遵化市城镇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某某与某某、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遵化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冀0281民初1530号 原告:***,男,汉族,居民,住遵化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汉族,住遵化市,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男,汉族,农民,住遵化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力公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男,汉族,农民,住遵化市。 被告:遵化市城镇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遵化市。 法定代表人:***,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男,汉族,居民,住遵化市。 被告:***,男,汉族,农民,住遵化市。 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杰大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男,出生年月不详,住遵化市。 原告***与被告***、**、遵化市城镇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城镇建筑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22日立案后,依法追加***、***、***作为被告,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9年12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城镇建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城镇建筑公司、**、***归还借款本金100万元;2.支付借款利息(自2011年12月10日至债务清偿之日止按月利率2.5%计算);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遵化市城镇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承建了遵化市依水金山建设项目。2011年12月10日,被告**(该项目负责人)因资金周转不便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万元,当日,原告依照被告指使将89万元汇入被告**的账户中,其余11万元为现金。被告***作为收款人为原告出具了收据一张,注明借款利息为月息2.5分,并加盖了遵化市依水金山项目部工程专用章。此后,原告曾多次催讨,但被告知开发商尚未向被告城镇建筑公司付清工程款,现无力还款。另得知:2019年春节前后开发商已经将工程款全部付清给城镇建筑公司。但被告毫无还款诚意,至今未付分文。 被告**辩称:我是城镇建筑公司依水金山项目部的负责人,此次借款是职务行为,代表项目部,该款不是我个人借款,用于公司经营。 被告***辩称:我只是借款的经手人,并不是借款实际使用人,我不应成为本案被告,也不应承担还款责任。 被告城镇建筑公司辩称:1.被告从未以公司名义向***借款,也从未授权任何第三人向原告借款,原告所借款项并未汇入被告账户或者被告指定账户。被告作为建筑工程施工总承包二级资质企业,经营状况良好,对外从未拖欠任何材料款或者工程款,根本没有任何举债的必要。故原告在诉状中所述,因项目资金周转不便向原告借款与事实不符。被告**与***、***、***四人作为合伙人,共同借用答辩人城镇建筑公司资质,承建了遵化市依水金山项目工程,但公司从未授权该四人私刻答辩人公司的项目部印章,上述加盖项目部印章也非公司及法定代表人的行为,该行为不构成表见代理。退一步讲,即使**私刻加盖项目部印章的行为构成了表见代理,那么鉴于原告出具的资金数额较大,即使被告**认可收取11万元的现金,原告仍应就上述款项已经全部给付承担举证责任,既然89万元已经通过银行转账方式支付,那么根据常理,剩余的11万元也应当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给付,11万元也属于数额较大的款项,现金交付不符合一般交易常理。综上,原告要求答辩人城镇建筑公司偿还借款本息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该主张应当予以驳回。 被告***、***辩称:1.被答辩人所称事实与实际不符,答辩人不是本案适格的主体。2010年答辩人与被告**等人经协商一致,共同合伙借用城镇建筑工程的资质承建了由北京东方依水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发包的依水金山商住楼项目。根据答辩人与被告等人约定合伙项目施工过程中所需资金均由全体合伙人各自筹措资金履行各自的出资义务,并共担风险,共享利益。项目在施工过程中,资金状况良好,并无其他任何以合伙项目对外融资借贷行为的情形发生。依照被答辩人所述,本案借款主体应为被告**且有被告***经手收取出借资金,而答辩人对此并不知情,亦未对借款签字确认认可。既然债权债务本身发生于被答辩人与被告**、***之间,那么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由此笔债务所引发的纠纷和争议,被答辩人依法向借款人即本案被告**主***,而答辩人并非案涉借款合同当事人,依法不应将答辩人列为本案当事人参加诉讼。2.被答辩人所主张的借款系被告**的个人债务,与合伙项目无关,答辩人依法不负有偿还义务。首先,按被答辩人诉状所述,其出借资金总额为100万元,其中,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将89万元出借款项汇入了被告**个人账户,其余部分为现金。由此说明上述出借款项汇入了被告**个人账户,其余部分为现金。由此说明上述出借资金均由**个人收取,对此借款主体和资金实际使用人为被告**个人这一点,被答辩人在借款之初即明知。因此,本案系被告**个人与被答辩人形成的借贷关系,该笔债务为被告**的个人债务,与合伙项目无关,答辩人不应对此承担偿还义务。其次,原告所主张的借款不属于答辩人与**合伙期间的合伙债务且所借款项也未用于合伙项目支出,所谓合伙债务是指于合伙存续期间,合伙以其字号或全体合伙人的名义,在与第三人发生民事法律关系中所承担的债务。本案中,被答辩人所出借的资金仅显示汇入到**个人银行账户,无法证实上述资金实际用于合伙项目使用。在此前提下,答辩人即使与**存在合伙关系,但由于借款资金并未实际用于合伙项目,而属于被告**的个人债务,答辩人依法不负有偿还义务。最后,答辩人需要说明的是,如前述答辩人与被告**作为合伙项目的合伙人,均对合伙项目负有出资义务。本案中,被告**以其个人名义与被答辩人形成借款关系且相应资金均支付到**个人的情况下,假使被告**以借取资金投入到合伙项目中,也是在履行合伙人出资义务,由此所产生的债务也应为被告**的个人债务,其他合伙人不负有偿还义务。三、答辩人诉请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不应予以支持。其一、被答辩人诉请案涉借款总额为100万元,但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履行出借义务的金额为89万元,剩余11万元为现金方式。答辩人认为被答辩人以现金方式出借的做法不符合通常的交易习惯,不能合理排除被答辩人与被告**之间相互串通进行虚假诉讼的可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依法妥善审理民间借贷案件的通知》中明确指出,人民法院应加大对借贷事实和证据的审查力度,在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中,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第十六条规定,对借据、收条、收据等债权凭证及银行流水等款项交付凭证进行审查外,还应结合款项来源、交易习惯、经济能力、财产变化情况、当事人关系以及当事人**等因素综合判断借贷的真实情况。因此,被答辩人对于所主张的11万元的现金出借资金在未能提交证据证实其资金来源及财产变动等方面的证据的情况下,对其诉请依法不应予以支持。其二、被答辩人主张利息标准已明显超出规定标准,依法不应支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依法不应超过年利率24%。本案中,被答辩人主张标准为月息24%,其年利率已高达30%,该标准明显高出法定利息标准,其主张依法不应支持。 被告***未予答辩。 本院经审查认定事实如下,北京东方依水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城镇建筑公司签订依水金山商住楼建设工程施工合同。2010年8月25日,城镇建筑公司出具授权委托书,主要内容:我***系城镇建筑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现授权委托城镇建筑公司**作为我公司代理人,以本公司的名义参加北京东方依水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遵化市依水金山商住公寓的投标活动。代理人在开标、评标、合同谈判过程中所签署的一切文件和处理与之有关的一切事务,我均与承认,并任命**为本工程项目的全权负责人。有效时间2010年8月26日至本工程项目收支完毕为止。被告**、***、***、***四人系依水金山商住楼实际施工人,四人为合伙关系。 庭审中,双方对下列事实发生争议:1.原、被告之间民间借贷关系是否存在;2、该借款偿还主体。 针对争议焦点,原告***主张:依水金山项目负责人**找我称资金紧张需要借款,我考虑该工程是城镇建筑公司承建,就同意借款给项目,当时我有现金11万元,***有89万元。2011年12月10日到依水金山项目部***办公室,***让我打款到建行,因为跨行转账周末不能马上到账,我就把情况告诉***和**,他们又给我提供了**的中国***号,我就转款89万过去,***给我出具借条,收款人为***,加盖城镇建筑公司项目部印章。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2011年12月10日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交易明细,***转账89万元; 2.2011年12月10日***出具的收据,内容:借款今收到***现金壹佰万元整,月息2.5分,收款单位加盖遵化市依水金山项目部工程专用章,收款人***、交款人***。 经对证据1-2质证,被告**的质证意见为,无异议,公章是我加盖的。2019年12月3日,城镇建筑公司为我方出具证明,该项目的所有权利和义务由其享有,且所有资金均打到城镇建筑公司,被告以项目部公章与多家公司签订合同,同时还有城镇建筑公司与项目部同时加盖公章的行为,所有项目部公章不是私刻的。该100万元资金已经变为依水项目部借款,应由城镇建筑公司承担。***作为会计在该收据上以收款人名义签收但其称不知道该款项是没有任何依据的。 经对证据1-2质证,被告***的质证意见为,无异议,但收据公章不是我加盖的。我是被告**、***、***、***四人的会计,不受城镇建筑公司管理,该笔款汇入**的账户,没有进入我的账户。所有借款我没有向城镇建筑公司提起过。 经对证据1-2质证,被告城镇建筑公司的质证意见为,收据为复印联,应与存根联对比,原始存根联并没有加盖任何印章,原告提交收据的印章是后期加盖。遵化市依水金山项目部公章与被告没有关联性,被告没有授权任何人私刻公章,且被告公司项目专用章名称应为遵化市城镇建筑公司依水金山项目部。银行流水转账为89万元,原告说给付现金11万元,不符合交易习惯,不予认可。即使上述借款存在,也应为实际借款人**或者合伙主体的借款,与我无关。 经对证据1-2质证,被告***、***的质证意见为,该借条显示内容与诉状内容不一致,原告起诉借款主体为**,但借据上没有**的签字,应以原告诉状自认为准。被告没有见过项目部公章专用章,对公章真实性不发表意见。该笔借款与被告没有关系,也不属于合伙债务。 3.北京东方依水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城镇建筑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复印件; 4.2010年8月25日城镇建筑公司的授权委托书复印件, 经对证据3-4质证,被告**的质证意见为,无异议,城镇建筑公司授权我为项目的全权负责人,对外也完全使用项目章。 经对证据3-4质证,被告***的质证意见为,与我无关,我是项目部的出纳。 经对证据3-4质证,被告城镇建筑公司的质证意见为,真实性无异议,被告**、***、***、***四人借照承揽工程,被告授权**在开标、评标、合同谈判过程中签署文件,并没有授权其对外进行借款、私刻项目公章,根据授权委托书的委托权限,**的借款行为不足以使原告认为其具有表见代理权限。 针对争议焦点,被告**主张:北京东方依水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城镇建筑公司签订依水金山商住楼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我与***、***、***作为实际施工人借用城镇建筑公司的执照,交纳1%的管理费,遵化市依水金山项目部工程专用章我忘了从哪来的,但一直由我掌管。 被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现金记账单及记账分页复印件,证明借款用于项目部工程。 经质证,原告***的质证意见为,无异议。 经质证,被告***的质证意见为,无异议。 经质证,被告城镇建筑公司的质证意见为,复印件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记账单显示“***接收***100万利息5000”后被划去,该笔借款是**还是***所借有异议,不能显示借款用于项目,记账中显示有项目部拨款。 2.收据四张,证明被告合伙出资370万元已全部到位,2010年9月30日出资10万、2010年8月5日出资90万、2010年5月18日出资250万、2011年2月21日出资20万,均加盖依水金山项目部印章,由会计***签名。 经质证,原告***的质证意见为,不清楚。 经质证,被告***的质证意见为,当时我没有接手,不清楚。 经质证,被告城镇建筑公司的质证意见为,公章真实性不予认可,显示收款人、交款人、公章持有人均为**。 经质证,被告***、***的质证意见为,双方投资是不恒定的,会随着项目的存在追加投资,收据收款人、交款人、公章持有人均为**。 3.购买材料的34份合同,证明项目部工作系城镇公司刻制,项目部的工程款由城镇建筑公司收取,本案借款用于项目; 经质证,原告***的质证意见为,无异议。 经质证,被告***的质证意见为,与我无关。 经质证,被告城镇建筑公司的质证意见为,项目部印章是被告**私刻的。 经质证,被告***、***的质证意见为,没有我签名,真实性不发表意见 4.工程结算报告及城镇建筑公司出具的证明,证明工程结算的双方是北京东方依水公司和城镇建筑公司,工程款由城镇建筑公司收取。 经质证,原告***的质证意见为,无异议。 经质证,被告***的质证意见为,与我无关。 经质证,被告城镇建筑公司的质证意见为,四被告是合伙人,借用我公司执照,我公司收取管理费,不参与利润分配。对证据不认可,证明应由法定代表人***签字,我公司代四被告结算后,因四被告就合伙款项如何分配未达成一致,我公司暂时未交付合伙财产。 经质证,被告***、***的质证意见为,该项目是私人合伙,但对外是以城镇建筑公司的名义实施,具体款项是否存在争议,因我们没有介入不清楚。 5.用项目部章向其他人借款的收据四张,证明应由城镇建筑公司承担还款责任。 经质证,原告***的质证意见为,无异议。 经质证,被告***的质证意见为,与我无关。 经质证,被告城镇建筑公司的质证意见为,合伙账目不是公司账目,上述款项是合伙人履行出资义务,与我公司无关。 经质证,被告***、***的质证意见为,公章一直由**掌管,真实性有异议。 针对争议焦点,被告城镇建筑公司主张:依水金山项目的实际投资人为**、***、***、***,该四人是项目的实际受益人,被告仅收取管理费,不应掌握四人对外的借款情况,被告不应承担还款责任。 被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2011年12月10日***出具的收据原始存根,该证据来源于***,未加盖任何公章。 经质证,原告***的质证意见为,我不清楚应该有几联,但我的收据是被告**盖的章。 经质证,被告***的质证意见为,无异议。 经质证,被告**的质证意见为,无异议,所有对外的票据加盖公章,存根上不加盖。 2.2019年8月6日的情况说明,主要内容:**、***、***、***四人合伙于2010年用我公司资质,与北京东方依水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由我公司承包其开发的遵化市依水金山商住楼项目,我公司为**出具授权委托书一份,授权其负责项目招投标。该项目中标后,由其私人实际出资进行项目工程的建设,在工程建设过程中,我公司从未授权该四人私刻任何公章,也未授权任何人加盖私刻的公章,对所谓的遵化市依水金山项目部工程专用章我公司之前并不知情,知道开庭后,通过查看原告提供的证据,我公司才知道所谓的项目部工程专用章的存在,对该专用章,我公司并不认可。另我公司认为该工程专用章从形式上也不符合要求,项目工程专用章一般都应当是包含公司名称和项目名称的,该工程专用章刻的过于随意。 经质证,原告***的质证意见为,借款是**找的我,**承包城镇建筑公司的工程,我认为效益不错才借款的。 经质证,被告***的质证意见为,无异议。 经质证,被告**的质证意见为,城镇建筑公司对该项目章是明知的,在工程施工过程中验收、与甲方洽谈、购买材料均使用过该公章,我没有私刻公章。 经质证,被告***、***的质证意见为,对合伙承建借用资质的说明认可,项目工程专用章只是为在工程中使用方便,不具有对外签订合同的效力。 针对争议焦点,被告***主张:我是被告**、***、***、***四人合伙的会计,四人合伙项目资金不足时每个人都可以对外借款或者自己筹措资金作为股东的出资,这种借款是股东个人借款,自己借的自己还,***的借款是**找的钱,应当算**的。 针对争议焦点,被告***、***主张:该笔借款为**个人借款,不是合伙借款,应由**承担。 本院认为,被告**、***、***、***四人合伙借用城镇建筑公司的执照承包依水金山商业楼,**为该项目负责人,***为该项目部会计。原告***于2011年12月10日汇入被告**账户89万元,被告***为原告出具100万元的收据,被告**加盖遵化市依水金山项目部工程专用章,上述事实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关于本案争议的主要焦点为:对原告***借款的偿还主体问题。首先,关于本案借款主体认定问题,原告***出借的款项,该款虽然打入了**个人账户,但**在为***出具借款手续时,加盖了“遵化市依水金山工程专用章”,故原告***系基于对于“依水金山项目”的信任而出借的款项,不可能使原告***因此对借款主体产生误解。被告**在本案中的借款行为能否认定为个人借款,也是处理本案纠纷的关键。从原、被告的诉辩看,被告**依据合伙人的约定,出资了370万元,完成了其个人应缴的出资额,对向原告***的借款在其账目记载中已经明确反映系支付了***工程款,说明**向***的借款已经物化到合伙项目即“依水金山项目”,故向***的借款不能认定为**的个人债务,该债务人应认定为**、***、***、***四个实际合伙人的共同债务,依法由合伙人共同偿还。关于城镇建筑公司是否应该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的问题,关于民事连带责任的承担,应该有法律的明确规定或者当事人的约定,但本案中,城镇建筑公司作为案涉工程的承包方,将案涉工程承包给没有建筑资质的**、***、***、***,违反了法律的规定,但城镇建筑公司与被告***、***、***、**仅是形成了挂靠关系,并非委托代理关系,“挂靠”关系中,挂靠双方对工程质量发生的纠纷、拖欠工程材料款、劳务费发生的纠纷才能形成连带责任,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故城镇建筑公司依法不承担连带责任。该笔借款发生后,已经实际用于工程项目的需要,***、***、***事后以该笔借款应由**偿还为由推卸还款责任,本院不予支持,**、***、***、***承担连带给付的责任,被告***系**等四人雇用的会计,依法不应承担还款责任。但原告***主张的借款利息违反了法律规定,依法按照年利率24%向原告***支付借款利息,对原告主张的超出年利率24%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六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一百六十二条、第一百七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六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为自2011年12月11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以1000000元为本金基数按照年利率24%支付利息,自2019年8月20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800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连带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 人民陪审员  闻 富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二〇年三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