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浙0782民初12919号
原告:义乌市成田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义乌市。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国权明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义乌市赤岸镇东朱村民委员会,住所地:义乌市赤岸镇。
诉讼代表人:***。
被告:义乌市赤岸镇东朱村股份经济合作社,住所地:义乌市赤岸镇。
负责人:***。
原告义乌市成田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为与被告义乌市赤岸镇东朱村民委员会、义乌市赤岸镇东朱村股份经济合作社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于2018年7月2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判,于2018年8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义乌市成田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义乌市赤岸镇东朱村民委员会、义乌市赤岸镇东朱村股份经济合作社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义乌市成田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诉称,原告通过公开招投标中标了两被告的创森村庄工程。2015年11月20日双方签订了《建设施工合同》一份,合同中约定:工程内容、承包范围为总面积约6360平方米,其中绿化面积5510平方米,景观面积约850平方米。施工内容包括苗木栽植养护、侧石、园路等。合同价为10816***元。付款按工程进度付款,在工程开工前预付合同价的10%,完成总工程量的60%时支付至合同款的40%,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并结算审计后付至结算价的90%,其余10%作保修金,保修金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2年后返还,合同对其它权利义务作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依据合同的约定于2015年12月6日开工,后于2016年5月2日竣工。2016年6月3日,工程通过验收。2016年11月,两被告委托义乌新纪元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对工程造价进行工程结算审核,工程造价为770788元,保修金为77078.8元。原告认为根据合同约定,保修金应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2年后返还,但经原告多次催讨,两被告却未能按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为此,原告要求:依法判令两被告共同支付77078.8元并支付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利息从起诉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
被告义乌市赤岸镇东朱村民委员会、义乌市赤岸镇东朱村股份经济合作社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20日,原告义乌市成田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义乌市赤岸镇东朱村民委员会、义乌市赤岸镇东朱村股份经济合作社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承建义乌市赤岸镇东朱村“创森林村庄”工程,工程承包范围总面积约为6360平方米,其中绿化面积约5510平方米,景观面积约为850平方米;施工内容包括苗木栽植养护、侧石、园路等;工程合同价款为10816***元;工程价款的支付方式为按进度支付:在工程开工前预付合同价的10%,完成总工程量的60%时支付至合同价的40%,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并结算审计后付至结算价的90%,其余10%留作保修金;保修期为苗木一年、其他二年;双方还约定了其他条款。合同签订后,二被告预付了工程款100000元;原告于2015年12月6日开工,于2016年5月2日竣工;涉案工程于2016年6月3日经竣工验收为合格。2016年12月2日,义乌市新纪元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受二被告委托对涉案工程进行结算审核并出具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一份,审核结果为:涉案工程送审价775811元,审定造价770788元,工程核减5023元。2016年12月21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二被告支付除保修金以外的尚欠工程款***3709.2元,本院判决予以支持。保修金77078.8元二被告至今未予支付,故原告诉来本院。
上述事实,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2016)浙0782民初21152号民事判决书一份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等证件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义乌市成田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与二被告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约履行。根据审计结果,涉案工程的审定价为770788元,按照双方约定,其中10%为保修金。现保修期已满,故原告要求二被告共同支付保修金77078.8元并自起诉之日即2018年7月26日始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利息损失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义乌市赤岸镇东朱村民委员会、义乌市赤岸镇东朱村股份经济合作社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二百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义乌市赤岸镇东朱村民委员会、义乌市赤岸镇东朱村股份经济合作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义乌市成田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保修金77078.8元并赔偿利息损失(从2018年7月2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付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63元,由被告义乌市赤岸镇东朱村民委员会、义乌市赤岸镇东朱村股份经济合作社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十月十七日
法官助理***代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