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遵化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8)冀0281民初5192号
原告:***,男,1951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遵化市。
委托代理人:董秉芳,河北华旗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男,1965年5月11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所地遵化市。
被告:遵化市首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公司住所地遵化市。
法定代表人:**,公司经理。
原告***与被告**、遵化市首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23日立案后,依法进行了审理。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货款59316,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系遵化市西南宅鑫利水泥砖厂经营者,其以遵化市西南宅鑫利水泥砖厂名义给被告供应水泥标砖,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九条:“在诉讼中,个体工商户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经营者为当事人。有字号的,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字号为当事人,但应同时注明该字号经营者的信息”之规定,应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字号遵化市西南宅鑫利水泥砖厂为原告,并注明经营者***的基本信息,本案原告***主体不适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关云波
二〇一八年十一月一日
书记员 张洪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