义乌市成田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

义乌市成田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与义乌市赤岸镇东朱村民委员会、义乌市赤岸镇东朱村股份经济合作社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浙0782民初21152号
原告:义乌市成田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义乌市江东街道黎明湖路525号2楼。
法定代表人:傅正英。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俊,浙江国权明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义乌市赤岸镇东朱村民委员会,住所地:义乌市赤岸镇东朱村。
诉讼代表人:朱洪斌。
被告:义乌市赤岸镇东朱村股份经济合作社,住所地:义乌市赤岸镇东朱村。
负责人:毛剑虹。
原告义乌市成田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为与被告义乌市赤岸镇东朱村民委员会、义乌市赤岸镇东朱村股份经济合作社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于2016年12月2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叶飞独任审判,于2017年1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义乌市成田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义乌市赤岸镇东朱村民委员会、义乌市赤岸镇东朱村股份经济合作社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义乌市成田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起诉称:原告通过公开招投标中标了二被告的“创森林村庄”工程。2015年11月20日签订了《建设施工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工程承包范围为总面积约6360平方米,其中绿化面积5510平方米、景观面积约850平方米;施工内容包括:苗木栽植养护、侧石、园路等;合同价为1081628元;付款按工程进度付款,在工程开工前预付合同价的10%;完成总工程量的60%时支付合同款的40%;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并结算审计后付至结算价的90%,其余10%留作保修金;双方还对其他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依据合同的约定于2015年12月6日开工,二被告也支付了100000元的工程预付款,工程于2016年5月2日竣工;2016年6月3日工程通过验收。2016年11月,二被告委托义乌新纪元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对工程造价进行结算审核,2016年12月2日,经审定工程造价为770788元。根据合同约定,二被告应在工程审计后支付90%的工程款计693709元,扣除已付的100000元,二被告还应支付593709元。该款二被告至今未付,现原告起诉请求判令:二被告共同支付工程款593709元及利息损失(从2016年12月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至实际履行之日止)。
被告义乌市赤岸镇东朱村民委员会、义乌市赤岸镇东朱村股份经济合作社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
原告义乌市成田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1、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证明原告与两被告签订了创森林村庄工程的事实。
2、竣工报告、工程竣工验收单一份,证明涉案工程已竣工验收的事实。
3、工程咨询报告书一份,证明涉案工程已根据合同约定进行审计的事实。
4、义乌市村级工程支付监审单(第一联)一份、发票二份,证明两被告应支付款项为593709元的事实。
被告义乌市赤岸镇东朱村民委员会、义乌市赤岸镇东朱村股份经济合作社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视为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举证与其陈述可相互印证,本院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真实性均予以确认。
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5年11月20日,原告义乌市成田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义乌市赤岸镇东朱村民委员会、义乌市赤岸镇东朱村股份经济合作社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承建义乌市赤岸镇东朱村“创森林村庄”工程,工程承包范围总面积约为6360平方米,其中绿化面积约5510平方米,景观面积约为850平方米;施工内容包括苗木栽植养护、侧石、园路等;工程合同价款为1081628元;工程价款的支付方式为按进度支付:在工程开工前预付合同价的10%,完成总工程量的60%时支付至合同价的40%,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并结算审计后付至结算价的90%,其余10%留作保修金;保修期为苗木一年、其他二年;双方还约定了其他条款。合同签订后,二被告预付了工程款100000元;原告于2015年12月6日开工,于2016年5月2日竣工;涉案工程于2016年6月3日经竣工验收为合格。2016年12月2日,义乌市新纪元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受二被告委托对涉案工程进行结算审核并出具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一份,审核结果为:涉案工程送审价775811元,审定造价770788元,工程核减5023元。
本院认为,原告义乌市成田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与二被告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约履行。根据审计结果,涉案工程的审定价为770788元,双方约定二被告应于审计之后即2016年12月2日支付结算价的90%即693709.2元,该款的付款条件已经成就;扣除已经支付的100000元,二被告尚欠原告义乌市成田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的工程款593709.2元未付属实,应当及时予以支付,未支付的应承担相应的利息损失;原告仅主张工程款593709元,系对自身权利的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综上,原告义乌市成田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义乌市赤岸镇东朱村民委员会、义乌市赤岸镇东朱村股份经济合作社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二百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义乌市赤岸镇东朱村民委员会、义乌市赤岸镇东朱村股份经济合作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义乌市成田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593709元并赔偿利息损失(从2016年12月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付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869元,由被告义乌市赤岸镇东朱村民委员会、义乌市赤岸镇东朱村股份经济合作社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叶 飞
二〇一七年一月二十三日
代书记员  丁建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