遵化市。
负责人:夏景忠,职务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强守铁,河北定邦律所事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猛,河北陈大为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遵化市城镇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遵化市城镇建筑公司)与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化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国人寿遵化支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1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遵化市城镇建筑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徐连荣、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立国、被告中国人寿遵化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强守铁、杨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遵化市城镇建筑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将位于遵化市交口南侧原告享有使用权的324.86平米土地过户到原告名下,约50万元;2、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1999年8月1日,原告与被告就位于遵化市交口南侧合资筹建办公楼事宜签订《关于合资筹建办公楼的协议》。约定原告所属东大厅及厕所间341平米,西大厅及厕所间379平米,共计713平米;购买土地、城市配套费、税金、街道占用费等一切因建筑发生的费用,均按双方所属建筑的比例分摊,但遵化市城镇建筑公司东、西一楼门前土地(道路及绿地)的费用,由遵化市城镇建筑公司承担。其中《协议》第六条约定“办公楼完工投入使用后,双方按各自所属资产办理产权手续”。2001年6月1日,原、被告签订《补充协议》,明确约定办公楼东大厅324.86平米属原告所有,单独办房产证,并承担因建筑发生的费用300375元,东大厅门前至路中心的土地由原告承担,土地为(324.86+28.8*22.5)÷667*15万,土地合款218784元,以上两项共合款519159元。
协议签订后,原告按照约定履行楼房、土地及其他费用的分摊义务,并于2××2年10月16日取得遵房权证遵镇字第××号房屋所有权证,但协议约定原告享有324.86平米的土地使用权却登记在被告名下,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分户,将案涉土地过户到原告名下无果。被告违反协议约定的行为违反法律规定,造成原告损失,为此原告提起诉讼,请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将案涉土地过户到原告名下。审理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1、依法确认《关于合资筹建办公楼的协议》及其《补充协议》合法有效并将遵化市交口南侧原告享有使用权的324.86平米土地确认归原告使用;2、判令被告将位于遵化市交口南侧原告享有使用权的324.86平米土地过户到原告名下;3、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中国人寿遵化支公司辩称:合资筹建办公楼的协议签订于1999年8月,该协议中筹建的中国人寿遵化支公司属于重大财产,未经被告上级公司同意。按照协议约定应进行公证,但至今没有公证,因此原告确认合同有效理由不成立。且《合同法》颁布于1999年10月1日,在签订涉案协议后,对该协议效力的认定应适用当时的法律运用。原告请求确认涉案土地使用权归原告,涉案土地登记在被告名下,被告享有物权,原告依据债权协议、对涉案土地享有物权权利不成立。原告要求被告履行协议,前提条件是原告履行了承担费用的义务,原告未提供证据证实其履行了协议义务,对此原告要求被告履行过户义务没有依据。两份协议时间至今已达10余年早已超过民法总则三年的诉讼时效。涉案土地登记一个大的土地证下,不具备分割条件。因此原告诉请能否实施,尚需查明。综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1998年11月6日,原告(原遵化市城镇建筑工程公司)以招投标方式对被告(原遵化市人寿保险公司)办公楼工程中标并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由原告承建涉案工程,中标价款为196.218万元。
1998年11月,《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载明:建设单位遵化市人寿保险公司、建设项目名称营业楼培训中心楼、建设位置文柏路西侧、建设规模5500㎡、附图及附件名称“办公楼东大厅计324.86㎡属遵化市城镇建筑公司所有单独办证”并加盖中国人寿保险公司遵化支公司印章。
1998年12月22日,主管部门颁发《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该证记载:建设单位“中保人寿保险有限公司遵化市支公司”,施工单位“遵化市城镇建筑工程公司”,建筑位置“文茂大街西侧”,工程名称“办公楼”,建筑面积“3980.37平方米”,结构类型“框架结构”。
后限于被告上级单位对该办公楼规模和建筑资金的要求及遵化市政府对建楼单位在主街道建设工程的规划要求,原、被告协商合资筹建办公楼,于1999年8月1日签订《关于合资筹建办公楼的协议》,内容为:“遵化市人寿保险公司限于上级对办公楼规模和建筑资金的要求以及市政府对建楼单位在主街道盖高、大、楼的城市规划的规定。按照上级领导的指示和经市政府领导同意,中国人寿保险公司遵化市支公司与遵化市城镇建筑公司合资筹建办公楼,其合资筹建办公楼有关事宜协议如下:一、划分范围:中国人寿保险公司所属门厅、楼梯及二楼以上建筑部分共3267.37平米;遵化市城镇建筑公司所属东大厅及厕所间341平米,西大厅及厕所间379平米,共计713平米。二、资金分配:双方按所属的建楼实际平米造价各自出资。三、建楼所有其它费用:购买土地、城市配套费、税金、变压器、锅炉、自来水、化肥池、招标墙改费、监督费、审计费、街道占用费等等一切因建筑发生的费用,均按双方所属建筑的比例分摊,但城镇建筑公司东、西一楼门前土地(道路及绿地)的费用,由城镇建筑公司承担。四、办公楼使用后的电费、水费、取暖费及一切相关费用,按双方各自实际耗用担负。五、一楼厕所间,城镇建筑公司在任何时候都不能改变其上、下水的功能作用,此功能权益属中国人寿保险公司遵化市支公司。六、办公楼完工投入使用后,双方按各自所属资产办理产权手续。此协议一式两份,双方共同遵守,并予公正处公正。加盖中国人寿保险公司遵化市支公司印章、经理:李某99年8月1日加盖遵化市城镇建筑工程公司印章、法人代表:徐连荣、99年8月1日”。
工程完工交付使用后,原、被告双方于2000年12月5日达成《补充协议》,该协议载明:“因实际情况的变化,经双方协商,在原中国人寿保险公司遵化支公司和遵化市城镇建筑工程公司关于合资筹办公楼协议基础上,做出如下变动:1、办公楼东大厅324.86平方米属遵化市城镇工程公司所有,单独办房产证。2、原东大厅面积为341平方米,减去厕所间16.14平方米,东大厅实际面积为324.86平方米。3、结算方式为城市配套费、税金、变压器、锅炉、自来水、化粪池、招标墙改费、监督费、街道占用费、院内硬化等一切因建筑发生的费用共合款3681071.29元÷3980.37平方米×324.86平方米=300375元。4、东大厅门前至路中心的土地由遵化市城镇建筑工程公司承担,土地为(324.86+28.8×22.5)÷667×15万,土地合款218784元。以上两项共合款519159元。特补充此协议。加盖遵化市城镇建筑工程公司及徐连荣签字、2000年12月5日、加盖中国人寿保险公司遵化支公司及李振忠签字、2000年12月5日”。2001年6月1日双方签定《补充协议》内容与2000年12月5日《补充协议》内容一致,增加“5、此楼房在不影响楼结构安全的情况下,双方可任意改造,任何一方不得干涉,东大厅西侧准备改门口一个,注明办公楼院内院外所有设施,城镇建筑公司按比例担负此经济款项,所以走南大门时人寿一方不能有任何借口理由阻拦”。
2001年12月7日,【遵国用(2001)第380号】国有土地使用证记载:土地使用者“中国人寿保险公司遵化市支公司”使用面积“2657.4平方米”。该土地使用证附图注明“办公楼东大厅计324.86㎡属遵化市城镇建筑公司所有,单独办证”并盖有“中国人寿保险公司遵化支公司”公章。
2××2年10月16日,遵房权证遵镇字第××号房屋所有权证,载明:房屋所有权人遵化市城镇建筑工程公司、房屋坐落遵化市文柏路西侧、产别集体、幢号1、结构框架、房屋总层数5、所在层数1、建筑面积324.86、设计用途商业、土地证号(2001)380号、权属性质国有。
遵化市房地产管理处房屋产权档案编号00915中载明:2××2年12月23日,房屋所有权人中国人寿保险公司遵化支公司、房屋坐落遵化市文柏路65号、幢号1、结构砖混、房屋总层数5、建筑面积3656.00、设计用途办公楼、产权来源及时间1999年建、土地证号(2001)380号、土地产别国有。
证人李某原任被告中国人寿保险公司遵化支公司经理。
审理中,被告对原告建设涉案工程没有异议,但称原告没有履行协议约定的支付相应款项的义务。
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1.原告提起诉讼是否超过法定期限;2.双方当事人所签订的协议是否合法有效;3.原告诉请土地使用权是否具备了过户的法定条件。
原告就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一、1999年8月1日《中国人寿保险公司遵化市支公司、遵化市城镇建筑公司关于合资筹建办公楼的协议》一份,证明原告依据协议第一条、第二条、第六条约定,原告有权取得涉案土地的使用权登记取得使用权证。
证据二、2000年12月5《补充协议》原件一份、2001年6月1日《补充协议》复印件一份,两份协议内容一致,2001年的协议增加了最后一条内容,证明依该协议约定东大厅实际面积324.86平米原告单独办理房产证。东大厅门前至路中心的土地218784元及其城市配套费、税金等因一切因建筑发生的费用300375元均由原告承担。原告已经实际支付涉案土地发生的各项费用。
证据三、遵房权证遵镇字第××号房屋所有权证,证明原告按照协议约定取得324.86平米的房屋所有权,按照双方各自办理所属资产产权手续的约定原告经房产机关发证确权。
证据四、遵国用(2001)字第××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将合同约定属于原告使用的土地登记在自己名下,违反了协议双方按照各自所属资产办理产权手续的约定及物权法147条和法律关于地随房走的规定。
证据五、2××2年1月21日,工商登记变更资料申请一份,证明原告于2××2年1月21日由遵化市城镇建筑工程公司变更为遵化市城镇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事实,二者系同一权利主体,原告有权提起本案的诉讼。
经质证,被告辩称对证据一、二的真实性不认可,证据一第一页没有被告签字盖章,不予确认;证据二原告提交的复印件与原件不一致。复印件系2001年签订,原件是2000年签订,时间不一致、复印件公章大小不一致。原告公司成立为2××2年1月29日,协议签订均是1999年2000年,早于原告成立时间,该两份协议不具有真实性;对证据三真实性请法院依法核实,不能证明原告的证明目的。所有权证时间是2××2年,当时没有形成法律规定。原告主张没有依据,对原告取得房产证存在疑问。16年没有办理土地证存在疑问;证据四证实涉案土地登记在被告名下,原告不享有物权权利。根据原告陈述建楼过程,原告明知上级公司不允许建筑此楼,与被告私下约定并且约定房产归属损害国有企业利益,导致国有资产流失,该协议属于无效协议。且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履行了提供的两份协议。
证据六、证人李某出庭作证证言为:证人曾任人寿遵化支公司经理,涉案的办公楼是经证人手盖的,1996年人寿与财险分家,证人向唐山分公司、河北省公司申请批文盖楼,当时给证人批了100万、2-3亩地、1000平米的建筑。后经遵化市政府批准盖楼,要求盖高大。原告通过招标中标,当时证人在唐山分公司与相关领导5人开会商定与原告合作盖楼,一层归原告方,二层往上是被告公司的,并签订了协议,原告提交的三份协议,真实可靠,是我们双方真实意思,且双方均按照协议约定履行了,应该给原告办理土地使用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中国人寿保险公司遵化市支公司国有土地使用证上记载的关于办公楼东大厅为原告所有单独办证的内容是真实的,协议及补充协议中单独办证及办理产权手续指的是单独办理房产和土地手续,但最后土地使用证办一起具体原因证人也回忆不上来了。历史真实情况,当时就是盖大了,上级不让盖,就合资盖的。
经质证,原告对证人证言没有意见。
经质证,被告认为证人证实涉案工程需经省公司批准,并以市公司下文。对这一事实原告知情,在上级公司批准1000平米的前提下,证人与原告私下协商,达成协议,违背规定。证人也证明证人无权建设涉案楼房,在此情况下签订协议和补充协议,属于无效。证人称建楼经上级公司批准没有证据,证人于2××2年离职原告主张的2003年向被告主张权利的事实,没有证据。即使主张了权利,也超过了诉讼时效。
2018年12月25日,依据原告要求调取被告财务账目的申请本院发出(2018)冀0281民初5564号调查令,委托原告代理人张立国向被告方调取本案涉案土地位于遵化市交口南侧及建筑的财务账目情况。
被告书面回复为:1、被告公司相关的财务账目已经依法销毁。2、与本案争议焦点有关的财务账目不在被告处,该部分“财务账目”恰恰是原告会计账册中记载事项,应由原告举证,而非举证责任倒置分配给被告承担。本案应以原告举证不能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原告质证认为:1、被告承认当时的人寿保险公司遵化支公司与现在的股份有限公司是同一主体;2、作为原国有公司,现在的股份公司财务账目是不能销毁的,原告说已经销毁不是客观事实也违反相关规定,这证明被告对自己不利的事实进行刻意隐瞒,从而证明原告已经支付了补充合同中的相应价款,在原告提交的证据中将印证原告支付的事实,依据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及其证据规则的规定,有证据证明对被告不利的证据被告持有拒不提交的应承担不利后果,本案有充分证据证明被告收取了原告的工程价款财务证明而被告拒不提交,应承担不利后果。
依原告申请本院调取遵化市城乡建设局《遵化市人寿保险公司营业楼、培训中心楼(1)》竣工档案卷宗原件一份。
经质证,原告对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该档案中有意向报告、中标通知书、施工合同、规划许可证、立项文件均确定原告为该工程的施工方,施工行为合法且与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合同及其补充协议相一致,印证城镇公司对被告办公楼的承建事实,被告于1997年3月1日向上级市公司进行了申请并批准以上事实及原、被告双方签订补充协议,以原告取得土地和部分办公楼的形式与被告合建办公楼是合法的,双方应按照协议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承建的工程已经整体竣工验收是合格工程。
经质证,被告对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原告为被告筹建办公楼一事被告认可但并不能证明原告已经履行了原协议的所有事项,该证据只能证明被告筹建办公楼的程序是合法有效的。
依原告申请,本院调取遵化市国土资源局调取档案为00××15号和00××12号的遵国用(2001)字第××号国有土地使用证、(98)第41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和其他档案材料。
经质证,原告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遵国用(2001)字第××号国有土地使用证上被告公司加注了办公楼东大厅324.86平米属于遵化城镇建筑公司所有,加盖了被告公司印章,证明被告认可并同意东大厅324.86平米土地使用权归原告的事实。补充协议于2001年6月1日签订,确定原告土地使用权是324.86平米,与该土地证被告标注的内容是相吻合的,而土地证的办理是2001年12月份,证明补充协议的内容已经得到了全面履行,否则被告不会承认将土地权属归原告所有的事实。(98)第41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中同样写明了办公楼东大厅属于遵化城镇建筑公司所有,并加盖了被告公司印章,证明原告履行了补充协议中的义务,被告同意归原告使用的事实。00××15号房屋产权档案证明被告享有的建筑面积是3656平米,原告00××12号房产证证实原告的使用面积是324.86平米,原告与被告土地证上的面积相加正好是2001年6月1日补充协议确定的总面积3980.86平米,证明原告与被告均履行了补充协议确定的义务,被告在办理房产证时主动将属于原告所有的324.86平米的建筑面积给原告,没有办理在自己的房产证名下,而房产证是2××2年12月5日办理的,补充协议2001年6月1日,证明双方已经对补充协议确定的内容履行完毕,否则被告不会主动将原告所得平米数让出。国土局和规划部门已经承认324.86平米该归原告所以的事实。
经质证,被告对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辩称虽然土地使用证、规划许可证上有单独办证内容,并且有被告公司盖章,但是公章并没有盖在同意给原告单独办证这句话上,该句话是何人在何种情况下添加不详。且公司盖章是对公司所有房产面积的确认,而非同意给原告办证。仅凭这一句话,就给原告办理土地证,不符合法律规定。表面由原告单独办证但是最后的土地使用证全部办到被告名下,既然有合法手续为何办到被告名下,说明原告没有按照协议履行义务,因此土地使用证才办到了被告的名下。
关于诉讼时效问题,原告主张本案不受诉讼时效规定的限制。物权法规定物权的种类按照权利分为所有权及其他物权。土地使用权是物权中的用益物权,是指他人的物享受占有、使用、收益的权利。诉讼时效适用债权。依据最高人民法院第八次审判工作会议纪要二十四条内容,本案系物权,依法不适用诉讼时效。
关于诉讼时效问题,被告辩称,原告陈述混淆了物权及债权,按照物权法规定涉案土地登记在被告名下,被告对涉案土地享有物权权利。原告依据协议书要求被告向原告履行过户义务,该项诉请属于债权,其所依据的是协议书债权协议非物权权利凭证。原告主张适用最高院会议纪要理由不成立,该前提是权利人已经取得物权权利,本案原告至今未取得涉案土地物权。即使原告理由成立也是依据债权,请求履行债权义务。债权的履行适用诉讼时效。
本院认为,关于诉讼时效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当事人可以对债权请求权提出诉讼时效抗辩,但对下列债权请求权提出诉讼时效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及参照《第八次全国法院民事商事审判工作会议(民事部分)纪要》第24条:“已经合法占有转让标的物的受让人请求转让人办理无权变更登记,登记权利人请求无权占有人返还不动产或者动产,利害关系人请求确认物权的归属或内容,权利人请求排除妨害、消除危险,对方当事人以超过诉讼时效期间抗辩的,均不应支持”之规定,可知目前诉讼时效制度只适用于债权请求权,并不适于物权请求权。原告的诉讼请求是确认遵化市交口南侧原告楼房占用的324.86平米的土地归原告使用,该诉讼请求并非债权请求权,而是物权请求权。原告已取得涉案土地上房屋所有权证并一直实际占有和使用,故被告不能以超过诉讼时效为由抗辩原告的确权请求。
关于《关于合资筹建办公楼的协议》及《补充协议》的效力问题,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关于合资筹建办公楼的协议》及《补充协议》予以证实,且被告原法定代表人李某出庭作证确认双方已按照上述协议约定实际履行,故上述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双方均应按照协议的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被告对系原告施工建设涉案办公楼的事实无异议,但抗辩原告并未提交证据证实其履行了协议中约定的支付建楼及购买土地价款的义务,但根据原告提交的存于遵化市国土资源局被告涉案房屋产权00915档案中记载的被告办理涉案房屋的国有土地使用证及房产证取得时间均晚于涉案协议的签订时间,且原告已办理了协议约定的房屋面积的产权证,原、被告产权证中登记的面积亦与双方签订的协议约定相符,且被告原法定代表人李某出庭作证证实原、被告均已按照协议约定结算并履行了各自的出资义务,上述事实均证实原告已履行对涉案房屋及土地的出资事实。另,被告亦未能提交其支付原告涉案工程款的相关证据予以反驳双方合资建楼的事实,故就被告的抗辩主张,本院不予采信。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三十二条规定:“房地产转让、抵押时,房屋的所有权和该房屋占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同时转让、抵押”,《房屋登记办法》第八条规定:“办理房屋登记应当遵循房屋所有权和该房屋占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权利主体一致原则”。“地随房走,房随地走”的权利合一原则是我国房地产权属的一贯原则。本案中,原告于2××2年10月16日办理了涉案土地上324.86平方米房屋的所有权证,且该所有权证依据的土地证为(2001)380号,而现存于遵化市国土资源局被告涉案房屋产权00915档案中登记在被告名下的(2001)380号国有土地使用证中亦载明“办公楼东大厅计324.86平方米属遵化市城镇建筑公司所有,单独办证”并加盖被告公章,与原告提交的补充协议约定面积相吻合,根据地随房走的原则,本院依法确认原告享有涉案324.86平方米的土地使用权,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按照协议约定将案涉324.86平方米的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至原告名下,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遵化市城镇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化支公司签订的《关于合资筹建办公楼的协议》及《补充协议》合法有效;
二、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化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20日内将其土地证号为(2001)380号国有土地使用证中所含的324.86平方米的土地使用权转交给原告遵化市城镇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并协助原告遵化市城镇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办理该宗土地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证。
案件受理费8800元,减半收取计4400元由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化支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裴兆义
二〇一九年八月一日
法官助理 张 娜
书 记 员 李央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