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富平装饰有限公司

山东富平装饰有限公司与某某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济宁市兖州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鲁0812民初2491号
原告:山东富平装饰有限公司,住山东省济宁市兖州区旧关立交桥北路东,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882863117669H。
法定代表人:王所平,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波,山东滋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少东,山东滋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7年4月27日出生,汉族,住济宁市兖州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秦攀,山东佑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斐,山东佑秦律师事务所实习人员。
原告山东富平装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平公司)与被告***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8月21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9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富平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秦攀、王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富平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立即支付富平公司自2019年3月1日至2019年10月8日期间的租金损失302739元;2.判令***向富平公司支付违约金725000元;3.诉讼费由***承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10月,富平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所平与***签订《兖州区富平大酒店承包合同》,合同约定第一年的租金为50万元,第二年至第十年每年租金75万元,合同总承包金为725万元,租期自2019年3月1日至2029年2月28日止。合同签订后,***仅支付了10万元的租金,剩余租赁费用***未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支付,给富平公司造成了经济损失。该租赁合同于2019年10月8日经双方共同确认解除,期间造成富平公司221天的租赁费用损失302739元,***应当承担给富平公司所产生的租金损失并按合同约定承担违约责任。为维护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
***辩称,首先根据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鲁08民终613号民事判决书已查明的事实,富平公司没有提供交接清单等相应的证据证明其履行了交付租赁物的义务,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富平公司未交付租赁物的行为违反合同法第二百一十六条的规定;其次富平公司违反《兖州区富平大酒店承包合同》第十条的约定,未履行交付租赁物、提供酒店营业必备手续的义务,应自行承担其违约的责任,***支付的10万元租金,因富平公司违约在先,造成合同无法履行,合同已经解除,***已通过济宁市兖州区法院(2019)鲁0812民初2394号民事判决书及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鲁08民终613号民事判决书的方式将该10万元租金要回;再次富平公司向法院提起本案的诉讼,系重复起诉,违反了一事不再理的原则。本案与前诉(2019)鲁0812民初2394号案件当事人相同,诉讼的标的相同,本案富平公司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了前诉的判决结果,故富平公司本次起诉系重复起诉,应当予以驳回。
当事人围绕着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交换和质证。
富平公司提交的证据如下:证据一、2018年10月2日富平公司与***签订的《兖州区富平大酒店承包合同》,证明富平公司的诉讼请求有合同依据;证据二、案涉租赁物的房权证一宗,证明富平公司对案涉租赁物享有完全的产权,能够按照合同约定进行交付;证据三、济宁市兖州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9)鲁0812民初2394号民事判决书,证明《兖州区富平大酒店承包合同》解除的时间是2019年10月8日;证据四、富平公司履行(2019)鲁0812民初2394号民事判决书返还10万元的相关转账凭证、收条、代理手续等材料一宗,证明富平公司已按照生效法律文书履行完毕。
***的质证意见为:1,对证据一的真实性无异议,合同签订后,***交纳了10万元的租金,但富平公司未交付案涉租赁物;2,对证据二、证据三、证据四的真实性无异议。
对于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庭审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10月2日,发包商山东富平装饰有限公司(甲方)与承包商***(乙方)签订《兖州区富平大酒店承包合同》,其中第一条承包范围及酒店的坐落、面积、设施情况,1、甲方承包给乙方的酒店位于山东省兖州市技校路北面。2、承包范围为原富平大酒店的场地(不包括一楼东面朝南门头),和现有的一切相关设施(包含水及供电设备)。第二条承包期限、用途,1、该酒店承包期限共拾年。自2019年3月1日至2029年2月28日止。2、承包期满,甲方有权收回该酒店,乙方应如期交还酒店设施……于2018年10月2日签订本合同时,乙方向甲方先缴纳10万元,于2018年12月1日缴纳40万元。第三条承包金支付方式,1、酒店第一年承包租金50万元,第二年至第十年每年75万元,十年合计承包金为725万元。承包金支付方式为于每年承包期开始的前一个月内一次性付清本年度承包费……。第八条合同的变更、解除及终止,1、本合同生效后具有法律约束力,甲、乙双方均不能随意变更或者解除本合同,需要变更或解除合同时,须经双方协商一致达成新的书面合同。2、在承包期间,乙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甲方有权解除协议,收回所承包给乙方的酒店:(1)未经甲方书面同意,向第三人整体转包转租及转让、转借该酒店;(2)未经甲方书面同意,拆迁变动酒店结构;(3)未经甲方书面同意,应用酒店原经营范围外的用途;(4)拖欠承包金。第十条违约责任,……,2、在承包期间,乙方有违反第八条的行为,甲方有权终止合同,收回酒店的经营权,乙方应按照合同总承包金的10%向甲方支付违约金。双方还约定了其他条款。该合同落款处由富平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所平在甲方处签名,***在乙方处签名,并书写了各自的身份证号码,没有加盖山东富平装饰有限公司的公章。同日,***向王所平转款10万元。
另查明,***诉王所平、富平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18日立案,案号为(2019)鲁0812民初2394号,该案***的诉讼请求为依法解除***与王所平、富平公司之间的《兖州区富平大酒店承包合同》,并判令王所平、富平公司返还***10万元。该案经本院审理认为,王所平系富平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签字行为系职务行为,***要求王所平承担合同责任理由不当,本院不予支持;***要求解除合同,富平公司亦同意解除合同,本院予以准许;……因富平公司没有提供交接清单等相应证据证明其向***履行了交付租赁物的义务,故富平公司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因此***要求富平公司返还租金10万元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2019年10月11日本院做出判决:一、解除2018年10月2日***与富平公司之间签订的《兖州区富平大酒店承包合同》;二、富平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给***10万元。后富平公司对判决不服,上诉于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审理过程中,富平公司与***均同意解除《兖州区富平大酒店承包合同》,一审法院判决解除《兖州区富平大酒店承包合同》并无不当,……富平公司与***签订《兖州区富平大酒店承包合同》后,***已向王所平转款10万元,但富平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已经按照《兖州区富平大酒店承包合同》约定,向***完成涉案租赁物的交付义务,依据上述法律规定,富平公司应承担不利的后果……,涉案《兖州区富平大酒店承包合同》解除后,依照上述法律规定,富平公司应当向***返还租金款项10万元,原审法院判决富平公司返还***10万元并无不当。2020年6月10日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诉讼中,富平公司主张,按照双方《兖州区富平大酒店承包合同》约定,合同的租赁期限为2019年3月1日至2029年2月28日,第一年的租赁费用费50万元,第二年至第十年的租赁费用为每年75万元,首个年度费用在合同签订时,***先交纳10万元整,2018年12月1日交纳40万元。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在签订合同时交纳了10万元的费用,富平公司实际上已交付了租赁物,***未能于2018年12月1日将剩余的40万元租金交付,明显存在违约行为,应当按照《兖州区富平大酒店承包合同》第十条的约定支付合同总承包金的10%支付违约金725000元。对于租金损失302739元,富平公司主张自2019年3月1日至双方在(2019)鲁0812民初2394号案件开庭时共同确认解除的时间即2019年10月8日,按期间221天,年租金50万元计算得来。***则主张,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在签订合同时交纳了10万元租金,但富平公司没有交付案涉租赁物,案涉租赁物一直在富平公司的管控之中,合同未实际履行,济宁市兖州区人民法院和济宁中级人民法院的判决均能够证明上述事实。
本院认为,本案的焦点问题为:一、本案是否为重复起诉;二、富平公司主张的租金损失和违约金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对于第一个焦点问题,本院认为,构成重复起诉应当同时符合以下几个条件:一、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二、后诉与前诉的诉讼标的相同;三、后诉与前诉的诉讼请求相同,或者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首先,本案与本院(2019)鲁0812民初2394号案件虽然当事人不完全一致,但本案的当事人包含在(2019)鲁0812民初2394号案件中,且(2019)鲁0812民初2394号案件中的王所平经判决认定并非合同的主体,不承担合同责任,因此可以认定本案与(2019)鲁0812民初2394号案件的当事人相同。其次,本案与(2019)鲁0812民初2394号案件均是基于同一租赁法律关系产生的诉讼,因此其诉讼标的相同。最后对于诉讼请求,本院(2019)鲁0812民初2394号案件***的诉讼请求是要求解除其与富平公司之间的租赁合同关系并返还已付租金,其需要解决的焦点问题是***请求解除合同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而本案富平公司的诉讼请求是合同解除后的损失赔偿和违约金支付,其所要解决的问题是***在合同履行过程中是否存在违约行为。因此本案与本院(2019)鲁0812民初2394号案件的诉讼请求及依据既不相同,同时也不否定本院(2019)鲁0812民初2394号案件裁判结果。综上,本案不属于重复起诉。
对于第二个焦点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的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本案中,***在签订《兖州区富平大酒店承包合同》后即按照合同约定向富平公司交纳了10万元的租金,根据双方合同的性质和目的,富平公司主要的义务是向***交付符合合同约定的租赁物。富平公司虽在相关案件中多次主张已将案涉租赁物实际交付,但至本案法庭辩论终结前仍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已经向***完成涉案租赁物的交付义务,应由其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因此,对于富平公司要求***支付2019年3月1日至2019年10月8日期间的租金损失302739元的诉讼请求,因其不能证明该期间案涉酒店由***占有使用的事实,故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富平公司主张的违约金,根据合同第八条和第十条的约定,只有在***存在第八条第2款所列情形,富平公司单方解除终止合同时才可以要求***支付10%的违约金。本案因富平公司未能证明已向***交付案涉租赁物,故第八条第2款所列举的情形***均不存在,且双方合同解除是在双方均同意解除的前提下由法院判决解除的,并非富平公司单方终止合同,因此该违约金条款适用条件不成立,不应适用。综上,富平公司请求依法判令***支付2019年3月1日至2019年10月8日期间的租金损失302739元,支付违约金725000元的诉讼请求,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六十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一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山东富平装饰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4050元,减半收取7025元,由山东富平装饰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赵旋
二〇二〇年十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刘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