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长松建设有限公司

青海春发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与浙江长松建设有限公司、浙江长松建设有限公司青海分公司等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青海省西宁市城北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9)青0105民初5007号
申请人:青海春发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宁市城北区柴达木路33号1号楼33-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30000661947226P。
法定代表人:杨启杰,公司执行董事。
被申请人:浙江长松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金华市永康市石柱镇9号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78414745957XC。
法定代表人:楼红阳,公司董事长。
被申请人:浙江长松建设有限公司青海分公司,住所地青海省西宁市城北区小桥大街76-2号6号楼4单元461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30105MA7521FM3U。
负责人:叶建红,公司经理。
被申请人:西宁美宁实业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青海省西宁市城北区祁连路21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301002266678286。
申请人青海春发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浙江长松建设有限公司、浙江长松建设有限公司青海分公司、西宁美宁实业开发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申请人于2019年9月27日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请求查封、冻结被申请人浙江长松建设有限公司、浙江长松建设有限公司青海分公司、西宁美宁实业开发有限公司的银行存款6056646.5元。申请人以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海省分公司担保函进行但保。
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为使其合法权益免受损失,要求对被申请人的财产予以保全,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查封、冻结被申请人浙江长松建设有限公司、浙江长松建设有限公司青海分公司、西宁美宁实业开发有限公司的银行存款6056646.5元。期限为一年。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 判 员 刘  立
二○一九年九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拉毛卓玛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条人民法院对于可能因当事人一方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使判决难以执行或者造成当事人其他损害的案件,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可以裁定对其财产进行保全、责令其作出一定行为或者禁止其作出一定行为;当事人没有提出申请的,人民法院在必要时也可以裁定采取保全措施。
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可以责令申请人提供担保,申请人不提供担保的,裁定驳回申请。
人民法院接受申请后,对情况紧急的,必须在四十八小时内作出裁定;裁定采取保全措施的,应当立即开始执行。
第一百零二条保全限于请求的范围,或者与本案有关的财物。
第一百零三条财产保全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或者法律规定的其他方法。人民法院保全财产后,应当立即通知被保全财产的人。
财产已被查封、冻结的,不得重复查封、冻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