沈阳博尔特机电设备有限公司

***与沈阳博尔特机电设备有限公司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辽0114民初10907号
原告:***,男,1971年3月1日出生,汉族,住址山东省潍坊市奎文区。
委托代理人:张相治,系山东海瑞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沈阳博尔特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于洪区洪汇路198号。
法定代表人:邱锦贵,系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诉被告沈阳博尔特机电设备有限公司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9日立案受理后,原告撤回了对第三人潍坊鑫派动力有限公司的诉讼。本案依法由本院审判员付冬梅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王君、王宁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相治,被告沈阳博尔特机电设备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邱锦贵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自2009年起从潍坊鑫派动力有限公司处购买柴油机,截至2010年7月,被告累计欠潍坊鑫派动力有限公司货款195,264元。潍坊鑫派动力有限公司将该笔债权于2015年3月1日转让给原告***,并于2016年1月22日、7月21日通知被告债权转让事宜。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不履行付款义务。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1、判令被告给付原告货款195,264元及利息(利息自起诉之日即2016年8月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等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公司是于2013年从他人转让过来的,具体的情况我不太清楚。后来经查帐,供货方尚欠我公司接近100万元发票没有开具。潍坊鑫派动力公司提供的货物质量有问题,造成我方经济损失,应给予我方补偿,并且之后我方付的一部分款,原告也没有算,我公司还退了一部分机器,现在部分机器还在我处停放,不能使用。
经审理查明:被告自案外第三人潍坊鑫派动力有限公司处购买柴油机。2010年7月10日,经双方对账,被告欠潍坊鑫派动力有限公司货款总计210,764元,去除售后维修费用15,500元,尚欠货款195,264元未付。2016年7月17日,潍坊鑫派动力有限公司向被告发出《债权转让通知书》一份,该通知书载明:根据我公司与***在2015年3月1日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贵单位所欠我公司195,264元债务,于2015年3月1日起转让给***。请贵单位将该款项支付给***。
另查明:2010年7月20日、2010年11月11日,被告又向案外第三人潍坊鑫派动力有限公司支付货款总计50,000元。被告主张在双方对账后,其将有质量问题的七台机器通过物流退还给了潍坊鑫派动力有限公司,并主张该七台机器合计价值50,004元。针对被告的该项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说明》一份,记载:原告诉被告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被告主张已退回七台机器价值共计50,004元,原告同意对该七台机器共计50,004元的债权予以放弃。
本院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原告提供的“对账单”、《债权转让通知书》、快递单、《说明》等,被告提供的银行个人业务回单等证据在卷佐证,已经庭审质证,本院审查,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之规定,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本案中,案外人潍坊鑫派动力有限公司将其享有的对被告的债权转让给原告,并履行了法律规定的通知义务。现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货款,于法有据。关于欠付货款的数额,对账单记载的货款额为195,264元,去除被告此后又支付的货款50,000元及被告主张的退回的七台机器价款50,004元,本院确认被告未付货款数额为95,260元。被告逾期给付货款,构成违约,因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自起诉之日起承担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八十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沈阳博尔特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货款人民币95,260元及利息(利息以本金95,260元为基数,自2016年8月9日开始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被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
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205元,由原告承担2,023.5元,由被告承担2,181.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付冬梅
人民陪审员  王 君
人民陪审员  王 宁

二〇一七年一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李雪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