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岛元昌盛房建集团有限公司

***、***等劳务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胶州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0281民初12502号
原告:***,男,1971年5月27日生,汉族,住吉林省磐石市。
被告:***,男,1971年5月15日生,汉族,住山东省青岛市即墨区。
被告:青岛元昌盛房建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胶州市胶莱街道办事处马店工业园。
法定代表人:法良强,职务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凯歌,男,1993年3月17日生,汉族,住山东省胶州市,系公司职工。
原告***与被告***、青岛元昌盛房建集团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1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立案时案由为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经审查,案由应为劳务合同纠纷。原告***、被告青岛元昌盛房建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凯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原告劳务费18489.4元。2.被告承担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20年7月,被告***承揽被告青岛元昌盛房建集团有限公司分包的胶州宝冠水岸芳洲(青岛市胶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诚名街3号)的项目,并安排原告至3#、4#、5#楼做植筋作业,至工程完工验收结算,被告尚欠原告劳务费18489.4元,被告***出具对账单,但未按市场价计算,按2020年植筋市场最低价6#、8#(直径)每根0.7元,10#、12#(直径)每根2元。但被告按6#每根0.5元,10#每根1.3元,实际差价18489.4元。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付。
被告***、青岛元昌盛房建集团有限公司未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争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原告提交的未签字的结算单,经本院电话询问被告***,被告***称该结算单系其负责现场的技术员出具,并未签名,当时原告也在场并进行拍照。关于价格,原告说是7毛,被告***称是6毛。本院对结算单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原告申请证人郑某出庭作证。证人郑某称:“***说的都是真的,当时我和董自兵谈的6号是0.7元一支,10号和12号是2元一支。后来因为我活比较多,就把这个活让***干了,***和董自兵谈的也是0.7元、2元。董自兵是管现场的,他跟着***干活。”
根据原告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20年7月,原告通过董自兵联系到胶州宝冠水岸芳州项目为被告***提供植筋作业,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工程结束后,原告称董自兵出具结算明细一份,载明:“3-4-5#楼植筋3-4#楼630170支105008支126000支5#楼620838支103696支126688支合计651008支×0.5元=25504元108704支×1.3元=11315元1212688支×2元=25376元合计62195元。3-4-5直钢筋用工割包括地下室用工7个×200元=1400元,余额60795元。”被告***认可该结算单系其负责现场的技术员出具,并未签名。
原告认可被告***已经给付60000元,但不认可扣除的1400元,认为被告***尚欠2195元。另,原告主张6号植筋每根应为0.7元,10号植筋每根应为2元,被告应补差价16294.4元(51008支×0.2元+8704支×0.7元)。
原告称被告***找不到,被告青岛元昌盛房建集团有限公司欠被告***的钱,故起诉了被告青岛元昌盛房建集团有限公司。被告青岛元昌盛房建集团有限公司出具情况说明一份,载明:“对水岸芳洲项目***植筋价格纠纷一案,我公司为项目总包单位,此项目劳务已承包给***,***是给***干的活,至于***跟***之间谈的植筋价格问题,我公司毫不知情。我公司已将***的劳务费全部结清。对于***提供的工程量结算单,只有***本人的签字没有劳务负责人的签字,我方也不认可。其次对于单价的争议,双方没有书面签字的证明材料,无法确定具体单价。另外,这是***与***的个人纠纷问题,与我公司无关。对于***提供的录音、视频影像资料只是对劳务现场施工员董自兵的取证,董自兵只是知道有这么个事,最终***给定的什么价格,董自兵也不清楚,双方都没有书面的签字的证明材料。”
在本院(2021)鲁0281民初12498号,辛国民诉***、青岛元昌盛房建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中,辛国民提交的视频资料与本案原告提交的视频资料一致。被告***在该案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认可视频中的人是董自兵,董自兵是被告***的现场负责人。在该案中,被告***称价格是0.6元。
原告提交与董自兵的谈话视频,董自兵称:“当时你说7毛、2块,我也有点怀疑,但是我也没说这事……最后老板和他谈的7毛、2块……跟老石谈的……7毛、2块,你和老板谈的,你就和老板要。”
在本院询问被告***的通话录音中,被告***认可价格是0.6元。
本院认为,原告主张为被告***提供植筋作业,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工程结束后,董自兵出具结算单,但原告对结算证明中关于6号、10号植筋的价格不予认可。原告称应按照0.7元、2元的价格计算,并提交了和董自兵的谈话视频。虽然董自兵在该视频中提到原告和被告***谈的价格是0.7元、2元,但是董自兵只是被告***的现场负责人,无法反映原告和被告***确定的价格和在后续履行过程中对价格有无变更。且原告在被告***现场技术人员结算时并未提出异议。本院对原告的主张不予采信。原告不认可结算单中扣除的1400元,亦未提交证据证明。综上,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劳务费18489.4元(1400元+795元+差价16294.4元),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根据结算单中的价格,被告***应支付原告60795元,其已经支付60000元,尚欠原告795元。另,被告***认可价格为0.6元,即结算单中0.5元的植筋按照0.6元计算,被告***应补给原告差价5100.8元(51008元×0.1元)。综上,被告***尚应支付原告劳务费5895.8元(795元+5100.8元)。
原告主张其为***提供植筋作业,其要求被告青岛元昌盛房建集团有限公司支付劳务费,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自身权利的放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三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劳务费5895.8元。
二、驳回原告***对被告青岛元昌盛房建集团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31元,由被告***负担,被告***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姜宝刚
二〇二二年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  文玉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