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雨顺园林绿化有限公司与中卫市海兴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宁夏回族自治区海原县人民法院pt”>民事判决书
(2017)宁0522民初1578号原告:宁夏雨顺园林绿化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银川市金凤区黄河东路889号。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男,汉族,生于1964年6月1日,高中文化,住海原县。系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宁夏信用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被告:中卫市海兴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住所地:中卫市海兴开发区。法定代表人:孙志刚,系海兴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主任。委托诉讼代理人:***,海兴开发区规划国土建设局副主任。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原告宁夏雨顺园林绿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雨顺公司)与被告中卫市海兴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海兴管委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31日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7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于2013年4月28日中标海原县工业物流园区2013年绿化项目二标段凤凰公园绿化工程,中标价1472598元。2013年5月6日宁夏聘宇工程招标代理有限公司向原告下发了中标通知书。原、被告签订了《2013年造林绿化招标工程施工合同》,约定2013年5月1日开工,工期199天,工程质量为合格。造林种植期为2013年5月1日至2013年11月15日,养护期为2013年5月11日至2015年11月30日。工程总造价1413613元,2013年12月底支付总价的40%,2014年12月底支付总价的30%,2015年11月30日前支付总价剩余的30%。工程竣工后,2016年7月被告进行了验收,2016年8月被告委托审计单位进行审计,审计决算价为1346845元。2013年10月,被告委托宁夏鼎新工程招标代理有限公司对海原县工业物流园区绿化项目(二标段)的附属工程(清楚草皮、垃圾外运、土方回填)进行了详细的工程预算。2013年11月5日,宁夏鼎新工程招标代理有限公司出具了《工程预算书》,确定该附属工程总造价为151788.72元。2013年11月8日原、被告签订了绿化项目二标段附属工程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工程总造价151788.72元,竣工后一次性支付。二标段凤凰公园绿化工程和附属工程相继完工验收后,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工程款,被告分多次向原告支付了附属工程款151788.72元和二标段绿化工程款781911.09元,还欠工程款564933.91元。中卫市将原告的名称”海原县工业物流园区管理委员会”更名为”中卫市海兴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为此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欠款564933.91元。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下列证据:一、中标通知书,证明被告海兴管委会将海原县工业物流园区2013年绿化项目-II标段通过招标,中标单位雨顺公司,中标价1472598元。二、《施工合同》,证明原告雨顺公司与被告海兴管委会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将海原县工业物流园绿化项目承包给原告施工,工程造价1413613元。三、工程预算书(复印件)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证明原告雨顺公司与被告海兴管委会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内容为清除草皮、垃圾外运、土方回填等,该工程预算为151788.72元。四、2013年绿化项目竣工验收表及验收单,证明原告雨顺公司施工的工程年绿化项目-II标段工程通过验收,确定工程量。五、工程决算书,证明原告雨顺公司施工的工程年绿化项目-II标段工程通过宁夏建设工程招标代理中心进行工程决算,工程造价为1346845.19元。被告对原告出示的五组证据均无异议。被告辩称,原海原县工业物流园区2013年绿化项目分四个标段进行招标,其中二标段中标单位为雨顺公司,中标价为1472598元,中标日期为2013年5月6日,工期为199天,养护期为2013年5月11日至2015年11月30日,该工程竣工后于2016年8月3日进行了验收和决算。该工程送审价1472598元,审定值1346845元,已拨付工程款934000元,剩余412845元未拨付。2013年11月8日签订的二标段附属工程,工程款为151788.72元,该附属工程为清除杂草、垃圾外运、土方回填等。该工程由于没有验收报告且无法组织验收,造成无法确认该项目债务。被告未出示如何证据。原告出示的证据均符合证据的”三性”,本院予以认定。根据法庭审理,结合当事人陈述、举证、质证、认证,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13年4月28日原告中标海原县工业物流园区2013年绿化项目二标段凤凰公园绿化工程,中标价1472598元。2013年5月6日宁夏聘宇工程招标代理有限公司向原告下发了中标通知书。原、被告签订了《2013年造林绿化招标工程施工合同》,约定2013年5月1日开工,工期199天。造林种植期为2013年5月1日至2013年11月15日,养护期为2013年5月11日至2015年11月30日。工程造价1413613元,2013年12月底支付总价的40%,2014年12月底支付总价的30%,2015年11月30日前支付总价剩余的30%。工程竣工后,2016年7月被告方进行了验收,2016年8月被告委托审计单位进行审计,审计决算价为1346845元。2013年10月,被告委托宁夏鼎新工程招标代理有限公司对海原县工业物流园区绿化项目(二标段)附属工程进行了预算。2013年11月5日该公司出具了《工程预算书》,确定附属工程总造价为151788.72元。2013年11月8日原、被告签订了绿化项目二标段附属工程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工程总造价151788.72元。二标段凤凰公园绿化工程和附属工程完工验收后,被告支付了附属工程151788.72元和二标段绿化工程款781911.09元,还欠工程款564933.91元。另查明,中卫市将原名”海原县工业物流园区管理委员会”更名为”中卫市海兴开发区管理委员会”。本院认为,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本案中原告的主张,提供了中标通知书、工程预算书、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竣工验收表及验收单、工程决算书等,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原告的诉讼请求成立,予以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卫市海兴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宁夏雨顺园林绿化有限公司工程欠款564933.91元。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449元,减半收取4725元,由被告中卫市海兴开发区管理委员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数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中卫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二〇一七年八月七日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