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鲁08民终325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济宁市兖州区富平大酒店有限公司(原兖州市富平大酒店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宁市兖州区技校路1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男,1961年10月22日出生,汉族,住济宁市兖州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山东富平装饰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宁市兖州区旧关立交桥北路东。
法定代表人:王所平,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波,山东滋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王所平,男,1951年12月3日出生,汉族,住济宁市兖州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波,山东滋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济宁市兖州区富平大酒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平大酒店)、***因与被上诉人王所平、山东富平装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平装饰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济宁市兖州区人民法院(2016)鲁0812民初184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6月1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富平大酒店、***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一、本案为富平大酒店与被上诉人之间的租赁合同纠纷,与***无关,一审法院认定***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没有法律依据。所有涉案合同中都是以富平大酒店签订的,***作为法定代表人,是代表公司从事法律活动,法律后果应由公司承担。根据公司法规定,法定代表人的职务行为原则上代表公司行为,具有整体意志的属性,视为公司行为,不能追究法定代表人作为自然人的民事责任,民事责任应由企业承担。一审法院要求上诉人来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自己的财产,颠倒了举证责任。二、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被上诉人违约在先的事实没有查清。上诉人一审中已经举证证明被上诉人没有交付四间房屋,但一审法院在判决中仍然认为没有证据证明,属于认定错误。一审法院没有调查核实就认定房屋已经交付,显属不公。三、一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反诉请求。一审法院认为双方没有约定装修事项,因此不支持被上诉人返还装修费用等其他费用的请求。上诉人支付的其他额外支出,均为被上诉人违约在先,没有提供能够正常使用的租赁物导致的,被上诉人有严重过错,应当予以赔偿。四、本案还有其他错误认定:涉案酒店房屋所有权人为兖州市富平装饰有限公司,只有该公司有权针对酒店发包和提起诉讼,王所平为无权处分,即无权发包,也无权提起诉讼,请求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驳回被上诉人起诉。退一步讲,即使双方合同有效,被上诉人违约在先,具体如下:1、被上诉人不是发包主体,对酒店没有所有权,违反合同第一条第1款关于王所平是房屋产权人的约定。因此该合同属以欺诈方法订立的合同,根据合同法规定应为无效合同。2、订立合同时被上诉人承诺把装饰公司内西门窗车间立柱北4间房屋租赁给上诉人,至今拒绝交付,该4间房屋本身就是合同约定标的物,如果不交付上诉人则无法使用和经营,属于重大违约。根据合同第一条第3款,被上诉人承诺把上述四间房屋三日内交付给上诉人,导致上诉人装修一半不能继续进行,也不能利用该房屋营业,造成巨大损失。经计算上诉人的损失为1881600元,根合同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合同无效后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上诉人要求将该损失与被上诉人诉求的租赁费进行折抵,不够的部分上诉人另案主张。3、被上诉人所收取的电费显然远远超过国家标准,属于违约。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收取的电费为每度1.3元,而国家商业用电每度不到8角。4、被上诉人没有履行消防安全义务,受到消防部门的行政处罚,导致上诉人无法正常经营。合同约定甲方发包的酒店要符合国家对酒店的有关规定,要确保上诉人所需的地方工商、税务、治安、消防等关系,确保酒店正常经营。但被上诉人所出租的酒店消防根本不符合国家规定,多次被查处。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整改,被上诉人均置之不理,拒绝对消防设施和安全进行整改,至今也没有通过消防部门验收,没法取得消防安全合格证,导致酒店无法经营。5、被上诉人没有履行”保证各类证件齐全、合法、有效”的义务,违约在先,导致上诉人无法继续经营。卫生证至2015年5月31日到期,中餐类许可证2014年5月31日到期。6、兖州市政府下文2014年10月31日之前按照国家节能环保规定,在全市范围内取缔燃煤锅炉,开展燃煤污染综合整治行动。被上诉人的锅炉属于违规锅炉,必须拆除。拆除后上诉人无法继续经营酒店,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改热力管道,被拒绝。上诉人无奈只得自行改造。开口费为每平方米36元,一共花费263520元,热力管道安装费38万元,合计74万元,被上诉人应当赔偿。
富平装饰公司、王所平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一审法院判决***承担清偿责任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富平酒店系***注册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无法证明其个人资产独立于公司资产,因此***应当承担清偿责任。再者在签订合同时,***也是作为合同的一方当事人签订合同,***应当承担责任。二、上诉人所称的四间房屋,一审已查明在双方签订合同时双方即约定将上述四间房屋交付给上诉人使用,直至一审诉讼过程中,该四间房屋仍保持双方签订合同后被上诉人交付时的状态,具体如何使用应由上诉人一方支配,不能仅以上诉人没有使用就认为被上诉人没有交付,上诉人也没有证据证明被上诉人未交付。再者双方签订合同在2012年,如被上诉人不交付租赁物,上诉人也不会按照合同约定交付前期的租赁费,也一定会向被上诉人主张权利。三、上诉人主张的装修损失以及相关的反诉请求,双方在合同中没有约定应由被上诉人承担,相应的支出也均是上诉人一方因自己经营需要的支出,因此上诉人主张权利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不应支持。四、对于合同主体,王所平曾以个人名义起诉解除合同,因上诉人辩称是与富平装饰公司签订的合同,王所平撤回诉讼。合同签订后,被上诉人已将租赁物交付给上诉人,合同已实际履行5年,王所平也是富平装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股东,合同签订时被上诉人也向上诉人明确了产权情况,上诉人称系以欺诈方法签订合同显然不是事实。五、对于电费,被上诉人是按照供电部门要求安装的电表,根据供电部门依据谷、平、峰的计价方式收取。对于消防安全问题,是消防部门根据上诉人一方实际经营状况作出的指导性意见,同时双方签订合同时间为2012年,而兖州公安消防大队作出改正通知的时间为2014年,也可以看出双方签订合同时被上诉人交付的租赁物是符合消防部门的规定,由于上诉人在经营过程中出现了相关问题,才没有通过消防部门的检查。对于上诉人称被上诉人没有”保证名类证件齐全、合法、有效”显然不是事实。双方签订合同时被上诉人经营的酒店各类证件齐全、合法、有效,上诉人有注册的公司,也是以自己的公司经营,被上诉人没有违约。对于热力管道的安装及相关费用,首先是合同履行期间国家政府的规定、要求,再者系上诉人根据自己经营需要自行进行的改造,上诉人要求赔偿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富平装饰公司、王所平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终止原、被告签订的承包合同;2、被告给付拖欠的承包费960764.02元(2014年8月1日至2015年7月31日期间拖欠承包费用260764.02元,2015年8月1日至2016年7月31日期间拖欠承包费70万元);3、被告支付从2016年8月1日至被告实际返还房屋之日的承包费用(计算标准为:2016年8月1日至2017年7月31日期间拖欠承包费75万元,每天为2054.79元);4、被告承担违约责任给付违约金58万元;5、被告立即退还原告承包的饭店及附属设施。
富平大酒店、***向一审法院反诉请求:请求判令富平装饰公司、王所平支付经济损失合计20万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兖州市富平装饰有限公司成立于1999年11月3日,后更名为山东富平装饰有限公司。该公司法定代表人为王所平。济宁市兖州区富平大酒店有限公司成立于2010年9月17日,法定代表人为***,该公司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公司股东为***一人,注册资本为330万元。涉案房屋所有权人为山东富平装饰有限公司。2012年6月1日,原告(反诉被告)富平装饰公司授权原告(反诉被告)王所平以其个人名义与第三人协商、签订公司名下所有的富平大酒店范围内的房屋承包合同,并由原告(反诉被告)王所平向第三人收取承包费用。2012年7月5日,原告(反诉被告)王所平(甲方)与被告(反诉原告)富平大酒店公司、***(乙方)签订《兖州市富平大酒店承包合同》,约定:”第一条、承包范围及酒店的坐落、面积、设施情况,1、甲方承包给乙方的酒店位于山东省兖州市技校路北面,门牌号为:××,房屋产权人为:王所平。2、承包为富平大酒店的场地(不包括一楼东七间,但包含酒店北面二层小楼)和现有的一切相关设施(包含水及供电设备),经营许可相关的文件资料,水、电、消防等相关资料。3、甲方把富平集团驾校宿舍楼四层西4间提供给乙方,变更为装饰公司院内西门窗车间立柱北4间;合同签订后三日内把房间交予乙方。第二条、承包期限、用途,1、该酒店承包期限共捌年。自2012年8月1日至2020年7月31日止。2、承包期满,甲方有权收回该酒店,乙方应如期交还酒店设施及相关经营证件,乙方如要求继续承包,则必须在承包期满3个月之前书面通知甲方,经甲方同意后,重新签订承包合同;同等条件下,乙方有优先承包权。第三条、承包金支付方式,1、该酒店承包捌年间,承包费按年递增,第一年55万元,第二年60万元,第三年65万元,第四年70万元,第五年75万元,第六年80万元,第七年85万元,第八年90万元。合计承包金为580万元。2、单独安装水、电表:费用按照国家收费标准每月向甲方支付,或直接向国家有关部门缴纳。除供电局正常停电外,甲方保证乙方正常经营用电。因任何原因甲方需要更换或取消变压器或供电设施,甲方均应提前一个月书面通知乙方,并为乙方免费提供能力相当的供电设施。3、承包金支付方式:于每年承包期开始的前一个月内一次性付清本年度承包费。4、在承包期间,房屋和土地的产权税以及甲方收取的承包费的应交税金由甲方交纳。如发生政府有关部门征收本合同中未列出的与该房屋有关的费用,由甲方承担。第四条、甲方的权利和义务,1、甲方保证所发包的酒店符合国家对酒店的有关规定,各类证件保证齐全、合法、有效。2、协议乙方所需的地方工商、税务、环保、绿化、治安、消防等关系,确保酒店正常经营。3、行使承包前的债权、债务的清理权利和义务。4、合同所涉及房产如抵押或买卖,不影响该合同履行,若确需终止合同,甲方应承担违约责任。第五条、乙方权利和义务,1、乙方承包期期间所产生的各类税费均由乙方承担,乙方有权自主经营酒店,甲方不得任意干涉乙方经营管理事务。2、乙方应按时缴纳税收及相关费用,如不按时缴纳费用引起的后果由乙方全部承担责任。3、承包期间所产生的债权、债务及各种责任由乙方承担。第六条、酒店房屋修缮与使用,1、在承包期限内,甲方保证该房屋的使用安全,其所属设施的维修责任由乙方自行负责。房屋结构性损坏,除乙方原因外,由甲方负责维修,甲方提出进行维修应提前15日书面通知乙方,乙方应积极协助配合。对乙方装修装饰部分甲方不负责修缮的义务。2、乙方应合理使用其所承包的房屋及其附属硬件设施。如因乙方使用不当造成房屋及设施损坏的,乙方应负责修复或者经济赔偿。3、乙方如改变房屋的内部结构或设置对房屋结构有影响的设备,须事先征得甲方的书面同意。第七条、转租和转包,未经甲方同意,乙方不得予以向第三人整体转包转租及转借酒店。因经营需要乙方可以对餐饮、客房、洗浴、娱乐等转包,乙方应对转包经营进行管理、监督。第八条、合同的变更、解除及终止,1、本合同生效后具有法律约束力,甲、乙双方均不能随意变更或解除本合同,需要变更或解除时,须经双方协商一致达成新的书面合同。2、在承包期间,乙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甲方有权解除协议,收回所承包给乙方的酒店:(1)未经甲方书面同意,向第三人整体转包转租及转让、转借该酒店,(2)未经甲方书面同意,拆迁变动酒店结构,(3)未经甲方书面同意,不得应用于酒店原经营范围以外的用途,(4)利用所承包的酒店进行非法活动,(5)逾期未交纳按约定应当由乙方交纳的费用,已经给甲方造成损失的,(6)拖欠承包金。3、承包期满合同自然终止。4、因不可抗力因素导致合同无法履行或者无法完全履行时,甲、乙双方协商一致,可以变更或解除合同。第九条、酒店交付及收回的验收,1、乙方应于承包期满后,将承包酒店及附属设备、设施如数交还给甲方,乙方维修、整改后增加的设施(包括彩电和桌椅)归甲方所有。2、乙方交还甲方的酒店及附属设施应保持完好的状态。3、乙方在经营过程中,自然损耗的物品及装修改造过程中需要更换的物品等,合同终止时视为已经交还。第十条、违约责任,1、甲、乙双方应全面实际履行本合同,不履行或不完全履行的应负违约责任。2、在承包期间,乙方有违反第八条的行为,甲方有权终止合同,收回酒店的经营权,乙方应按照合同总承包金的10%向甲方支付违约金。3、在承包期间,乙方未经甲方同意,中途擅自退包的,乙方应按合同总承包金的10%向甲方支付违约金。若支付的违约金不足弥补甲方损失的,乙方还应承担赔偿责任。4、在承包期间,甲方未经乙方同意,中途擅自退包的,甲方应按合同总承包的50%向乙方支付违约金。若支付的违约金不足弥补乙方损失的,甲方还应承担赔偿责任。第十一条、酒店资质及公章,1、承包期间,兖州市富平大酒店有限公司的经营资质、公章及卫生许可证等相关证照均由乙方使用,甲方不得使用富平大酒店经营资质进行经营活动;甲方提供给乙方酒店的公章,但甲方概不负责乙方在承包期间内乙方所负的任何债权债务及相关责任。2、在必要的时候,甲方可以对乙方使用酒店公章实行检查、监督。3、甲方清理承包前的债权、债务时有权使用公章。第十二条、免责条款,1、因不可抗力原因致使本合同不能继续履行或造成的损失,甲、乙双方互不承担责任。2、因国家政策需要拆除或改选酒店的房屋,使甲、乙方双方造成损失的,互不承担责任,各自向国家有关部门要求赔偿损失。在双方各自向国家有关部门要求赔偿损失的过程中,双方必须达成一致书面意见后方可进行,否则视为违约,执行违约条款规定内容。3、因上述原因而终止合同的,承包金按照实际使用时间计算,不足整月的按天数计算,多退少补。4、不可抗力系指”不能预见、不能避免并不能克服的客观情况”。第十三条、争议解决,本合同发生的争议,由双方当事人协商或申请调解;协商或调解解决不成的,依法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第十四条、本合同未尽事宜,经甲、乙双方协商一致,可订立补充条款。补充条款及附件均为本合同组成部分,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第十五条、本合同双方签(章)后生效,本合同一式两份,由甲、乙双方各执一份。具有同等法律效力。甲方:(签字盖章)王所平,2012.7.5,乙方:(签字盖章)兖州市富平大酒店有限公司,***,2012.7.5”。合同签订后,原告(反诉被告)将涉案大酒店交由被告(反诉原告)承包经营,2012年度、2013年度的承包费被告(反诉原告)均已交纳。庭审中,原告(反诉被告)主张被告(反诉原告)未缴纳2014年8月1日至2015年7月31日期间拖欠承包费用260764.02元,及2015年8月1日至2016年7月31日期间拖欠承包费70万元和2016年度的承包费。被告抗辩已通过各种方式折抵原告的承包费,2015年以前的费用已缴纳完毕。另查明,由于存在消防安全违法,2015年7月28日,济宁市公安消防支队兖州区大队向被告(反诉原告)富平大酒店公司下达责令立即改正通知书。2016年5月1日,济宁市公安消防支队兖州区大队向被告(反诉原告)富平大酒店公司再次下达责令立即改正通知书。2016年9月6日,济宁市公安消防支队兖州区大队向被告(反诉原告)富平大酒店公司下达重大火灾隐患整改通知书。2011年5月10日,被告(反诉原告)富平大酒店公司曾向济宁市德创经贸有限公司购买价值122500元的电缆及发电机。2011年5月20日,被告(反诉原告)富平大酒店公司曾向济南永旭工程配套有限公司购买价值366000元的空调。2014年9月11日,被告(反诉原告)富平大酒店公司向济宁市兖州区名都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支付1273800元的装饰工程款。2014年9月28日,被告(反诉原告)富平大酒店公司向济宁市辉煌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支付408240元的钢结构大厅款。2014年11月29日,被告(反诉原告)富平大酒店公司向济宁市德创经贸有限公司购买钢热保管、换热器饼子工程款合计341300元。2015年5月26日,被告(反诉原告)富平大酒店公司向兖州市恒通热力有限公司支付69785元的供热管网建设费。2016年7月份因自行发电购买柴油13500元。2015年7月31日后原告(反诉被告)富平装饰公司在被告(反诉原告)富平大酒店公司就餐住宿消费8499元。以上费用,反诉原告主张由于反诉被告违约造成的费用等应由反诉被告承担,各项费用相加与承包费相折抵,反诉被告应给付反诉原告各项损失20万元。现被告(反诉原告)富平大酒店公司至今仍继续占有、使用租赁涉案房屋。庭审过程中,被告(反诉原告)富平大酒店公司提出对装修损失及经营损失进行评估申请,山东中明资产评估有限公司接受委托后,由于被告(反诉原告)富平大酒店公司原因,多次推迟了评估现场勘查,以致超过了法院规定的评估期限,故山东中明资产评估有限公司不再承办上述委托事项,退回了被告(反诉原告)富平大酒店公司的评估申请。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有三点:一、合同效力问题;二、原告(反诉被告)富平装饰公司的本诉请求是否获得支持;三、被告(反诉原告)富平大酒店公司的反诉请求是否获得支持。关于争议焦点一,本案涉案房屋产权人为原告(反诉被告)富平装饰公司,原告(反诉被告)王所平系富平装饰公司法定代表人,原告(反诉被告)王所平经公司授权与被告(反诉原告)富平大酒店公司、***2012年7月5日签订的《兖州市富平大酒店承包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依法成立并生效,对双方都具有约束力,双方均应按照合同履行各自的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规定:”企业法人对它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原告(反诉被告)王所平作为原告(反诉被告)富平装饰公司法定代表人,其行为由原告(反诉被告)富平装饰公司承担民事责任,故原告(反诉被告)富平装饰公司系本案适格诉讼主体,原告(反诉被告)王所平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驳回。由于被告(反诉原告)富平大酒店公司系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被告(反诉原告)***系公司唯一股东,庭审中被告(反诉原告)***亦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被告(反诉原告)富平大酒店公司财产独立于自己的财产,故被告(反诉原告)***应对被告(反诉原告)富平大酒店公司的相应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关于争议焦点二,根据双方承包合同的约定,承包期限到2020年7月31日终止,但是在合同第八条合同的变更、解除及终止条款约定中,明确了如果被告拖欠承包金,原告有权解除协议,收回所承包给被告的酒店。《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承租人无正当理由未支付或延迟支付租金的,出租人可以要求承租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承租人逾期不支付的,出租人可以解除合同。”被告未能在合理期间给付原告富平装饰公司拖欠的承包费,拖欠2014年8月1日至2015年7月31日期间的部分承包费用及后续至今的承包费,明显违反约定,侵犯了原告富平装饰公司的合法权益。原告富平装饰公司要求解除与被告签订的承包合同,理由正当,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富平装饰公司要求被告给付拖欠的承包费960764.02元(自2014年8月1日起至2015年7月31日期间拖欠承包费用260764.02元,自2015年8月1日至2016年7月31日期间拖欠承包费70万元);2016年8月1日至被告腾空房屋之日的承包费用(计算标准为:2016年8月1日起至2017年7月31日期间拖欠的承包费75万元,每天为2054.79元),该诉讼请求理由正当,于法有据,予以支持。原告富平装饰公司要求被告承担违约责任,赔偿违约金58万元的诉讼请求,双方对违约金数额的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对该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现被告拒不归还、继续占用涉案房屋的行为,显属违约,侵犯了原告富平装饰公司的合法权益。对原告富平装饰公司要求被告将承包酒店及附属设施返还的请求,予以支持。关于争议焦点三,双方在合同中明确约定”乙方(被告)承包期期间所产生的各类税费均由被告承担,承包期间所产生的债权、债务及各种责任由乙方承担,在承包期限内,所属设施的维修责任由乙方自行负责。对乙方装修装饰部分,甲方(原告)不负责修缮的义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规定:”承租人经出租人同意装饰装修,租赁期间届满时,承租人请求出租人补偿附合装饰装修费用的,不予支持。”故被告反诉富平装饰公司支付装修费用、热力改造费、电力设施费、经营损失等费用的请求,双方在合同中对此并无约定,也无法律依据,对其该反诉请求,不予支持。被告富平大酒店公司反诉富平装饰公司要求租金相折抵的主张,也无事实依据,不予采信。富平大酒店公司抗辩富平装饰公司未将富平集团驾校宿舍楼四层西4间提供给其使用,但未提交证据证明,对该抗辩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富平大酒店公司就原告方人员拖欠餐饮费事宜,可另行处理。综上,原告(反诉被告)富平装饰公司的诉讼请求,证据充分,理由正当,应予支持;被告(反诉原告)富平大酒店公司、***的反诉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判决:一、解除原告山东富平装饰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所平与被告济宁市兖州区富平大酒店有限公司、***2012年7月5日签订的《兖州市富平大酒店承包合同》;二、被告济宁市兖州区富平大酒店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山东富平装饰有限公司承包费用960764.02元(自2014年8月1日起至2015年7月31日期间拖欠承包费用260764.02元,自2015年8月1日起至2016年7月31日期间拖欠承包费70万元);2016年8月1日至被告实际返还房屋之日的承包费用(计算标准为:2016年8月1日至2017年7月31日期间承包费75万元,每天为2054.79元);三、被告济宁市兖州区富平大酒店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山东富平装饰有限公司违约金58万元;四、被告济宁市兖州区富平大酒店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所承包的酒店及附属设施返还给原告山东富平装饰有限公司;五、驳回原告王所平的诉讼请求;六、驳回反诉原告济宁市兖州区富平大酒店有限公司、***的反诉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531元减半收取10765.50元,案件反诉费4300元减半收取2150元,均由济宁市兖州区富平大酒店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1、涉案合同效力问题;2、被上诉人有无违约行为;3、上诉人主张的损失有无事实依据;4、上诉人***是否应承担责任。关于焦点1,被上诉人王所平与上诉人富平大酒店、***签订承包合同,王所平系被上诉人富平装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富平装饰公司对该合同予以认可,且涉案合同已实际履行,故不存在王所平无权处分的情况;涉案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上诉人主张合同无效,不予支持。关于焦点2,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未按合同约定交付四间房屋、未按国家标准收取电费、未履行保证各类证件齐全、合法、有效的义务,未履行消防安全义务,存在违约行为。对于被上诉人是否交付四间房屋问题,双方在2012年签订合同后,被上诉人将租赁物交付给上诉人,上诉人已交付了2012年度、2013年度的全部租赁费及2014年度的部分租赁费用,亦未要求与被上诉人变更承包合同内容,如果被上诉人未按合同约定交付四间房屋,上诉人应当向被上诉人提出异议并减少租赁费的交纳,故上诉人主张没有交付四间房屋不予采信。关于电费收取问题,合同约定电费按照国家收费标准交纳,上诉人可向被上诉人支付,也可直接向国家相关部门缴纳,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超标准收取电费,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不予采信。关于证件问题,根据合同第四条第1款约定,甲方保证证件齐全、合法、有效,上诉人未提供证据证明双方交接时证件存在不齐全、不合法和无效的问题,上诉人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在相关证件到期后被上诉人拒不配合办理,不能证明被上诉人存在违约行为。关于消防问题,根据上诉人提交的证据,兖州消防支队自2015年7月28日起至2016年9月6日期间多次向上诉人下达整改通知,内容涉及未按规定设置自动灭火系统、未按规定设置自动报警,楼梯间设置不符合安全标准等,酒店确实存在消防安全隐患。被上诉人交付给上诉人经营的酒店不具有完善的消防安全设施,根据合同第四条第1款约定,甲方保证所发包的酒店符合国家对酒店的有关规定,被上诉人提供的酒店不符合国家标准,构成违约。但上诉人并未以此为由解除与被上诉人的合同,上诉人继续经营、使用酒店,经营、使用期间的承包费用,上诉人应当支付给被上诉人。虽然上诉人有拖欠承包费的违约行为,但被上诉人亦具有违约情形,根据公平原则,双方均具有违约行为,故对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承担违约责任的请求不予支持。关于焦点3,上诉人装修酒店,系上诉人为酒店经营进行的投资,双方在合同中亦未对装修事项进行约定,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赔偿装修费用,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对于上诉人主张的热力管道的改造费用,因热力管道建设为房屋基础设施建设,应当由被上诉人负责建设,对于上诉人支出的供热管网建设费69785元,被上诉人应支付给上诉人。上诉人主张的其他费用,未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明,不予支持。关于焦点4,根据《公司法》第六十三条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富平大酒店系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系公司唯一股东,***不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富平大酒店的公司财产独立于自己的财产,根据法律规定,***应当对富平大酒店的相应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综上所述,上诉人***、济宁市兖州区富平大酒店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山东省济宁市兖州区人民法院(2016)鲁0812民初1849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二项、第四项、第五项;
二、撤销山东省济宁市兖州区人民法院(2016)鲁0812民初1849号民事判决第三项、第六项;
三、被上诉人山东富平装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上诉人济宁市兖州区富平大酒店有限公司供热管网建设费69785元;
四、驳回上诉人济宁市兖州区富平大酒店有限公司、***的其他反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0765.50元,由一审被告济宁市兖州区富平大酒店有限公司、***负担8074元,一审原告山东富平装饰有限公司负担2691.50元;反诉费2150元,由一审反诉原告济宁市兖州区富平大酒店有限公司、***负担1375元,一审反诉被告山东富平装饰有限公司负担77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8667元,由上诉人济宁市兖州区富平大酒店有限公司、***负担13441元,被上诉人山东富平装饰有限公司负担5226元(案件受理费当事人已垫付,执行时一并进行结算)。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朱壮男
审判员 张 芳
审判员 马 斌
二〇一七年九月十一日
书记员 金广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