唐山市丰南区峰缘钻井基础有限公司

唐山市丰南区峰缘钻井基础有限公司与唐山市丰南区柳树0镇夏新庄村村民委员会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唐山市丰南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冀0207民初4167号
原告:唐山市丰南区峰缘钻井基础有限公司,住所地:唐山市丰南区。
法定代表人:***,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代二梅,女,唐山市丰南区峰缘钻井基础有限公司法律顾问。
被告:唐山市丰南区柳树0镇夏新庄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唐山市丰南区柳树0镇夏新庄村。
法定代表人:***,职务:主任。
委托代理人:段长群,河北弘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唐山市丰南区峰缘钻井基础有限公司与被告唐山市丰南区柳树0镇夏新庄村村民委员会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表人***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法定代表人***及其委托代理人段长群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6年5月19日原、被告之间签订了凿井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打一眼井,井深500米,合同金额为人民币204850元,施工期限自2016年5月22日至同年6月5日,工期共计15天。2016年6月15日工程完工验收合格后,被告一直没有给付原告工程款。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决:1、被告给付原告工程款人民币204850元;2、诉讼费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1、按合同约定打井是500米深,但是按照实际米数付款,验收后实际是450米,所以实际工程款为人民币184305元。所以原告的诉讼标的应该减少人民币20485元。2、按合同约定应先开具正式发票后付款,经看卷原告没有开具正式发票,所以被告有权拒绝付款。3、原告在打第二口井时候,钻井施工的过程中导致被告村中6户房屋损坏,造成损失共计人民币309189元。造成损失的原因是原告在打井前没有对位置及水位进行勘验,所以损失应该由原告进行赔偿。现损失额大于原告在第一口井的应得的工程款人民币184305元,所以原告除去第一口井的工程款还应赔偿给被告村民造成的损失人民币124824元。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请。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
1、《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证明2016年5月19日原、被告之间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原、被告之间约定的内容是原告为被告打一口深500米的井,金额为人民币204850元。同时该合同的49页9.17.6约定承包人有权依据9.12.2款规定取得迟延支付的利息。
2、《竣工报告》一份,证明该报告最后一页载明:开、完工日期是2016年5月22日至2016年6月5日,验收结论为同意分部工程验收,工程质量评定为合格;“建设单位”栏内盖有被告公章,被告村党支部书记***、村主任***等人签字,予以认可;该报告含有唐山精益测试中心的检测报告,该报告的工程质量评定意见栏内注明该工程全部合格,施工中未发生质量事故,该验收报告“验收遗留问题”栏内写的“无”。
3、《中标通知书》一份,2016年5月16日原告中标价格为人民币204850元,证明中标金额。
4、2016年5月25日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打井合同》,该合同的第1款第4项中的内容约定井深为450米,同时该项约定由乙方负责采购(具体项见合同)。该合同的第4条第1项写明中标金额为人民币204850元(含水泵、井管、变频器、电缆)。
5、《竞争性谈判采购文件》一份,证明该采购公告中的第2.5工程项目概况与招标范围下的2.5工程内容与2016年5月25日签订的合同内容第1条第4款一致,约定的井深450米,另外2.9写的预算金额是208070.75元。
6、《工程施工预算表》5张,预算表第54中约定的工程量是450米。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证据质证意见:《建设施工合同》(2016年5月19日)的真实性无异议,这个是一份备案用的合同,实际履行的合同是他们提供的另一份《打井合同》(2016年5月25日),对另一个合同的真实性也没有异议。提供的《竣工报告》是原告方单方面出具的,应以双方所签订的竣工报告为准,对于双方签订的竣工报告没有异议,里面有个水质的《检测报告》的真实性无异议,结论也没有异议。《中标通知书》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就原告提供的几份证据总体看,备案合同中的井深是500米,他们所签订的《打井合同》中的是450米,应该以备案合同(建设施工合同)中的500米为准。约定的是500米,实际打井450米,所以应该按照实际米数450米付款,应该扣除50米的工程款。对《采购文件》没有异议。《施工预算表》不清楚是谁出具的,预算表应该以实际结算表为准。相关材料是原告购买的,我方需要找相关的部门人员进行核实。
被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
1、2016年5月25日签订的《打井合同》一份,证明付款时间是工程完工后乙方凭正式发票我方付款。
2、2016年8月31日签订的《打井合同》一份,证明原告方应负责物探测井的义务。
3、2016年8月22日的《中标通知书》一份,证明经过公开招标签订合同。
4、《技术鉴定报告》一份,证明6户居民房屋损坏,是因为原告盲目钻井施工造成的,共计损失是人民币309189元;在报告中分析了造成损坏的原因是报告中的第3项,****钻井影响分析,内容详见报告。第31、32中也有。我方认为就是原告方没有进行水温观测造成的房屋损坏。所以我方拒绝付款。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证据质证意见:1、对于证据1没有异议;证据2、2016年8月31日签订的《打井合同》认为与本案无关,是另一口井,不是本案诉请的井,且被告没有在规定期限内提出反诉。原告认为被告主张的第二口井与第一口井之间没有联系,我方起诉的井位置是在村东,被告提到的第二口井位于村中间广场,与本案无关;对于《技术鉴定报告》,该报告系被告单方委托的,且报告中没有明确结论证明是原告打井所致,原告认为该损失应由村民直接起诉。退一步讲即使与原告方有关,也与本案原告所诉的第一口井无关。对于被告的物探测井指的是打到约定的米数后下管之前,对于沙层含水层的测试,不是被告主张的打井前的地质勘测。对于第二口井井眼选定的位置是由被告指定的,原告只是依据被告指定的位置来打井。
根据以上庭审调查,当事人举证、质证及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
2016年5月16日原告接到被告打井工程投标《中标通知书》,中标被告村打井工程,中标价人民币204850元,工期15天。2016年5月19日原、被告签订《河北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原告承包被告村打井工程,工程内容为打井500米(按实际米数付款),计划开工日期为2016年5月22日,计划竣工日期为2016年6月5日,工期总日历天数15天,合同总价人民币204850元。2016年5月25日原(乙方)、被告(甲方)签订《打井合同》,合同约定:经招标,乙方取得甲方钻井施工权。经协商由于前期签订合同内容与预算不符予以作废,经双方协商同意按招标书签订如下协议,双方共同遵守。一、工程概况:1、工程名称:丰南区柳树0镇夏新庄村打井工程。2、工程地点:丰南区柳树0镇夏新庄村。3、开工及竣工日期:2016年5月22日-2016年6月5日,工期日历天数15天,……。4、工程内容:共打井一眼,井深约450米(按照实际米数结算),允许正负8米误差。……。井用材料由甲方监督乙方采购。二、施工细则及双方责任:……。三、验收规范及标准:……。四、价款及付款方式:1、乙方以204850元中标,含水泵(22-50-96)、井管、变频器、电缆按实际米数付款。2、工程完工后乙方凭正式发票甲方付总共工程款的90%,剩余10%为质量保证金验收合格一年后支付。……。原告钻井施工完毕后,于2016年6月8日出具《唐山市丰南区柳树0镇夏新庄村水源井工程竣工报告》,完成的工作量:钻孔470米、物控测井450米、下井管450米、安装过滤器100米、洗井6台班(2天)。2016年6月15日被告出具《工程验收签证》,工程建设内容:丰南区柳树0镇夏新庄村水源井工程,本次工程共打井1眼井深450米采,用螺旋焊管,上部325*8的螺旋焊管150米,下部219*7的螺旋焊管含滤水管300米,水泵及变频安装;工程质量评定意见:该工程全部合格,施工中未出现任何质量问题,原材料、中间产品质量合格,施工检验资料齐全。根据《水利水电工程施工质量评定标准》该分部工程质量等级评定为合格。建设单位即被告盖章签字确认,施工单位即原告盖章签字确认。2016年7月9日唐山精益测试中心出具水质分析《检测报告》:合格。
现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决:1、被告给付原告打井工程款人民币204850元,并增加诉讼请求,要求自2016年6月6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利息。2、诉讼费被告承担。
诉讼中,原告开具了河北省增值税普通发票,购买方为被告,销售方为原告,金额合计人民币204850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2016年5月25日签订的《打井合同》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原告完成井深450米钻井工程竣工后,双方已经于2016年6月15日验收合格,均签字盖章确认,且该合同明确约定前期签订的合同内容与预算不符予以作废,故原告工程价款应按该《打井合同》约定按中标价人民币204850元进行结算;被告抗辩工程款存在差额,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另被告抗辩原告施工的另一眼井存在质量问题,并造成相应经济损失,要求抵扣工程款,与本案无关联性,故本案不予涉及。本案诉讼期间,原告已经开具了正式发票并主张付款,且一年的质保期已经到期,因此被告承担及时向原告给付该钻井工程款的义务;但原告索要利息诉讼请求,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唐山市丰南区柳树0镇夏新庄村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原告唐山市丰南区峰缘钻井基础有限公司钻井施工款人民币204850元。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185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七年十一月三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