沈阳博尔特机电设备有限公司

沈阳博尔特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与**享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辽01民终280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沈阳博尔特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于洪区。
法定代表人:邱锦贵。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亨,男,汉族,住山东省潍坊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相治,山东海瑞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沈阳博尔特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尔特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享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法院(2016)辽0114民初10907号民事判决,依法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03月0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曹岩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刘春杰主审、审判员李涛参加的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博尔特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中,作为被上诉人主要证据之一的“对账单”没有原件。从复印件上显示,对账时间长远,上诉人公司2013年间有过股权变动,这个对账单显示的时间是2010年间,这期间,现在的法定代表人还没接手公司,现在的法定代表人仅凭这个对账单根本无法查实。二、现法定代表人经查发现,公司与第三人在交易中出现纠纷,第三人并没有完全履行合同义务,才导致了本次诉讼。即使是当时出现过第三人跟公司对账的情况,那么在对账后也还有后文,据公司员工回忆,公司一直在向第三人要求开发票或者退税点、修机器,且还有一些机器要退货,第三人一直推诿。在一审庭审中,上诉人都已提出过这些情况,但一审法院没有听取。在上诉人与第三人的合同纠纷没有解决前,第三人就转让了“债权”给被上诉人,此“债权”上诉人不能认可。法律规定,债权转让,也需要此债权明确有效,在本诉讼中,各个“债权”明显不符合要求。
**享辩称:对账单是原件,博尔特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邱锦贵当庭承认了,签字是其本人签字。对金额195,264的数额没有提出异议,一审开庭时上诉人已经说过。上诉人所述与事实不符,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被上诉人不予认可。被上诉人已经对上诉人做出了让步,放弃了50,000元余元的债权。希望法庭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享向一审法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原告货款195,264元及利息(利息自起诉之日即2016年8月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等由被告承担。
一审认定如下事实:被告自案外第三人潍坊鑫派动力有限公司处购买柴油机。2010年7月10日,经双方对账,被告欠潍坊鑫派动力有限公司货款总计210,764元,去除售后维修费用15,500元,尚欠货款195,264元未付。2016年7月17日,潍坊鑫派动力有限公司向被告发出《债权转让通知书》一份,该通知书载明:根据我公司与**亨在2015年3月1日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贵单位所欠我公司195,264元债务,于2015年3月1日起转让给**亨。请贵单位将该款项支付给**亨。
另查明:2010年7月20日、2010年11月11日,被告又向案外第三人潍坊鑫派动力有限公司支付货款总计50,000元。被告主张在双方对账后,其将有质量问题的七台机器通过物流退还给了潍坊鑫派动力有限公司,并主张该七台机器合计价值50,004元。针对被告的该项主张,原告向一审法院提交《说明》一份,记载:原告诉被告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被告主张已退回七台机器价值共计50,004元,原告同意对该七台机器共计50,004元的债权予以放弃。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原告提供的“对账单”、《债权转让通知书》、快递单、《说明》等,被告提供的银行个人业务回单等证据在卷佐证,已经庭审质证,依法审查,一审法院予以认定。
一审法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之规定,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本案中,案外人潍坊鑫派动力有限公司将其享有的对被告的债权转让给原告,并履行了法律规定的通知义务。现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货款,于法有据。关于欠付货款的数额,对账单记载的货款额为195,264元,去除被告此后又支付的货款50,000元及被告主张的退回的七台机器价款50,004元,一审法院确认被告未付货款数额为95,260元。被告逾期给付货款,构成违约,因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自起诉之日起承担利息,于法有据,予以支持。
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八十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沈阳博尔特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亨货款人民币95,260元及利息(利息以本金95,260元为基数,自2016年8月9日开始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二、驳回原、被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205元,由原告承担2023.50元,由被告承担2181.50元。
二审中,上诉人博尔特公司与被上诉人田亨坤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债权转让是指在不改变合同权利义务关系的前提下,合同权利方将其依据合同享有的债权通过协议全部或部分转让给第三人。本案上诉人博尔特公司与被上诉人田亨坤之间即属债权全部转让的债权转让关系。上诉人博尔特公司主张,所转让的债权非真实有效,且不属于确定债权,不符合债权转让条件。一审中博尔特公司的现法定代表人对有关“对账单”的真实性予以认可,该对账单明确记载了买卖标的及欠款数额,可以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二审中博尔特公司否认该对账单的真实性,并以法人的变动为理由拒绝承担责任,既无无证据佐证又无合理理由,本院对其该项请求不予支持。博尔特公司提出的其他上诉理由,因无有效证据佐证,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博尔特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以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205元,由上诉人沈阳博尔特机电设备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曹 岩
审判员 刘春杰
审判员 李 涛

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张 冲
本案裁判所依据的相关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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