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济宁市兖州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0812民初2394号
原告:***,男,1977年4月27日出生,汉族,住济宁市兖州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秦攀,山东佑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51年12月3日出生,汉族,住济宁市州区。
被告:山东富平装饰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宁市兖州区旧关立交桥北路东,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882863117669H。
法定代表人:***,职务总经理。
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波,山东滋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山东富平装饰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10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秦攀、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波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兖州区富平大酒店承包合同》,并判令被告返还原告10万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8年10月2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兖州区富平大酒店承包合同》,在签订合同当日原告按照被告***的要求,通过支付宝、微信转入其私人账户10万元租金。但被告没有按照合同办理酒店交接,也不能提供酒店营业必备手续(特种行业经营许可证、公共场所卫生许可证、消防许可证),致使原告的合同目的无法实现。另了解,被告对标的物富平大酒店并没有所有权,无权对外发包租赁,且该酒店因其它案件已被法院查封保全。被告在与原告签订承包合同时隐瞒了上述事实真相。之后,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其已收取的10万元租金,被告***迟迟不予返还,原告因此起诉。
***、山东富平装饰有限公司共同辩称,一、***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不是合同的当事人,应依法驳回原告对***的诉讼请求。二、对于原告与被告山东富平装饰有限公司签订的承包合同没有异议,但原告未按合同约定按时缴纳租赁费用,目前租赁合同仍在履行过程中,截止到2019年10月8日共计产生的租赁费用为302549元,现原告要求解除合同,被告同意,扣减原告已缴纳的租金10万元,剩余租金被告保留诉权。同时保留按照合同第八条、第十条的约定要求原告承担违约责任的诉权。因此,原告要求返还10万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10月2日,发包商山东富平装饰有限公司(简称甲方)与承包商(简称乙方),双方签订了《兖州区富平大酒店承包合同》,其中第一条承包范围及酒店的坐落、面积、设施情况,1、甲方承包给乙方的酒店位于山东省兖州市技校路北面。2、承包范围为原富平大酒店的场地(不包括一楼东面朝南门头),和现有的一切相关设施(包含水及供电设备)。第二条承包期限、用途,1、该酒店承包期限共拾年。自2019年3月1日至2029年2月28日止。2、承包期满,甲方有权收回该酒店,乙方应如期交还酒店设施……于2018年10月2日签订本合同时,乙方向甲方先缴纳10万元,于2018年12月1日缴纳40万元。第三条承包金支付方式,1、酒店第一年承包租金50万元,第二年至第十年每年75万元,十年合计承包金为725万元。承包金支付方式为于每年承包期开始的前一个月内一次性付清本年度承包费……。及其它条款。该合同落款处被告***在甲方(签字盖章)处签名,并书写了身份证号码,没有加盖山东富平装饰有限公司的公章。同日,原告***通过支付宝、微信向被告***转款10万元。
诉讼过程中,原告先是主张,承包合同签订后,被告没有交付租赁房屋,承包合同是与***个人签订,10万元租金也是给付***个人,因此主张与***存在合同关系,要求***返还10万元租金。后又要求两被告共同承担返还10万元租金的责任。并提供了济宁市兖州区富平大酒店有限公司的微信截图、中国裁判文书网下载的(2018)鲁0812执1966号执行裁定书、(2017)鲁0812民初1571号民事判决书。
二被告主张,***系山东富平装饰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签订承包合同系职务行为,合同的当事人是山东富平装饰有限公司,不是***个人。所收租金10万元也是公司安排收取,并转交给公司,并提供了公司出具的证明。同时被告提供了房权证两份,证明涉案的租赁房屋所有权人为山东富平装饰有限公司。另被告还提供了有限责任公司变更登记审核表,证明***系山东富平装饰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另被告主张已经将租赁房屋交付给被告。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一、原告是与哪一被告存在合同关系,应由哪一被告承担合同责任。二、原告要求被告返还租金10万元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对于焦点一,本院认为原告系与被告山东富平装饰有限公司存在合同关系。因为,《兖州区富平大酒店承包合同》明确载明发包商系山东富平装饰有限公司,被告提供的房权证也明确显示涉案租赁房屋的所有权人为山东富平装饰有限公司,山东富平装饰有限公司表示10万元租金公司已收取,虽然承包合同是***签名,没有加盖山东富平装饰有限公司公章,但根据庭审查证,***确系公司法定代表人,因此***的签字行为应系职务行为。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合同责任理由不当,本院不予支持。
对于焦点二,本院认为,合同签订后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本案中,现原告要求解除合同,被告亦同意解除合同,本院予以准许。原告已向被告缴纳租金10万元事实清楚,原告主张被告没有交付给被告涉案租赁物,被告虽不予认可,但根据合同的性质及交易习惯,本案系酒店承包租赁,被告没有提供交接清单等相应证据证明其向原告履行了交付租赁物的义务,故被告应自行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山东富平装饰有限公司承担返还租金10万元,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三条、第九十七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2018年10月2日,原告***与被告山东富平装饰有限公司之间签订的《兖州区富平大酒店承包合同》;
二、被告山东富平装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给原告***10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150元,由被告山东富平装饰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赵长刚
二〇一九年十月十一日
书记员 崇宏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