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营口市西市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辽0803民初1387号
原告:营口宏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柳德清。
委托诉讼代理人:姚振海。
被告:营口市天太市政工程有限公司。
原告营口宏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营口市天太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于2019年4月10日以双方自行和解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以与被告达成和解为由提出申请撤诉,符合法律规定,属于当事人对权利的自我处分,没有违法之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营口宏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1,585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计792.5元,由原告自行承担。
审 判 员 康 强
二〇一九年四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 王 瑶
书 记 员 李欣纬