唐山市丰南区峰缘钻井基础有限公司

唐山市丰南区柳树瞿阝镇夏新庄村村民委员会侵权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唐山市丰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8)冀0207民初3242号
反诉原告(本诉被告):唐山市丰南区峰缘钻井基础有限公司,住所地唐山市丰南区大新庄镇黄米廒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282566198888L。
法定代表人:李胜军。职务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田国明,河北田国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雪玲,女,1963年6月29日生,汉族,住所地丰南区大新庄镇黄米廒村,系唐山市丰南区峰缘钻井基础有限公司职工。
反诉被告(本诉原告):唐山市丰南区**瞿阝镇夏新庄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唐山市丰南区**瞿阝镇夏新庄村。
法定代表人:陈金胜,职务:村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段长群,河北弘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诉原告唐山市丰南区**0镇夏新庄村村民委员会与本诉被告唐山市丰南区峰缘钻井基础有限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7日立案,反诉原告唐山市丰南区峰缘钻井基础有限公司与反诉被告唐山市丰南区**瞿阝镇夏新庄村村民委员会侵权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30日立案后,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反诉原告唐山市丰南区峰缘钻井基础有限公司(本诉被告)向本院提出反诉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反诉被告赔偿反诉原告经济损失298619.9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反诉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8月31日,反诉原告与反诉被告签订《打井合同》,合同约定在××区打井一眼,井深450米,施工日期2016年9月5日至2016年9月20日,工期15天,打井费用201800元。(具体详见合同条款约定)合同签订后,因反诉被告迟迟选定打井位置导致反诉原告安排人员、运输设备实际于2016年10月5日进场,并按照反诉被告选定的该村小花园广场内指定位置进行打井施工。施工至2016年10月14日、打井409米深度时,反诉被告及村民均认为周围部分房屋出现裂痕与反诉原告打井有关并要求停工,反诉原告无奈之下只好被迫停工并被拒付费用。但当反诉原告准备取回打井设备时,反诉被告及村民强行阻拦、扣押设备,经多次协调沟通、并被索要钱款后才至2018年6月25日取回设备,给反诉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反诉原告经济损失如下:设备进场、出场费8100元,井台费用3350元,钻井耗材费用19600元,设备租赁费用135561元,电费12308.9元,打井进尺费61350元,工人工资35850元,被索要钱款损失22500元,合计298619.9元。综上所述,依据相关法律规定,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望判如所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反诉原告唐山市丰南区峰缘钻井基础有限公司(本诉被告)提出的反诉请求与反诉被告唐山市丰南区**瞿阝镇夏新庄村村民委员会所诉追偿权纠纷并非同一法律关系和同一事实,诉讼请求之间无因果关系,应驳回起诉。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39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反诉原告唐山市丰南区峰缘钻井基础有限公司(本诉被告)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建来
人民陪审员  孙冬梅
人民陪审员  赵术东
二〇一九年五月七日
书 记 员  孟雨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