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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等劳务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胶州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鲁0281民初11044号 原告:***,男,1985年3月5日生,汉族,住山东省菏泽市***菏街道办事处**行政村***村,公民身份号码:3729221985********。 被告:***,男,1986年7月28日生,汉族,住江苏省新沂市棋盘镇***三组55号,公民身份号码:3203811986********。 被告:青岛***房建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胶州市马店工业园,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281057296017U。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汉族,系被告公司职工。 原告***与被告***、青岛***房建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9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余款人民币444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0年8月份,原告受***(1891349****管理员)介绍,去胶州凤凰新城工地干活,跟***(1322525****包工头)干活,余有坤(1367571****包工头),***(1860636****劳务老板)工地工作,连续工作了近20天,向被告要求支付剩余工资4440元的余款,被告找各种理由拒不支付,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诸法院请求依法判决。 ***未到庭,亦未进行答辩。 ***公司辩称,原告应找***进行要账,***公司是总包公司,应付的劳务费已经支付。***公司根据班组负责人,项目经理人等人签字确认的劳务量及工资单,***根据发放表已经发放。原告与***之间的纠纷,与***公司无关。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公司对***提交的帮工工资单不认可,对***提交的原告与***的录音一份质证称***公司不管,劳务公司找谁干的活***公司不知道。本院认证意见:本院当庭拨打***的电话确认,对于***的记工,***确认由***自行记账,本院对***的提交的帮工工资单真实性予以确认。对原告与***的录音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提交的工资发放表、潍坊银行转账记录的真实性无异议。 根据当事人的**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21年8月12日起至2021年8月31日,***在胶州市凤凰城二期从事木工工作。 ***向***进行电话催款并**:28000多你才给了23000,那剩下的呢? 本院当庭拨打***电话(13225******),要求***确认***木工部分项目雇主,*****为***,询问******的木工工作如何记工,***确认由***自行记工。***认可每人每天400元劳务费,对于***主张的410、420、430元劳务费不认可。 ***及***公司均确认***为公司技术员,并非木工部分项目雇主。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通过原告提交的通话录音及本院当庭确认,***向***要求其支付劳务费并**劳务费数额为28000元,且***自认,用工期间的记工由***自行记工,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劳务费444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是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本院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劳务费4440元; 二、驳回原告***对被告青岛***房建集团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2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 二〇二二年十一月四日 法官助理 王淏 书 记 员 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