唐山市丰南区峰缘钻井基础有限公司

唐山市丰南区峰缘钻井基础有限公司与唐山鑫鼎起重设备安装租赁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唐山市丰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冀0207民初4053号
原告:唐山市丰南区峰缘钻井基础有限公司,住所地唐山市丰南区。
法定代表人:李胜军,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代二梅,河北岱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唐山鑫鼎起重设备安装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唐山市丰南区。
法定代表人:何建录,职务:总经理。
原告唐山市丰南区峰缘钻井基础有限公司与被告唐山鑫鼎起重设备安装租赁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郭壮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山市丰南区峰缘钻井基础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李胜军及委托代理人代二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的法定代表人何建录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5年7月28日,原、被告之间签订了凿井合同,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打一眼井,井深300米,每米收费400元,共计人民币120000元,同时该合同第四条第二款约定甲方(本案被告)应在验收合格后5日内一次性支付工程款,逾期未付的应向乙方(本案原告)支付20%的滞纳金。2015年8月28日被告给原告出具了完工证,完工证写明水井已完工,符合合同要求。但被告一直没有给付原告工程款,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起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被告给付原告工程款人民币120000元;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工程滞纳金24000元;本案诉讼费被告承担。
被告无答辩意见。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2017年7月28日凿井合同一份;2015年8月28日完工证一份;证明被告的欠款事实。
被告无质证意见,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根据庭审调查,当事人举证及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
2015年7月28日原、被告之间签订凿井合同一份,合同约定:打井一眼,井深300米,允许正负8米误差。管材规定上部146米,用直径273mm井管,下部154变径后采用直径219mm井管,其中滤水管66米,规格为铁管。成井后出水量不低于50吨每小时,…。完工验收合格后出现问题,乙方(原告方)不负任何责任。乙方按400元每米收费,单井金额为人民币120000元。完工验收合格后甲方(被告方)5日内按照成井深度将结算的工程款一次性支付乙方,逾期乙方向甲方收取20%的滞纳金。2015年8月28日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完工并经被告验收合格,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现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工程款人民币120000元;给付工程款滞纳金24000元;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承担。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承揽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原、被告双方理应按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合同义务。原告已经按合同约定履行了自己的合同义务,并经被告验收合格。被告理应按合同约定于验收合格后5日内向原告支付价款人民币120000元。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工程款滞纳金人民币24000元,因被告拖欠价款时间较长,已与按银行同期逾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相当,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唐山鑫鼎起重设备安装租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原告唐山市丰南区峰缘钻井基础有限公司工程款人民币120000元、滞纳金24000元,合计人民币144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59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郭 壮

二〇一七年十一月十三日
书记员 陈晓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