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岛元昌盛房建集团有限公司

青岛煜炟伟业商贸有限公司、青岛***房建集团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胶州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0281民初12241号 原告:青岛煜炟伟业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胶州市中云街道办事处***村23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2813341890426。 法定代表人:贤业群,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鲁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鲁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青岛***房建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胶州市胶莱镇马店工业园。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281057296017U。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欣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欣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8年12月24日出生,汉族,住胶州市。 原告青岛煜炟伟业商贸有限公司诉被告青岛***房建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0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青岛煜炟伟业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煜炟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青岛***房建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煜炟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两被告尚源告支付欠付的钢材款2705350.97元;2.依法判令两被告向原告支付欠付的钢材款违约金(以2705350.97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起到实际付清全部款项之日止,按照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4倍计算违约金);3.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两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公司是胶州市营海产业园水岸芳洲小区项目的总包单位,被告***挂靠被告公司承揽并负责施工该项目7号楼、14号楼的建造工程,是7号楼、14号楼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同时担任被告一在该工程的项目经理。2019年12月25日,为建设上述7号楼、14号楼工程,被告***以自己以及被告公司的名义与原告签订《钢材购销合同》,约定由原告为两被告提供钢材,具体数量以送货单为准,货物由被告***及被告公司委托的签收人负责签收,货款的结算及支付方式为:1、阴历年前先付款后发货,阴历年后原告供货满100万元后立即付款;2、原告供货额不满100万元但已供货满15天立即付款。同时约定,如果两被告拖延付款时间,则每拖延一天两被告自愿按供货总额的5%付给原告作为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约定陆续为两被告供货,每次送货原告都开具送货(结算)单,其上列明钢材名称、规格型号、数量、单价金额,被告公司及被告公司委托的收货人***在所有送货(结算)单上都签收确认。截止到2021年9明30日,原告已经累计向两被告交付了1738.525吨的钢材,被告***也确认上述钢材全部都用到水岸芳洲小区7号楼、14号楼工程项目让了,钢材款共计7755350.97元,在此期间,原告一共向被告公司开具了金额共计7268981.70元的发票,被告公司已经接收上述发票并认证抵扣。但是两被告并未如约付款,截至今日,两被告一共仅向原告支付了5050000元的钢材款(其中500000元是被告公司支付的,其余4550000元是被告***支付的),仍欠2705350.97元钢材款未付,虽经原告多次催讨,两被告仍拒不支付。原告认为,两被告拖欠钢材款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应当立即向原告付清钢材款并承担违约金。被告公司虽未在《钢材购销合同》***,但被告公司是工程的被挂靠施工单位,向原告支付了部分钢材款,且接受原告向其开具的所有钢材款发票并认证抵扣,这都说明被告公司明知该钢材购销合同关系的存在,且确认其是该钢材购销合同关系的买方,且钢材也确实用到了其承建的工程上,所以被告公司应当承担付款责任。按照合同约定,两被告迟延付款,应当承担欠款额每日5%的违约金,原告自愿调低违约金计算标准,主张按照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4倍这一标准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自起诉之日起计算至两被告付清欠款之日止。 被告***公司辩称,被告公司与原告不存在钢材买卖合同关系,被告***公司不是本案适格当事人,被告***公司在本案中不承担钢材款的任何支付责任。被告***公司从未与原告接洽、商谈或签订购买钢材的合同,也从未授权被告***以被告***公司的名义与原告签订钢材买卖合同。因此,被告***公司与原告之间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被告***公司在本案中没有任何支付义务。(一)原告在民事起诉状中明确载明“被告***挂靠被告***公司承揽并负责施工营海产业园水岸芳洲小区项目7号楼、14号楼的建造工程,是该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也就是说原告明确知晓被告***与被告***公司之间仅是挂靠关系,被告***公司不参与施工建设。因此,被告***公司并未参与包括购买建筑材料和劳务施工建设等在内的所有具体建设施工业务,当然也不清楚原告与被告***之间的钢材交易。(二)原告在起诉状中也明确涉案钢材仅使用在水岸芳洲小区项目7号楼、14号楼的建设中,退一步讲,若被告***公司与原告之间确实存在钢材购销合同关系,原告处的钢材不会仅在被告***承建的7号楼、14号楼的施工中使用,而应该在被告***公司承包的该小区其他楼座的建设中也予以使用。(三)原告在起诉状中明确“合同签订后由被告***及其委托收货人***在送货单上签字确认”,而***和被告***均不是被告***公司的职工,***仅是被告***的委托收货人员,与被告***公司没有任何关系。这进一步证明被告***公司与原告及被告***之间的钢材买卖没有关系。被告***公司没有义务向原告支付钢材款。第二、原告在诉状中自认收到505万元的钢材款,其中被告***公司支付50万元。无论被告***公司是否向其支付过款项,原告都不能仅凭被告***公司向其转账的行为就证明被告***公司确认其是钢材购销合同关系的买方。(一)原告在诉状中自认收到505万元的钢材款,其中被告***公司支付50万元,被告***支付455万元。假设真如原告所述,被告***作为个人实际已经支付的钢材款金额超过了90%(455/505×100%=90.10%),而被告***公司作为一家公司仅实际支付给原告的钢材款不到10%(50/505×100%=9.90%)。若原告真与被告***公司存在钢材购销合同关系,那此种支付情况明显不符合常理。(二)被告***与被告***公司系挂靠关系,被告***施工建设后,被告***公司收到发包人支付的工程款并在扣除相关管理费和其它费用后,有向被告***支付工程款的义务,即在挂靠关系的工程支付法律关系中,被告***系债权人,被告***公司系债务人。作为债务人的被告***公司根据被告***的指示向任何第三方付款,既不违反法律规定,也符合常理,更是建筑领域中惯常做法。即使被告***公司向原告支付过一笔50万元的款项,那也是被告***公司根据被告***的指示向被告***向第三方支付的。原告以此为由,就认为被告***公司应当承担本案全部钢材款的支付义务,完全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第三、法院审理合同纠纷,应当应该坚持合同相对性原则。(一)合同作为一种民事法律关系,其不同于其他民事法律关系的重要特点,就在于合同关系具有相对性,即合同仅对缔约方产生效力,除合同当事人外,任何其他人不得享有合同上的权利,也不承担合同上的义务。合同相对性原则是合同制度的奠基石。(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规定“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合同法》第8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依法成立的合同,仅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三)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本案中涉及到两个法律关系,一个是原告与被告***的买卖合同关系,一个是被告***与被告***公司的挂靠合同关系。两个法律关系完全独立,主体不同,内容不同,责任不同。挂靠施工,因为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是无效的。而买卖合同等其他合同是非常独立的,即使挂靠合同无效,并不必然导致买卖合同无效,导致其他的交易行为无效。法律和司法解释没有类似规定,也不可能有类似的规定。(四)签订买卖合同,发生买卖关系,是当事人自主选择的结果,现在产生纠纷,是交易本身的风险。原告不能在发生风险时,就企图将风险转嫁到处于合同以外的第三方,这也是违背契约自由、意思自治以及当事人应受自己意思表示约束的私法精神的。处理合同纠纷依据的就是合同,除非有法律明确规定,否则不能任意突破合同的相对性,不能以物的性质或物的流转方向来判断合同的相对人。(五)《建筑法》第六十六条规定:“建筑施工企业转让、出借资质证书或者以其他方式允许他人以本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罚款,可以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对因该项承揽工程不符合规定的质量标准造成的损失,建筑施工企业与使用本企业名义的单位或者个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第六十七条规定:“承包单位将承包的工程转包的,或者违反本法规定进行分包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罚款,可以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承包单位有前款规定的违法行为的,对因转包工程或者违法分包的工程不符合规定的质量标准造成的损失,与接受转包或者分包的单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从以上规定可以看出,法律规定的已非常明确,即允许他人挂靠的建筑施工企业、将工程转包或违法进行分包的承包单位,仅就工程质量与实际施工人对建设单位(业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而并未要求他们与实际施工人对买卖合同或者租赁合同的债权人承担连带责任或共同支付责任。买卖合同或者租赁合同的当事人双方只可以相互追究违约责任,而不得要求合同外的第三方承担连带责任或共同支付责任。(六)本案中,原告以被告***公司向其支付了部分钢材款(50万元)、开具的发票已经交与被告***公司抵扣认证为由,就认为被告***公司明知该钢材购销合同的存在,并以此主张被告***公司承担支付责任,无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因此,被告***公司在本案中,不应当承担任何支付责任。第四、据被告***公司了解,原告主张的所谓钢材款2705350.97元中,包含了100多万被告***逾期付款的违约金。原告虚假诉讼的该款项金额,不应当被法院支持,且法院应当对原告虚假诉讼的行为进行相应地制裁。第五、原告主张的违约金过高。该主张不应当得到法院支持。综上,被告***公司不是被告***与原告钢材购销合同的相对人,也不存在有法律法规规定应由被告***公司承担付款义务的情形,被告在本案中不应当承担任何付款义务。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被告***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原告所诉与事实不符,其与被告公司是挂靠与被挂靠的关系,其挂靠***公司实际施工建设了水岸芳洲小区的7号楼、14号楼的工程,其是以自己的名义从原告处购买钢材用在这两栋楼的建设中,作为该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对于钢材的实际使用情况及购买钢材的具体型号都是由其决定,由其向原告订货采购,被告***公司均未参与,对此也不知情,被告***公司不应在本案中承担付款责任。另外,原告主张的钢材款数额过高,其并没有从原告处购买高达7755350.97元的钢材,原告无权向其主张2705350.97元的钢材款,并且原告主张的违约金数额过高,其不认可。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全部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煜炟公司围绕其诉讼请求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1、钢材购销合同(附货物签收人委托书)一份,证据2,原告给被告***公司的水岸方洲小区项目供应钢材的送货(结算)单43张,证据3、原告开始给被告***公司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37张,证据4、被告***公司向原告付款的银行流水,证据5、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情况说明,证据6、电子商业承兑汇票及背书转让情况,证据7,银行付款水单四张,证据8,情况说明三份。被告***公司发表以下质证:对证据1、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事项均有异议,通过该合同,在合同第一页甲方处有打印字体“***”,有手写添加的“青岛***房建集团有限公司”,在第三页落款处甲方***的签名上方处一很小的空隙处手写了“青岛***房建集团有限公司”,该证据手写部分系原告自行添加,系原告伪造的证据,根据被告公司了解,被告***留存的合同中并无两处写有被告公司名称字样的手写部分,从该证据内容上看,该合同相对人是原告与被告***,被告***公司并没有在该合同***或者签字确认,该合同与被告***公司无关。退一步讲,即使该合同是真实的,一、通过合同内容可知,合同签订的甲方即需方系被告***,乙方即供方系原告,根据合同第一条第一款的约定,甲方开发承建施工水岸芳洲小区工程,全文均未出现“青岛***房建集团有限公司”的字眼,即被告***自始至终均以自己的名义与原告签订合同,未代表被告***公司与原告签订的该合同。该合同与被告***公司无关;二、根据该合同第二条第二款的约定,收货人是被告***及其委托人***,其二人签订的送货单仅是甲乙双方的结算依据,即约束的是被告***与原告;三、被告***公司仅是被告***的被挂靠人,***作为实际施工人是以自己的名义与原告签订合同,其行为不能代表也无权代表被告***公司,原告突破合同相对性要求被告***公司向其承担支付钢材款的义务,无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对于委托书的真实性不清楚。即使是真实的,那也是***自行委托的收货人,与被告公司无任何关系。对证据2、被告公司不清楚,是原告与***之间的业务往来,据庭前***称,原告让其签署了多张虚假的送货单,金额达一百多万。对证据3、对于发票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事项不认可。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1,被告***公司并不是涉案合同的相对方,原告仅凭发票不能证明其与被告***公司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根据证据1合同的约定,钢材价款系含税价即开具发票的价格,付款依据是原告开具发票给被告***,被告***收到发票次日付款,原告有义务为被告***开具发票。被告***作为被挂靠人应该给***公司开具发票,关于该发票也是被告***交付给被告***公司的,但是***公司对他们二人的交易往来并不清楚,仅接收了被告***提供的发票而已。对证据4、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事项不认可,原告称共收到的钢材款是505万元。其中被告***公司作为被告***的被挂靠人向原告转账了一笔50万元的原因是根据被告***的请款要求(债权人对债务人的付款指示)支付的,被告***公司不是实际施工人。对于被告***的各项交易,被告***公司不清楚也不会过问,并且被告***公司作为一家公司仅支付了不到已付钢材款的10%,原告仅凭该付款行为不能证明被告***公司是钢材购销合同关系的买方。对证据5,真实性不清楚,证明事项不认可。该情况说明即使是真实的,也是被告***出具的,该证据无任何被告公司处的**和签字,通过该证据的落款显示是2021年9月30日出具的,原告的起诉时间是2021年10月22日,该证据明显是原告为了起诉,为了让被告***公司共同承担责任而恶意制作的证据。对证据6、对演示的真实性无异议,庭后再回公司核实,如有异议,庭后三日内提出。是被告***公司代被告***向其支付的款项,该付款不能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钢材买卖关系,也不能证明与本案由关联性。对证据7,真实性无异议。从电子回单摘要中可以看出,系被告***公司支付的水岸芳洲的工资款,与本案无关。对证据8,系案外人的情况说明,即使情况说明是真实的,也与证据7中电子回单摘要的内容相矛盾。根据民诉法及司法解释的规定,作为书证的电子回单的证据证明力远高于作为证人证言内容,两者相矛盾时应以书证内容为准。被告***发表以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合同上的签字是其本人所签,但其手中的购销合同上没有手写部分添加的***公司,对委托书没有异议。其余意见同***公司意见。对证据2、是其签字的,但从2020年9月5日至2020年10月1日的12份送货单不是货款,是违约金。对证据3、没有异议。对证据4、这是公司付款的证据,是其要求公司直接付给原告的。对证据5、情况说明是其写的,但出于与原告之间的情谊,其实尚欠货款为170万左右,其他100万左右属于合同约定的5%的违约金,在情况说明中全算在钢材款里。对证据6-8的真实性没有异议。确实是被告***公司代其支付的钢材款,以支付工资的名义代付的,其都知道。本院经审查,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 被告***公司围绕其抗辩理由提交以下证据:证据1、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证明该合同第三页中约定项目经理是**。证据2、控告书及胶州市公安马店派出所出具的询问笔录两份,证明原告处工作人员***在公安做的询问笔录中明确承认系由被告***从原告处购买的钢材,原告与被告***签订的钢材购销合同。***在询问笔录第二页中称“后来,***欠我们公司钱,我让***盖上他们公司的印章(青岛***房建集团有限公司),但是***没有**,只是在购销合同上签上了青岛***房建集团有限公司名称”,通过以上笔录可以看出:原告合同相对方系被告***,被告***公司并未参与合同的订立及履行,被告***公司与原告并无业务往来;原告在庭审中提交的证据《钢材购销合同》系后期篡改,原告明确知晓与其发生钢材业务往来的是***,在被告***无力偿还钢材款时与被告***恶意串通,在合同上添加了被告***的名字,欲使被告***公司为被告***承担还款责任;原告明知被告***和被告***公司之间系挂靠关系,被告***是实际施工人,被告***在无被告***公司授权的情况下,无权代表被告***公司签署任何合同,原告与被告***之间的业务往来及债权债务关系与被告***公司无关。原告发表以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刚才各方也都承认挂靠施工关系,所以该合同中所写的项目经理**仅是形式上的项目经理或施工负责人,而***才是***公司在案涉项目的实际负责施工的项目经理或施工负责人,其实与本案相关的并不在于项目经理这个所谓称谓,实质是谁才是代表***公司在案涉项目施工的实际施工负责人,本案中是***无疑。且通过该份证据可以确认,***公司是案涉项目的签约总承包单位,其富有法律上的对案涉项目施工的全面的责任和义务,工程是否有钢材可用,能否顺利建设,与被告公司的利益直接相关,所以从该角度讲,不管其是否是挂靠施工,案涉钢材的购销与其利益直接相关,其负有支付货款的责任,且挂靠施工是严重的违法行为,不受法律保护,应当承担挂靠施工的相应责任,而不应让挂靠施工这一违法行为,成为其免责的理由。对证据2,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事项有异议,***在询问笔录中称“***向原告购买钢材”,指的是一开始购买钢材时,是***来洽谈的,并不是指购货方仅限于***。***在笔录中明确指出,要求在合同上加盖***公司印章,说明原告一直将***公司认定为购货方,且要求**,只是当时***解释**太麻烦,且影响供货才没有**。只是在合同上由***加上***公司名字。如果与***公司彻底无关,***不可能亲自写上***公司名字。至于情况说明,是***洽商一致后,由***打印出来由***审核同意后签字的。要是***对内容有异议,其不会签字。对***的笔录,只是***欲包揽责任的陈述,对原告没有约束力。且其在笔录中表示,之所以填上***公司名字,是为了给***公司开发票,发票是反映基础交易关系的重要凭证,这更证明***公司是货物买方。对控告书是被告公司的单方意思,没有证据效力。本案并未在公安立案。被告***发表以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没有异议。对证据2,询问笔录没有异议。对控告书是被告公司的单方意思,没有证据效力。本院经审查,对被告***公司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 被告***围绕其抗辩理由提交以下证据:提交证据1、购销合同一份附委托书,证明是其与原告签订的合同,被告***公司不是合同当事人。证据2、2020年7月8日的送货单两份,两份其实是一样的,说明不是实际的货款,从作废的那份送货单可以看出实际是违约金,所以两份送货单金额完全一致。原告发表以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签订日期是2019年12月25日。***所持有的该份合同,是其自己手中所保留的交易凭据,所以没有在合同的抬头及末尾处填写被告公司名称,但在其交付给原告的那份合同中,为了标明和确认购货方是被告公司及***,***在合同的抬头及末尾处亲笔填写被告公司,那不是原告自己添加的。且***手中的委托书也是空白的,因为这份委托书对他来讲没有意义,只需要交付给原告的委托书上填写周全即可。对证据2、写有作废字样的送货单真实性不认可,即使是真实的,也已标明是作废的,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且原告也没有起诉这笔所谓的违约金,且从该张单子反而可以证明如果是违约金,应该是单独出具这种样式及内容的违约金单子,但在原告所举证的所有送货**,并没有这种样式的所谓违约金单子,全是货款的单子,所以被告主张的原告送货**其实有很多是违约金并不成立。对另一张送货单真实性无异议,这是原告所举证的2020年7月8日送货**由***留存的三联。被告***公司发表以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真实性没有异议,该证据证明合同相对方是原告与被告***,被告公司并未在该合同***或签字,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该合同对被告公司不具有法律约束力。对证据2、真实性和证明事项无异议,该证据也印证了庭前被告***所称的,原告让***空打了100余万元的送货单,以该形式让被告***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金,被告***签字的形式上是送货单实质上是违约金的单据原告并未送过任何钢材。本院认证意见:对证据1,是***自己留存的合同,与原告提交的合同相比,甲方处均没有手写的青岛***房建集团有限公司字样,落款甲方处只有***签字,其余内容与原告提交合同内容一致,故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证据2,对其中已经标明作废的送货单不具有证明力,对另一份送货单与原告提交的送货单完全一致,故本院对该证据欲证明的事项不予认可。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9年12月25日,甲方(需方)***与乙方(供方)青岛煜炟伟业商贸有限公司签订《钢材购销合同》,约定一、供货要求:1.甲方开发承建施工营海工业园湘江路以北水岸芳洲小区工程:工程所需钢材约4000吨,合计金额约1700万元,钢材由乙方供应。乙方所供钢材为国家合格产品(以检测站出具的检验报告为准),并且随货出具材质单证明等相关资料,以下价格根据(山东钢铁网)青岛市建筑钢材价格工地采购价格执行(按照乙方送货单的日期为准)下浮100元/吨,具体数量以送货单为准。......二、供货数量及计价计量方法:.......2.甲方所需钢材需提前5天通知乙方,乙方在接到甲方书面或电话通知后在3日内全部送到甲方指定工地,货到工地后由甲方、甲方对货物进行验收确认,并由项目部经理***签字或项目部出具签字人的委托书委托人***签字,乙方送货单方可生效,后作为甲乙双方有效的结算凭证,并且作为乙方给甲方送货的依据。三、货款的结算及支付方式:1.阴历年前先付款后发货,阴历年后乙方供货满100万元立即付款,2.乙方供货额不满100万元但已供货期满15天立即付款。乙方将送货的总金额或送货单并开具发票提供给甲方,甲方收到发票次日付款(如遇周六周日延至下周一付款)。甲方如果给乙方银行承兑,有甲方贴息和乙方无关,如甲方拖延时间,每拖延一天甲方自愿按总额上浮5%付给乙方作为违约金。根据***提交的合同,签订时甲方处打印的是***,落款处的甲方签字处也只有***的签字。后***付款不及时,***在原告的要求下在合同中甲方处及落款甲方处手写添加了“青岛***房建集团有限公司”,但未加盖***公司公章,即原告提交的合同。结合***公司提交的2021年12月27日公安询问笔录,煜炟公司该笔业务的业务员***承认“***向我公司青岛煜炟伟业商贸有限公司购买钢材”,并承认合同中手写部分是“合同签订后我司开始给***供货,后来***欠我们公司钱,我让***盖上他们公司的印章(青岛***房建集团有限公司),但***没有**,只在供销合同上签上了青岛***房建集团有限公司名称”。原告提交合同所附委托书内容为“我***项目经理现委托***同志为我的委托人,负责胶州市营海工业园湘江路以北水岸芳洲小区工程接受钢材签字一事,以后青岛煜炟伟业商贸有限公司的送货(结算)单钢材签字我***全部认可,本委托书一式两份,***,青岛煜炟伟业商贸有限公司各持一份。”委托书由委托人***和委托代理人***签字。 2020年1月2日,***公司(承包人)与青岛宝冠置业有限公司(发包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工程名称:水岸芳洲项目3#楼、4#楼、5#楼、6#楼、7#楼、14#楼、15#楼、16#楼、17#楼及地下车库工程。工程地点:胶州市产业园诚名街以西、湘江之路以南、科技大道以东,***项目以北。计划开工日期:2019年10月1日(实际开工日期以发包人通知时间为准),计划竣工日期:2022年3月15日。承包人项目经理姓名:**。***对外一直以该项目的项目经理自居,从其签订的买卖合同及出具的委托书中也可体现,庭审中,关于***与***之间的关系,***公司称双方系挂靠施工关系,***公司仅出具相关手续和资质,不投资也不进行实际施工,也不购买任何建筑施工材料,相关的业务包括投资、购买、租赁、施工均是由挂靠人***实际操作实施。***亦认可***公司所说。而原告认为两被告存在两层关系,第一层是违法的挂靠施工关系,第二层***是***公司在案涉项目的项目经理。 2019年12月6日至2020年10月1日期间,原告共计向***供货43批次,货品为螺纹钢、盘螺等,原告提交的43份送货(结算)**显示,收货单位为***,收货地址为胶州市营海水岸芳洲小区7号楼或胶州市××小区××号楼,送货**列明了货品名称、规格型号、数量、单价、金额等,收货单位或收货人处由***或***签字确认。***庭审中称,原告实供钢材6374257.52元,供到2020年8月30日,送货*****签字的送货单是实供的,之后***签字的送货单其实原告并未供货,虽然是送货单但其实是合同中的违约金。 原告自认两被告共向其支付货款505万元,其中***公司分六笔共计支付75万元,其余430万元由是由***支付的。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2020年8月18日,被告***公司向原告背书转让了一张票据金额为10万元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煜炟公司后又将该票据背书转让给了青岛泽润九久玖商贸有限公司。2021年1月20日,***公司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原告煜炟公司法定代表人贤业群及**、**、**分别支付30000元、45000元、30000元、45000元,共计150000元,汇款用途或摘要都显示为水岸芳洲7.14工资。2021年2月28日,***公司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煜炟公司支付了50万元,摘要为水岸芳洲钢筋。原告解释之所以用个人名下账户以工资名义收取钢材款是因为临近年末,***公司优先审批支付工资,不审批支付材料款。在**、**、**出具的情况说明中也做了相关说明。被告***认可实付钢材款505万元的事实,但其认为***公司支付的75万元是代其支付的,也承认其中三笔是以支付工资的名义由***公司代其支付的。被告***公司对2021年2月28日支付的50万元解释称,该笔款项系公司向***支付工程款时应***要求并根据其提供的账户支付的款项,法律上系债务人根据债权人的指示向第三方支付的款项,债务人支付后即视为向债权人支付了该款项。对2020年8月18日的10万元,***公司认为亦是代被告***向原告支付的款项。对2021年1月20日以工资名义支付的15万元,其认为就是支付的工资款,但未提交证据。 2020年8月3日至2021年1月8日期间,原告煜炟公司共计向被告***公司开具了37份增值税专用发票,发票金额共计7268981.7元(原告称尚有486369.27元未开发票),***公司接收了该发票并进行认证抵扣。***公司解释,因公司要求***提供相应的发票才能与公司向***支付的工程款平账,所以要求***必须提交相应的发票,实践中***对外开具发票时大多数将发票抬头开具为***公司,也是为了能顺利从***公司收取工程款,公司所收到的发票均是***交过去的,这种开票模式在建筑领域相当普遍,原告不能仅凭开具发票的抬头单位认定买卖关系。***亦认可***公司的说法,称发票实开620万余左右,其余一百多万是其从原告公司买的发票,买发票为了其与***公司平账用,其向原告付的税款,并不代表其欠原告钢材款。 2021年9月30日,***向原告出具了情况说明,载明其挂靠***公司承揽并负责施工胶州市营海产业园水岸芳洲小区项目7号楼、14号楼的建造工程,同时担任***公司在该施工项目的项目经理。2019年12月份至今,其作为上述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及***公司在该工程中的项目经理,与煜炟公司签订《钢材购销合同》向煜炟公司购买了共计1802.245吨(有送货单签字并有双方签订合同为证)螺纹钢及盘螺,价款共计7755350.97元,截止至今其和***公司已经支付了5050000元,***公司已经收到煜炟公司开具的7268981.7元的发票,剩余货款486369.27元并未开票。其与***公司至今尚欠钢材款2705350.97元未付。上述钢材全部用到水岸芳洲小区7号楼、14号楼工程项目上了。结合***公司提交的2021年12月27日公安询问笔录,煜炟公司业务员***承认“该情况说明是我写的,***签的字。”“情况说明虽然是我写的,但***在同意的情况下签的字,钢材虽然是***联系我买的,但青岛***房建集团有限公司属于总承包,***是代表他们公司购买的。我给***供应的钢材全部用于水岸芳洲7号楼、14号楼建设上,再就是我司开具的钢材供应发票都是开给青岛***房建集团有限公司,青岛***房建集团有限公司还给我司付了50万元现金的钢材款和10万元银行承兑钢材款”。 本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买卖合同买受人的认定。首先,从合同签订情况看,根据原告与***提交的两份《钢材购销合同》,最初签订合同时,合同的甲方即买受人为***,合同通篇没有出现过与***公司有关的字眼或内容,包括合同所附的委托书,委托人也是***,也并未出现***公司的名字。虽然后来***在合同甲方处手写添加了“青岛***房建集团有限公司”,但未加盖***公司的公章,也没有***公司法定代表人或公司授权的其他人的签字,***公司庭审中亦表示未签订过该合同也未授权***代表其签订该合同。原告仅凭合同中有***手写添加的被告公司字样,即认为***公司也是合同买受人缺乏事实依据,故根据合同相对性,本院认定***公司并未作出向原告购买钢材的意思表示,本案买卖合同是***以自己的名义与原告签订,***是合同约定的买受人。其次,从合同履行情况看,原告出具的送货(结算)**,所有的收货单位均打印的是***,送货单也均由***委托的***签收或***本人签收,故本院认为原告是向***履行的交付义务。同时根据原告自认,在其已收到的505万元货款中,***个人支付430万元,***公司支付75万元,而***及***公司均主张***公司是代***支付的,对此本院认为,根据庭审时各方陈述,***与***公司是挂靠施工关系,***公司需向***支付施工费,***公司根据***的指示向***的债权人即本案原告支付钢材款并不违反法律规定,亦无不妥。故本院认为,***公司系代***支付了小部分钢材款,因此***作为买受人实际履行了其付款义务,***公司的代付行为不能认定为其向原告履行买卖合同的付款义务。再次,关于发票问题,***公司及***解释因***与***公司是挂靠施工关系,***公司支付***施工费需要***提供发票以便入账,故***要求原告将发票开具给***公司,对此解释本院认为符合常理,在实践中也具有可操作性,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纳税人发生应税销售行为,应当向索取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购买方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并在增值税专用发票上分别注明销售额和销项税额。属于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一)应税销售行为的购买方为消费者个人的;......。根据该条规定,原告不得向***个人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在此情形下,原告向***指定的***公司开具发票具有可行性及合理性。因此,不能仅以原告向***公司开具发票及***公司收取发票并进行抵扣的行为认定***公司就是合同买受人。综上,本院认为,***是以自己的名义和原告签订合同并实际履行合同,其应是本案买卖合同的买受人,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公司是买受人,故对原告要求***公司支付货款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对原告主张的钢材款2705350.97元,被告***虽提出原告实供钢材6374257.52元,2020年8月30日之后的送货单其实是货款形式的违约金的抗辩,但没有提供证据,而原告提交的送货单及情况说明等足以证实本案被告所欠钢材款的数额为2705350.97元,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钢材款2705350.97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对原告主张的违约金,以欠款额2705350.97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4倍计算,自起诉之日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本院认为虽然涉案买卖合同约定了逾期付款的违约金,但该约定明显过高,原告虽自愿调整为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4倍计算,但被告抗辩称原告在主张的钢材款本金中已经包含了100余万元的违约金的同时又主张违约金,属于重复计算,不应得到支持,且调整后的违约金也过高。对此本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原告按照民间借贷的利率上限标准主张违约金适用法律不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八十四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造成对方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是,不得超过违约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约可能造成的损失。及第五百八十五条的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适当减少。在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其损失的情况下,本院酌定将违约金调整为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计算。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八十四条、第五百八十五条、第五百九十五条、第六百二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青岛煜炟伟业商贸有限公司钢材款2705350.97元; 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青岛煜炟伟业商贸有限公司违约金,以2705350.97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即2021年10月28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计算; 三、驳回原告青岛煜炟伟业商贸有限公司对被告青岛***房建集团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四、驳回原告青岛煜炟伟业商贸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4221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19221元,由被告***负担。被告***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支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刘 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