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岛元昌盛房建集团有限公司

***、***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民事申请再审审查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鲁02民申960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男,1971年5月15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连云港市赣榆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诚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诚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男,1973年1月5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临沭县。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男,1973年7月23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连云港市赣榆区。 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青岛元昌盛房建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胶州胶莱镇马店工业园。 法定代表人:***,经理。 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男,1967年4月20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胶州市。 一审被告:青岛建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胶州市香港路18号。 法定代表人:***,经理。 再审申请人***因与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青岛元昌盛房建集团有限公司、***,一审被告青岛建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22)鲁02民终630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再审称,(一)***与***并不认识,***未举证证明其与***之间有直接关系。***系建祥公司的桩基倒塌砸伤所致,***与建祥公司并不认识,结合***的自认,可以得出***的受伤与***没有关系。***有新的证据证明其与被申请人无任何关系,其自始至终都是向***发放劳动报酬。(二)二审法院没有按照法律规定向***的委托人告知开庭时间。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项、第十项的规定,请求依法再审本案。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审查明,***介绍***到涉案工地干活,涉案工程系***从***处承包,***和***等共同向***提供劳务。***在一审庭审中陈述称“***给我报人数、干活的天数和钱数,然后我就转钱给***。”***述称其再将工钱转交给其他工友,并未从中牟利,由此可以看出,***系通过***向工人发放劳动报酬,故***在再审审查中提交的新证据,即其向***发放劳动报酬的手机转账截图,并不足以证明系由***向***支付劳动报酬,也不足以证明系***雇佣***。综上,原审认定***与***之间构成雇佣关系并无不当。再结合,***系在向***提供劳务的过程中受到损害,***作为接受劳务一方,并未提交充分的证据证明其对从事危险作业的提供劳务者的工作活动进行有效的危险防控管理和规范,及提供相应的、必要的安全生产条件,故原审认定***对事故的发生承担主要责任亦无不当。 经查阅原审卷宗,本院二审向***在电子送达确认书中确认的电话号码送达了开庭传票,符合法律规定。 综上,***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项、第十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三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孙 震 审 判 员  **坤 审 判 员  翟连颇 二〇二二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